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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江益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江鎮年

江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兆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兆嘉所遺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9,651元後,其餘應依該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兆嘉所遺如該書狀附表七所示遺產,其餘應依該書狀附表七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衡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江兆嘉遺產分割事項,係請求之基礎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江兆嘉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江兆嘉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在世時未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又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兆嘉之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二人以多數決方式推選被告甲○○為管理人,因被告遲遲不答應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之方案,原告只能先貸款以繳納原告按應繼分應繳納之遺產稅共2,719,651元,被告竟於原告繳納完畢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多數決方式由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而原告既已先行支出2,719,651元,該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活期存款,應已用來繳納被告二人之遺產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活期存款僅剩存款432,479元。被告爭執昌億機車行之營業結餘為遺產,惟原告僅保管110年3、4月份之結餘,後續月份之營業結餘應是由被告收取。且被告甲○○主張其代墊費用,其中被證8至13,因被告甲○○於收取臺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天水路房屋)1、3、5樓3月份至8月份租金時,已將被證8至13扣除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自不得重複扣除;被證17、18費用發生於000年00月間,因天水路28號1、3、4、5樓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租金尚未分配,計算上應將其納入;被證14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六段房屋),非遺產範圍,不能主張管理遺產所為支出。

㈡原告否認民權東路六段房屋因特種贈與取得,其係於102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並由被繼承人及原告共有,比例為各1/2,嗣於104年11月25日由被繼承人以贈與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分居需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原告於102年約41歲,且自78年即已外出居住、工作,故客觀上不可能在102、104年有與被繼承人分居之事實。至於原告戶籍地與被繼承人生前居所相同,至105年3月10日方遷出,僅因原告幼時與被繼承人同居,即以父親之居所為戶籍地,而後分居後未另行變更。若真如被告臆測為避免其他兄弟間有所耳語,大可一開始便由原告購買,被繼承人再私下資助原告即可,自己取得應有部分1/2再贈與原告更易生耳語,且被告於前案中主張原告為借名登記,被繼承人無贈與之意思,卻又在本件主張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前後矛盾。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兆嘉所遺如該書狀附表七所示遺產,其餘應依該書狀附表七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江兆嘉之遺產,根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僅載入34筆,尚有4筆未計入遺產總額。且原告單獨受領天水路28號1樓、3樓、4樓及5樓租金、喪葬補助費、被繼承人鐵櫃現金,總共867,400元,扣除幫傭110年3、4月薪水52,000元及天水路房屋稅14,886元共66,886元後,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被告二人各266,838元。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自被繼承人取得民權東路六段房屋,因原告102年間仍居住在被繼承人所提供天水路房屋5樓,被繼承人為了照顧原告,認原告有分居之需要,故以假買賣,真特種贈與之方式買下,並分次轉登記予原告,為因分居而特種贈與之財產,應將其價格1,490萬元列入應繼遺產。

觀諸原告於書狀中自承,婚前曾有居住○○○市○○○路000巷00號之房地,96年結婚前一年搬至天水路5樓,於102年購置忠孝東路六段房屋後,方遷至忠孝東路六段房屋居住至今,再與原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中主張就購入忠孝東路六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江兆嘉以贈與為原因幫忙原告先行支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提出之勞保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工作經驗,而原告自78年間開始工作至96年,長達18年間,皆不曾以自己資金購買自身名下之房地,甚至在96年結婚前一年尚搬回天水路5樓,並將子女之戶籍登記於此,可徵原告在子女出生後生活住居尚仍倚賴被繼承人提供,且原告婚後仍多次向被繼承人索取生活費,有被繼承人匯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遲在97年結婚時已具獨立生計之經濟能力云云,不足為採。另關於被告甲○○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及天水路28號5樓修繕費用共160,881元,為支出遺產管理費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償還予被告甲○○。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44頁、第284頁)㈠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非遺產範圍。㈡台北市○○區○○路00號1、3、4、5樓每月租金分別為41,000元、14,500元、15,000元、19,500元,共計90,000元。

㈢原告已收取租金共計789,000元。

㈣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承租人吳憲穎將自111年7月至112年1

月止,共計7個月租金136,50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亦自行保管112年2月份租金19,500元。

㈤被告甲○○收取下列期間房屋之租金後,業已扣除必要費用後

按應繼分比例逐一匯款給各繼承人:臺北市○○區○○路00號1、

3、5樓自111年3月至8月間租金、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自111年4月起至8月租金。

㈥經兩造同意刪除。

㈦被告甲○○支出110年臺北市○○區○○路00號1、3、4、5樓房屋稅

7,701元、4,161元、3,900元、3,640元(被證11)、臺北市○○區○○路00號修繕費1,000元、16,000元、27,000元、145,900元(被證12、15、18)、109年被繼承人所得稅9,295元(被證13)、110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稅5,604元(被證14)、110年、111年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22,447元、110年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99,923元、94,347元(被證16、17)、111年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稅5,500元(被證10)。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除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外,尚有天水路房屋1、3、4、5樓之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應納入遺產範圍,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辯稱原告所有之民權東路六段房屋係因特種贈與取得,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而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之民權東路六段房屋是否應歸扣而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⒊經查,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出資購買忠孝東路六段房屋,並

由被繼承人及原告共有,嗣於104年11月25日由被繼承人以贈與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應堪認定。而原告於96年間結婚,於105年3月始遷入忠孝東路六段房屋之住址,此有戶籍謄本可參,上開時間點與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時點互核,是原告於受贈忠孝東路六段房屋後仍有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無與被繼承人有分居之事實,尚難認被繼承人贈與忠孝東路六段房屋是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縱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匯款予原告之紀錄以證原告仍需仰賴被繼承人,然匯款原因有多種,亦無法推論被繼承人係以分居為目的將忠孝東路六段房屋贈與原告,或原告取得忠孝東路六段房屋始與被繼承人分居,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之適用,自無將忠孝東路六段房屋之價額算入本件遺產中。

㈡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江兆嘉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共5,439,303元,其中之2,719,651元,及地政規費、111年度坩林段、榮星段土地之地價稅共52,233元,是原告總共代墊2,771,884元,並主張應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45頁),亦可信為真實。另兩造不爭執被告甲○○有支出共446,4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㈦),然原告主張應自遺產扣除之部分僅有110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房屋稅、天水路28號5樓室內天花板修繕工程、110年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110年、111年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及天水路28號3、4樓房屋修繕費,共計398,795元,被告固不爭執其他款項,惟辯稱應將民權東路六段房屋之房屋稅2,333元納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然民權東路六段房屋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被告甲○○縱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無法自被繼承人中遺產予以扣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及被告甲○○請求為被繼承人所代墊或支付繼承所必要費用,其中原告支出2,771,884元及被告甲○○支出398,795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兩遭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1頁),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9之權利,兩造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不再進行分割;附表一編號10至29遺產為存款、股票、現金,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扣除原告及被告甲○○代墊部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股票部分,進行變價後之價額再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編號 類別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 43/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號1樓 全部 3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號2樓 全部 4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號3樓 全部 5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全部 6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號1樓 全部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8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 全部 9 權利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949地號、1137地號、1140地號、1141地號因區段徵收所生之請求現金補償或抵償地之權利 全部 和解成立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 10 租金 臺北市○○區○○里○○路00號1、3、4、5樓租金(原告收取) 789,000元 扣除原告代墊之52,233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租金 臺北市○○區○○里○○路00號1、3、4、5樓租金(被告甲○○自111年9月至113年1月5日收取) 1,531,815元 扣除被告甲○○代墊之398,795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租金 136,5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租金 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租金(吳憲穎保管) 19,500元 1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綜合存款 1,705,574元 1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定存 2,500,000元 1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 308,385元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CNY16•16 70元 1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定存 2,000,000元 19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948,993元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2,778元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677,268元 (已扣被告用以繳納遺產稅之1,562,854元) 2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3筆定存 55,000,000元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2,719,651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存款 台北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 86,462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存款 台北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 250,000元 25 存款 台北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 250,000元 2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綜合存款 378元 27 股票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7股 31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股票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 172,600元 29 現金 昌億機車行營餘 53,51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三分之一 2 丙○○ 三分之一 3 甲○○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