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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林美珠被 告 林美玉兼訴訟代理人 林宜養

陳韋良陳韋廷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美月被 告 林聖閎

林聖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玲

陳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方金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對林方金蘭之遺產分割應予撤銷。2.前項撤銷之林方金蘭遺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995建號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改分割為:(1)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應歸還原告所有。(2)被告等人對林錫洋之遺產之繼承分配部分應予塗銷等語。末經法官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被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林芳金蘭所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遺產於110年10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塗銷。⒉如附表二所示林方金蘭所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遺產部分,應分割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主張因被告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使原告自被繼承人林方金蘭及林錫洋所為遺囑所受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方金蘭於民國108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林方金蘭遺產)。林方金蘭之次女林美秀先於77年10月7日去世,由被告陳韋良、陳韋廷代位繼承,林方金蘭之長子林志信先於104年6月30日死亡,由被告林聖閎、林聖傑代位繼承,林方金蘭之三男林錫男先於107年3月4日死亡。林方金蘭生前於102年3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林方金蘭遺產平均分配由林志信、林宜養、林錫洋共同繼承,各取得所有權3分之1,系爭建物各樓層之使用分配則由林志信單獨使用1樓,林宜養單獨使用2樓,林錫洋單獨使用3樓,室內樓梯則由林志信、林宜養、林錫洋3人共用,並指定林美月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示,林錫洋本應於林方金蘭死亡後,獲配林方金蘭遺產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並得單獨使用系爭建物3樓及共同使用室內樓梯。

㈡林錫洋雖早於林方金蘭去世,然林錫洋於107年2月22日立有

代筆遺囑(下稱林錫洋遺囑),載明其有感於身體狀況日益衰弱,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為感謝原告照顧之情,在其死亡後,林方金蘭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林錫洋不動產之部分,均由原告單獨繼承,關於林錫洋名下存款及保單保險金等動產遺產,亦指定由原告繼承,原告則應負責林錫洋身後之喪葬及祭祀事務。而原告在林錫洋去世後,親自操辦林錫洋之喪葬事宜並將其骨灰安置於慈恩園、為其晉奉牌位,每當逢年過節及祭日當天,原告均前往祭拜林錫洋,足見原告確實遵守對林錫洋之承諾,並無違反林錫洋遺囑之情,故依林錫洋遺囑內容所示,原告應已取得林錫洋對於林方金蘭所立系爭遺囑之權利。況林方金蘭生前即已知悉林錫洋死亡之事,仍清楚指示要將其遺產權利範圍3分之1給林錫洋,並無變更系爭遺囑內容之意,足見林方金蘭有意保留其遺產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予林錫洋,且對於林錫洋生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取得之遺願亦無爭議。

㈢惟被告林美月竟在林方金蘭死亡後,未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

,反而將本應由林錫洋繼承林方金蘭遺產1/3部分,逕登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此舉顯已違反林錫洋及林方金蘭之遺志,且林方金蘭之代位繼承人陳韋良、陳韋廷、林聖閎、林聖傑並非林錫洋之繼承人,豈能同獲分配林錫洋依系爭遺囑取得之所有權,顯為不法取得林錫洋所得繼承之遺產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林芳金蘭所遺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遺產於110年10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塗銷。⒉如附表二所示林方金蘭所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遺產部分,應分割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美月、林美玉、林宜養、陳韋良、陳韋廷、林聖閎、林聖傑七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分稱其名)答辯略以:

㈠林方金蘭生前為指定其遺產之分配方式,親自委由律師製作

代筆遺囑,並指定林美月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成立。林方金蘭雖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林錫洋為受遺贈人之一,然在林方金蘭死亡時,林志信、林錫洋均因死亡而無繼承權,自無受遺贈之可能,此部分仍屬林方金蘭之遺產範圍,並由林方金蘭之繼承人即兩造依法繼承,原告在林方金蘭死亡後一再主張其有繼承林錫洋受遺贈遺產之權利,不斷要求林美月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此部分本屬林美珠認知錯誤,林美月對此無庸理會,在兩造對系爭遺囑真正均無質疑之情況下,遺囑執行人林美月依系爭遺囑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不法之處。

㈡林錫洋生前雖立有遺囑,然實際上林錫洋於107年2月22日正

因病重接受電療而致身心虛弱,自無可能親自口述指示遺囑內容,而林錫洋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當日亦未面見林錫洋,無從在其面前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確認林錫洋之真意,顯見林錫洋遺囑未依法定要件製作,應屬無效。又原告在林錫洋死亡後,直至告別式當日,均未告知及宣讀林錫洋遺囑,顯見原告明知林錫洋遺囑效力存有爭執,其逕以林錫洋遺囑主張取得林錫洋之遺產,並取得林錫洋對於林方金蘭所遺遺產之權利,均屬無理由。原告請求塗銷林方金蘭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依林錫洋遺囑分割林方金蘭之遺產,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繼承人林方金蘭於108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方金蘭之次女林美秀先於77年10月7日去世,由被告陳韋良、陳韋廷代位繼承,林方金蘭之長子林志信先於104年6月30日死亡,由被告林聖閎、林聖傑代位繼承,林方金蘭之三男林錫男先於107年3月4日死亡,兩造為林方金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林方金蘭遺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的部分,已於110 年10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予林宜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林聖閎(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林聖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關戶籍謄本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203、241至253頁、卷㈥第201至204頁),首堪認定。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侵害其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林芳金蘭所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遺產於110年10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洵難准許: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林芳金蘭所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遺

產部分應先歸由訴外人林錫洋取得後,原告依林錫洋遺囑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乙節,容有違誤: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故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即無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繼承人之資格,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同時存在原則」。查被繼承人林芳金蘭於108年4月4日死亡前,於102年3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並載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長子林志信、次子林宜養、三子共同繼承,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並指定長女林美月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惟林志信、林錫洋則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7年3月4日死亡,均先於林芳金蘭死亡,而林錫洋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林芳金蘭死亡發生效力時,基於同時存在原則,林錫洋已非權利能力主體,自無繼承系爭遺囑所予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之情形;又縱原告所提出林錫洋遺囑內容為真(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原告亦無依林錫洋遺囑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之餘地。

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芳金蘭遺產之繼承權利,僅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芳金蘭遺產之三分之一應先歸由林錫洋取得,原告則依林錫洋遺囑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等情,核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乙事,洵無理由。

⒊另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林芳金蘭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則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林美月於110年10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95至204頁),是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在未分割前,其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有據,並無塗銷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林芳金蘭所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遺產於110年10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塗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芳金蘭所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芳金蘭於108年4月4日死亡,目前

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芳金蘭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理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林芳金蘭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遺產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6,000元,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89,936元,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允洽。至於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林錫洋遺產分割部分,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並無分割林錫洋遺產之意思(見本院卷㈤第625頁),則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單獨負擔為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林方金蘭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本案所分割林方金蘭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宜養 7分之1 林美珠 7分之1 林美玉 7分之1 林美月 7分之1 林聖閎 14分之1 林聖傑 14分之1 陳韋良 14分之1 陳韋廷 1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