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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梁章達

梁藹儀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巧庭

侯傑中律師游文愷律師被 告 梁章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梁章達、梁藹儀對於被繼承人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何麗玫係兩造母親,在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以日

後要統一處理母親遺產為由,要求原告梁藹儀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出,故梁藹儀於110年5月25日至5月30日間將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郵局存款,其中48萬輾轉匯至由被告保管支配之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則同步把轉入之款項再轉匯至自己之帳戶。被繼承人在110年5月31日過世後,原告梁藹儀又在110年6月1日、2日依照被告的指示,將剩餘的15萬元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被繼承人過世時,因為正值疫情嚴重期間,因此被告提議由其統籌辦理母親後事,原告梁藹儀因此把其以受益人身份領得之保險金76萬元、18萬元(均屬梁藹儀個人財產)匯給被告,原告梁章達也把其以受益人身份領得之保險金19萬元、勞保喪葬補助費11萬4000元(均屬梁章達個人財產)匯給被告,以供被告處理後事之用。

㈡被告同時就母親之遺產繼承事宜,明知母親在罹癌後有領取3

00多萬元之保險給付,扣除支付的醫療費用後,仍有200多萬元的餘額,卻隱瞞上情,一方面向原告2人表示母親有債務,要繼承的話原告梁藹儀需負擔270多萬元的債務,原告梁章達需負擔315萬元之債務,以及桃園和深坑剩餘的房貸;另一方面,則告知原告可以不負擔債務的方案,就是原告2人先辦理拋棄繼承,所有遺產由被告繼承後,再由被告把繼承取得的財產來處理負債,再用剩下來的財產成立一家公司,原告2人與被告均為股東,三人共同經營,這樣就可以讓梁家後代子孫永續經營父母所遺留之財產。為此,二造在110年7月4日以LINE群組相約於110年7月5日在原告梁藹儀土城家中見面討論,原告梁章達還要被告提出相關數據比較好討論等語。110年7月5日三人見面後,從上午10點聊到下午6點左右,被告講到很多開公司的願景,還要原告2人要學財務、學管理等等。雖然被告當天沒有提出相關資產負債的數據,但原告2人相信被告的說詞,所以同意被告拋棄繼承、成立公司的規劃。並且被告當日還從網路下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由原告2人書立並簽名後交給被告。

㈢到了110年7月6日原告梁章達再一次在LINE群組上請被告把開

公司的規劃說清楚、想要知道被告如何處理深坑跟桃園的房貸問題,並希望有相關數據,要把帳拿出來大家研究,但被告一直規避問題,顧左右而言他,以致於原告梁章達開始質疑被告的規劃。110年7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2人提供印鑑證明時,原告梁藹儀與被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同時被告有準備一張資料要梁藹儀簽名蓋用印鑑章(梁藹儀當時不知道內容為何,後來才知道是「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原告梁章達則沒有出面,並不知道被告有準備「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也沒有辦理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原告梁章達並繼續在群組中質疑被告開公司的規劃,並質疑被告要原告2人放棄繼承權由被告全權處理並不是媽媽想要的。之後原告梁章達進一步表示「簽了同意書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甚至原告梁章達提出「臺北房子歸梁藹儀、永和房子歸梁章達、被告就是桃園跟深坑的房子,四間房子盡快出租,將租金來還300萬元的房貸,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後再討論吧」,明白表示不同意以拋棄繼承方式處理母親的遺產。日後一直到110年8月31日以前原告梁章達還是陸續表達「臺北房子歸梁藹儀、永和房子歸梁章達、桃園跟深坑的房子歸被告」的想法。

㈣原告梁藹儀於110年7月7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民事聲請拋

棄繼承狀」背面簽名蓋用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後,雖然原告梁章達一直有質疑,但因為被告是哥哥,原告梁章達也已經表示意見了,因此原告梁藹儀在群組內都沒有特別發言,只有靜靜的等待大家的共識,等有共識後再一起做決定。但一直到了110年8月30日三人在原告梁藹儀家中聚會直到晚上,仍然沒有對於母親遺產如何處理達成共識,原告梁章達仍堅持「臺北房子歸梁藹儀、永和房子歸梁章達、桃園跟深坑的房子歸被告」的想法。因此到了110年8月31日因為是拋棄繼承的末日,而原告梁章達前一日仍然沒有同意拋棄繼承,因此原告梁藹儀也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的意思,但被告仍然在110年8月31日下午違反原告梁藹儀的意願,將原告梁藹儀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簽名蓋章的「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送至法院。而原告梁章達因為一開始就不知道有「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的存在,也沒有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簽名或蓋章,因此根本不知道被告有以原告梁章達之名義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梁章達並沒有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或蓋章,也不知道有該書狀的存在,因此原告梁章達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並未成立,更遑論生效。而原告梁藹儀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章,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亦難謂有成立,且再退萬步言,原告梁藹儀既然已經向被告表達不願意拋棄繼承的想法,被告縱使違背梁藹儀的意願遞出書狀,其意思表示亦未生效。因此原告2人即未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縱使認為原告梁章達、梁藹儀已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但原告2人之所以會在一開始答應被告拋棄繼承並出具「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是因為被告承諾會在一人繼承後,把繼承取得的財產來處理負債,再用剩下來的財產成立一家公司,而原告2人與被告均為股東,由三人共同永續經營。但被告事前已經隱瞞母親生前領取的保險理賠金事一事,事後至今也完全沒有提到要如何進行,也不願意提供任何數據,更沒有任何的規劃,顯見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要開公司的意思,被告只是以此做為幌子,欺騙原告2人拋棄繼承,然後一人獨得母親所有的遺產。故原告2人出具「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給被告之意思表示、以及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都是受被告之詐欺,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2次的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2人因不黯法律,故在110年9月1日以撤回拋棄繼承的方式,具狀向法院提出聲請,惟核其真意,亦是撤銷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原告2人出具「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給被告之意思表示、以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與自始未拋棄繼承無異,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仍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人於110年5月3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渠等為繼

承人,且自願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以書面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於110年8月31日到達法院後,即生拋棄繼承效力,經鈞院於110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准予備查,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足認原告2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對被繼承人何麗玫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

㈡原告2人均年逾40歲以上,社會閱歷豐富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於家族與被繼承人之財產與負債狀況知之甚詳,被告時無可能亦無必要為隱匿,且系爭拋棄繼承皆係原告2人經過充分思慮、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不然2人僅因拋棄後反悔,即可隨意指摘受詐欺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2人應就其所指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其所指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主張即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

女,原告梁藹儀、梁章達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原告梁藹儀復於110年7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前述「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110年8月31日由被告遞狀於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予備查,此有除戶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9至4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2人主張遭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且曾於被

告代為遞狀聲請拋棄繼承前,向被告表示不願拋棄繼承,被告仍擅自遞狀拋棄繼承,故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原告2人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⒉原告2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1.原告2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110年7月5日兩造於原告梁藹儀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住處商討被繼承人何麗玫遺產繼承事宜,被告提議原告2人拋棄繼承,由被告將何麗玫所留遺產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開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⑶原告雖以被告事後並未說明所謂遺產繼承事宜應如何進行,

主張被告並無開公司之意,原告2人係受詐欺而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云云,然被告事後未詳細說明繼承人何麗玫遺產繼承之規劃,理由或有多端,或係因被告與原告互信不足,或係因被繼承人遺產諸多細節尚需釐清,實難遽認為被告於110年7月5日確無開公司經營之意,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為原告2人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2.原告2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成立:⑴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

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拋棄繼承原則上應由繼承人自行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雖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送達法院,然該授權必須適法,如繼承人並無授權他人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第三人率然代本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即違反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之規定而未能有效成立。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0年7月5日後,原告梁章

達已不願意用印,後來說沒有承諾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2頁),參以原告梁章達於被告遞狀前曾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要有一個規劃書,才能夠開始辦媽媽的遺產移轉比較好」(本院卷第138頁)、「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來處理」(本院卷第154頁),益徵原告梁章達於被告110年8月31日遞狀前已表明不願向法院拋棄繼承之意,被告違反原告梁章達之意願將「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送達於法院,顯未得原告梁章達之授權,亦即原告梁章達並無委由被告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梁章達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未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要件而未成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⑶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30日討論遺產繼

承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梁藹儀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7月5日當天我問母親有多少負債,被告沒有說明;我們8月30日又一次聚集,無達成共識;8月31日一早7點多我打給被告問是否送出文件,被告說還沒有,我問可以等一下嗎,可是被告一直說服我,我說有其他方式,一定要這樣子嗎;這些通話中我沒有同意被告幫我送拋棄繼承聲請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再參酌原告梁藹儀於110年8月30日晚間曾詢問被告遺產相關租金數額;於110年8月31日早上8時7分、8時39分、中午1時9分、1時43分均與被告有長時間通話;復於110年9月1日中午1時39分傳送「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作撤銷的動作」,對此被告回覆「昨天有跟你討論」、「其實知道你的左右不定」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6、227、233、234頁),而觀諸該些對話紀錄被告均未否認原告梁藹儀曾要求暫緩拋棄繼承事宜,被告甚且回覆「知道你的左右不定」,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梁藹儀有講過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31日遞狀時,明知原告梁藹儀已無具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仍違反原告梁藹儀之意願,擅代原告梁藹儀向法院遞狀,則縱令被告梁藹儀曾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用印,然其意思表示對象並非法院,事後復無委由被告交付該些文件與法院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不具備法定方式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屬無效。

⑷綜上所述,原告梁章達、梁藹儀雖曾於111年7月5日於「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然渠等於該些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法院前,均表明無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此事,竟仍擅將「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交本院,自不能認為原告梁章達、梁藹儀之拋棄繼承符合法定成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梁章達、梁藹儀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梁章達、梁藹儀並未拋棄繼承,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