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張根基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張美娟
張博禎張晁銘張惠鈞張譯云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書榕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英係原告張根基之母親,張英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內,委由黃昭宗公證人為公證,並偕同另2位見證人陳梓成、林宸睿為見證,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如附件所示;嗣張英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000年00月間,欲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依據系爭遺囑內容欲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始知有某林律師代理張某出面認為原告持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繼承人間有爭執,請求地政機關留意,勿准許持該無效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11日以古登駁字第00000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故本件系爭遺囑之真偽既有爭議,事涉原告能否依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系爭遺囑,及能否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人員、人數、應繼分比例,兩造並無爭執,
被告僅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而被繼承人本身縱然有如被告所提出證明之所謂「失智」症狀,但既未經法院判定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仍應視當時個別為法律行為時之具體情況個別判斷,而本件公證人黃昭宗為公證行為時,並不認識本件之當事人與見證人,如當天公證人發現當事人事實上無法自主表達清楚、清晰之能力,公證人當然不會替當事人為公證之行為,正因公證人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實際精神狀況,反而足以說明公證人係以被繼承人當天是否能自主為意思表示或接受他人所表示意思而為回應,作為能否作成有效公證遺囑之判斷與依據,從而當天所作成之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之遺囑,且另一見證人陳梓成所述見證公證之過程與公證人黃昭宗所述大致相符,其他非重要之點容有稍有出入之處,自不可僅因此即謂其等所述不實;另證人李玫青所陳:其實她從入院,就沒有語言能力等語,然當事人是否有語言能力,係醫學上須有醫療專業人士判斷始能為此結論,該證人僅因被繼承人張英只會點頭、搖頭,即遽行認定被繼承人喪失語言能力,實屬率斷不可採信,且可見被繼承人對於他人之詢問、溝通仍能為意思表示,且原告仍可與被繼承人溝通,張英係對於不熟悉之人只以搖頭、點頭代替,並非無語言能力,系爭遺囑確係在合法有效之情況下所為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張英於110年4月28日所書立之公證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張英早於000年0月間即確診患有重度失智症,有記
憶受損、對家人辨識度低等無法製作遺囑之情形,失智症為不可逆轉之病症,而107年當時被繼承人已高齡92歲,退化速度只會更快,心理報告單記載:「個案外觀瘦弱、坐輪椅。幾乎無眼神接觸,注意力專注持續度不佳,整體語言理解力和口語表達力差,經常無法切題回應」、「無法正確陳述住家地址電話、對家人辨識度低」等語,則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起已被認定認知功能明顯下降,且語言理解力、口語表達能力及專注力都明顯不足,足以認定其不可能在3年後作成有效之遺囑,更不可能在記憶破損、對家人辨識度低的情況下,卻能對特定繼承人做出將遺產分配予特定人之決定,足徵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繼承人之意思。
㈡證人李玫青具結後證稱,被繼承人於110年間並無語言能力,
就連要或不要都無法表達,只能夠點頭、搖頭或發出喔喔喔的聲音,足認被繼承人不可能在110年4月28日對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及見證人口述遺囑要旨,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顯然不符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且公證人黃昭宗與見證人陳梓成之證詞相互矛盾,就彼此是否認識,有無事先預約之證詞顯然不同,對於非核心事項問題都無法據實陳述,舉輕明重,而顯然不會對於本件核心問題,如被繼承人之意思表達能力,有無口述遺囑意旨等據實陳述;且陳梓成稱遺囑意旨是由原告張根基告訴公證人,再由公證人告知被繼承人,並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遺囑意旨支吾其詞,而公證人黃昭宗多次違反公證法受到懲戒,甚至受到停職處分,其所作證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更為啟人疑竇。原告雖稱被繼承人不願與陌生人交談,然若被繼承人不願對照顧被繼承人3年之李玫青開口說話,顯然更不可能向初次見面之公證人黃昭宗口述遺囑意旨,而證人李玫青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系爭遺囑之內容也與其無關,其證詞顯較黃昭宗、陳梓成之證言客觀而可信;且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記載「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遺產,該門牌所對應之建號為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294建號,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為「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其所對應之建號為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292建號,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可由其早年所立遺囑直接記載門牌號碼而不記載建號可知,公證人黃昭宗及見證人陳梓成均未說明被繼承人曾表明其房屋有門牌號碼登記錯誤之情形,可證被繼承人確實沒有口述遺囑要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繼承人張英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清子共8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原告、張清子各4分之1,被告張美娟、張博禎各8分之1,被告張晁銘、張惠鈞、張書榕、張譯云各16分之1。
㈡張英於110年4月28日至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簽名於系爭遺囑及公證書。
㈢系爭遺囑之文字內容,如附件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作成而有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即遺囑人張英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原告張根
基為張英之長子,訴外人張清子為張英之養女,其二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張博禎、張美娟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子張木榮(已歿)之應繼分各8分之1;被告張晁銘、張惠鈞、張書榕、張譯云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張貴賢(已歿)之應繼份各16分之1,兩造與張清子為張英之全體繼承人;又張英生前於110年4月28日在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兩造及張清子之戶籍謄本、張清子中華民國護照、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110年度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暨系爭遺囑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全部卷宗資料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第53、55頁、第61至87頁、第283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是系爭遺囑雖係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依法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先予說明。
㈢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公證遺囑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黃昭宗於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本件系爭遺囑是否與見證人相識,及到所之經過情形證稱:(問:該份遺囑之見證人陳梓成、林宸睿是否認識?為何以該2人為本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不認識,是張英指定的,他們是跟著張英一起過來的。(問:誰跟你說要做這份遺囑?)他們無預警的來,這種案子很少,每件案子以前來的時候,會把這些案子處理得很好很好才輪到下一件,搞得很久搞到一點多鐘等語;關此詢以隔別詢問之證人即見證人陳梓成則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擔任見證人?何人請你擔任見證人?)她差不多000年0月間她透過她兒子原告張根基打電話給我,那時她好像已經在安養院,不方便,所以透過原告張根基跟我聯絡,說張英有事情要麻煩我,我欣然同意,原告張根基跟我約一個地方見面,說張英女士想要辦理遺囑公證,我就聯絡公證人,公證人是我朋友,我認識他,我跟原告張根基說,我們去土城一個公證人事務所那邊公證,我就事先跟公證人聯絡確定時間後,我就跟原告張根基說我們4月18日早上8點半在公證人那邊會合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8、379、380頁);是由上證人陳梓成證述可認,陳梓成與公證人黃昭宗為朋友關係,2人顯為相識,且到所進行公證遺囑之時間,係由陳梓成先與公證人相約時間確定後,始到所進行系爭遺囑之公證,顯與公證人黃昭宗證稱不認識見證人,當時原告及見證人是無預警的來等語迥不相符,是認黃昭宗顯有刻意隱匿與見證人之真實關係,且刻意營造中立形象之舉措,其所為證述已有可疑。
⒉復查就被繼承人之精神與身體狀況,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稱萬芳醫院)107年7月21日門診紀錄單記載:「107/6 根據測驗結果,個案MMSE得分為10,(STM=0/3),明顯低於參照決斷值(<80 y/o,4年以上教育程度,切截分19/20)顯示個案認知功能明顯低於同年齡教育程度,認知功能目前出現臨床明顯下降傾向。根據CDR測驗結果,個案落於等級3.0(重度 失智)」等語;復依萬芳醫院107年6月6日進行檢查之心理報告單記載:「張英 出生日期:015/02/02(92歲04個月)」、「因個案認知與精神狀態於五月突然開始出現混亂下降狀態」、「疑似視幻覺、自言自語」、「個案外觀瘦弱,坐輪椅。幾乎無眼神接觸,注意力專注持續度不佳。整體語言理解力和口語表達力差,經常無法切題回應。情緒淡漠,不時自言自語,否認妄想幻覺等知覺障礙」、「自從今年5月後,目前自我照顧突然需要他人大量協助(全天包尿布、食慾下降至哄餵下僅吃極少量的糊狀食物、洗澡穿衣吃藥需完全協助),無法正確陳述住家地址電話、對家人辨識度低」、「從五月開始(近兩週)出現自言自語,不斷喊叫過世親人名字等。無法陳清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知覺障礙」等語,有前開門診紀錄單及心理報告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4
5、246頁);可證被繼承人張英於107年6月當時已高齡92歲4個月,且係於000年0月間突然開始需要他人大量協助,洗澡穿衣吃藥皆無法自理,且當時已無法正確陳述住家地址電話、對家人辨識度低,而無法明確辨識家人,而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事實,堪以認定,可認張英於107年6月當時因罹有重度失智症,其精神及意識狀態已明顯退化。
⒊又就張英於110年當時有無口述之能力,經傳喚證人即新北市
新店區榮華老人養護中心護理長李玫青到庭證稱:我在新北市新店區榮華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長職位,任職15年,目前還在職,我認識照片中坐於輪椅上之女士張英,她在107年的10月4日入住我們養護中心,住到110年7月23日往生,107年9月22日住萬芳醫院,000年00月0日出院直接入住我們養護中心,我要當證人,我有確認一下資料;(問:在110年間張英於養護中心期間,妳是否有協助照顧過張英?)有,這層5樓都是我負責;(問:就你所親自見聞,張英在110年間是否有接受、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其實她從入院,就沒有語言能力,只能點頭、搖頭,她只會發出聲音,比如喔喔喔的聲音,我們問她是否要喝牛奶,她會以點頭搖頭表示,她入住時已經插上鼻胃管,插在鼻子,我們都一直插著,卷宗照片上是沒有插鼻胃管;(問:妳當時與張英之溝通狀況如何?)她無法表達,就是我們問她是否不舒服,她會點頭,要不要喝牛奶她會搖頭點頭,她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講出來,她不會講要或是不要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本院衡以證人李玫青單純任職於養護中心,年資已達15年,復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復參以前揭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及心理報告單107年7月當時,被繼承人因診斷罹有重度失智症,其精神及心理狀態已顯然不佳而需他人大量協助,與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入住養護中心之時間點亦屬契合,是認證人李玫青之證述核屬可信,而依證人李玫青之證述可證,張英於107年10月入住當時,已無語言能力,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講出來,甚連要或是不要亦無法表達,僅能點頭、搖頭,或發出非文字語句之聲音,業經證人李玫青證述明確;復參以證人李玫青係於107年10月入院當時迄至被繼承人於110年過世當時,長達近3年之時間始終擔任該層之護理長,而實際照護被繼承人,則證人為近3年實際每日貼身照顧餵養膳食之人員,其與被繼承人之互動可認頻繁而密切,顯非被繼承人所不熟識,而為其所仰賴並有持續密切互動之人,其對於被繼承人於107年迄至110年過世當時並無口語能力之證述,核屬可信,且殊難想像被繼承人若確有原告主張之明確口語能力,卻可長達近3年期間對證人李玫青甚連日常照顧飲食均不為任何一句口語表述,益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是對他們不熟、不想跟他們打招呼就以點頭、搖頭等語,至難憑採。⒋復查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要旨之經過,證人黃昭宗證稱:(問
:遺囑內容是張英一直自己講?還是透過問答的方式?)她一直講,我對著她的資料等語;關此證人陳梓成則證述:(問:張英有無確認哪一筆建號、地號要分配?)是,她說靠近哪裡哪裡,她就跟公證人說哪一筆要給誰由誰繼承。(問:有無講哪筆建號、地號?)她老人家當然不知道某某地號,說是靠近哪裡,哪筆土地,老人家哪有可能說地號。(公證人如何特定土地地號?)她知道張根基有跟公證人講是哪個地號,公證人再轉述問張英,是否是這筆確實無誤,張英說對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8、383頁),是由證人黃昭宗明確證稱遺囑內容是「張英一直講」,其對著資料,並非問答方式,而證人陳梓成則證稱「係由公證人轉述問張英,張英再確認為何筆」等節,二者參互勾稽,是證其2人就張英口述遺囑意旨之經過即顯有不同,而難以遽信。
⒌復參以證人黃昭宗證稱:(問:分配給原告張根基的不動產是
照張英告知的門牌號碼嗎?)根據土地、建物謄本,地政事務所發的建物謄本,有建號,建號寫下去就把車位什麼的概括在裡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張英沒有跟你講門牌號碼?)當然是有阿,根據口述還有門牌號碼非常清楚的寫阿等語,有本院前揭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查附件所示系爭遺囑內容第一點記載:「一、立遺囑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292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等語,該門牌號碼記載即顯有錯誤,蓋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292建號之對應門牌實係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表示:292建號建物對應門牌應該是21號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經本院詢以前揭292建號之建物門牌疑義,函覆稱:該建號建物門牌整編為保儀路27號,已於112年12月2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證原292建號建物謄本記載門牌號碼保儀路27號確屬違誤,堪以認定;且此情亦為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13日及104年9月6日製作2份早期遺囑時所已知,此有被告所提2份被繼承人遺囑均明確記載應繼承之標的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17、418頁),且就各該遺囑其上簽名之人員姓名,原告亦分別明確陳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各親友之姓名與親屬關係等語,亦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認各該遺囑當為被繼承人早期所簽立,而被繼承人係於000年0月間始突然退化診斷罹有重度失智症,故於99年及104年製作各該遺囑當時,應認該時被繼承人之認知係屬真確,而得特定遺產標的為保儀路21號建物並非保儀路27號建物,復參以張英之戶籍住所地即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有張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若張英確實有口述遺囑意旨,自無可能將自身住所地址亦口述錯誤,而表示繼承標的為門牌號碼保儀路27號建物,益徵證人黃昭宗證稱:根據被繼承人口述還有門牌號碼非常清楚的寫等語,核屬虛妄,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英於107年5月起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即
迅速退化,而於107年7月經診斷罹有重度失智症,且於107年10月入住養護中心迄至死亡前均無口語能力,僅能發出非語句之聲音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黃昭宗刻意隱匿其與見證人陳梓成之朋友關係,並證稱到所製作系爭遺囑之經過,係被繼承人及見證人臨時到所等語,是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即顯有可疑;且就被繼人口述遺囑之經過,證人黃昭宗及陳梓成之證述亦顯不相符,一者連續陳述,一者透過問答,難以採信被繼承人確有口述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之內容;又若被繼承人確有明確之口述能力,顯無可能甚連其住所地址之遺產標的門牌號碼亦陳述錯誤,是認公證人黃昭宗僅係單純抄錄錯誤之建物謄本資料而為系爭遺囑之製作,並非根據被繼承人之口述;復衡以被繼承人於107年經診斷罹有重度失智症後,復經過3年而於高齡95歲時始簽名於系爭遺囑,而附件所示系爭遺囑之內容,需明確表示兩造及張清子共8人,且繼承人並非均為其子女,而有孫輩子孫,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更有4分之1、8分之1、16分之1之不同比例,惟被繼承人於107年間5、6月間心智能力即急速惡化,且當時對於家人之辨識度即低而罹有重度失智症,於107年10月入住養護中心迄至其死亡時並已喪失口語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黃昭宗、陳梓成證稱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8日當時可明確口述附件所示複雜之遺囑內容,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憑採。從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8日當時並未口述遺囑要旨,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英於110年4月28日所為公證遺囑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件:被繼承人張英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所立公證遺囑內容(證書號碼: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遺囑 立遺囑人張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年紀大,特立遺囑內容如下: 一、立遺囑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292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均由長男張根基(男,民國39年11月25日,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二、立遺囑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由養女張清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繼承1/4,長男張根基(Z000000000)繼承1/4。 次子張木榮(已歿)的長男張博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代位繼承1/8。 張木榮的長女張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代位繼承1/8。 三子張貴賢(已歿)的長子張晁銘(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Z000000000)代位繼承1/16。 張貴賢的長女張惠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 &ZZZZ; &ZZZZ; &ZZZZ;00000)代位繼承1/16。 張貴賢的次女張書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 &ZZZZ;000000)代位繼承1/16。 張貴賢的三女張譯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 &ZZZZ;000000)代位繼承1/16共有。 三、本遺囑特指定張根基(男,民國39年11月25日,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 以上遺囑意旨係在見證人二人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歷遺囑人認可下,記明年月日,由立遺囑人、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如下。 立遺囑人:張英 (簽名、蓋章) 公證人: 黃昭宗 (簽名、蓋章) 見證人: 陳梓成 (簽名、捺指印) 見證人: 林宸睿 (簽名、蓋章) 遺囑執行人:張根基 (簽名、蓋章)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