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泰欣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陳泰甫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及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分別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之。」,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後,又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112年4月26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⒈被繼承人甲○○○及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

准予分割如本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4「分割方法 欄」(應繼分各1/2)所示(本院卷一第401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917元,及自11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㈡112年10月27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暨準備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

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以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繼承人甲○○○及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112年4月26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917元,及自本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㈢核原告歷次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

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以繼承

為原因所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甲○○○及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如112年4月26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917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甲○○○(下稱甲○○○)與被繼承人陳金殿(下稱陳金

殿)為夫妻,生前育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羽芬等3名子女。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兩造、陳金殿及訴外人陳羽芬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惟訴外人陳羽芬已對甲○○○之遺產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兩造及陳金殿繼承,應繼分各1/3。

㈡嗣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死亡,陳金殿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及陳羽芬,其中陳羽芬已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陳金殿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1/3應繼分,及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繼承。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均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欲使兩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賣後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7所示存款,應由兩造平均分配。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關於被告泛稱原告對陳金殿不曾探視、長期不聞不問云云,

惟所舉手術同意書僅得說明署名人有簽名,無法說明未署名人即對陳金殿並無探視、照顧。況該同意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乃被告憑藉長兄身分所攬,事後均有要求原告付款,此些情事本屬常情,被告辯稱原告不曾探視、長期不聞不問,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視原告與陳金殿同住照顧至109年6月方離家,離家後不到2個月被告即攜陳金殿作成自書遺囑,被告所述顯係臨訟置辯,殊無可採之處。

㈤陳金殿於遺囑中僅指明被告繼承金門縣金湖鎮土地及郵局存

款,並無表明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亦無其他應繼分分配之表示,不生指定應繼分之效力:

⒈查陳金殿之遺囑記載:「將本人名下房屋金門縣○○鎮○○里○

○00號土地地號-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存款由長男繼承」,並無記載遺產應按何比例由何人繼承。則就陳金殿遺囑所未指定之遺產部分,仍應回歸民法繼承規定處理。⒉縱認陳金殿之遺囑有指定應繼分,惟分割遺產乃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視為一整體而為分割,原告之特留分亦係自陳金殿之全部遺產為基礎據以計算,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於侵害特留分部分,主張扣減權,絕非僅就遺產陳金殿再轉繼承取得部分計算特留分。

㈥關於甲○○○、陳金殿之喪葬費、地價稅、醫療費用部分:

⒈關於甲○○○之喪葬費用支出8萬元一情不爭執,並同意自遺產中予以扣除。

⒉關於陳金殿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部分:

⑴陳金殿具有榮民身分,被告得憑此領取相關國家給付之

喪葬補助、津貼,被告抗辯應扣除喪葬費金額,實屬無據。

⑵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往往於事後要求原告給付現金

。此外,該部分之請求,乃係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本案遺產管理之費用,亦非陳金殿之遺產管理費用,亦無從於本訴訟中主張扣除。

⑶至地價稅部分,被告所提單據乃111年、112年地價稅繳

款書,而甲○○○於110年4月11日逝世,陳金殿亦已於110年6月27日逝世,此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即由被告一家使用,使用者付費,該等地價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於甲○○○、陳金殿死亡後,即未經原告同意而獨自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尚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果認此係遺產管理之支出,就遺產管理之收益,亦應列屬遺產範圍而併予分割。

⑷此外,陳金殿有以遺囑選任執行人,是就遺產管理所生

之費用,所得以主張而加以請求之人,乃遺囑執行人,並非被告,被告如此抗辯,顯屬無據。

㈦被告所提陳金殿自書遺囑之內容記載不實,被告亦無舉證證

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對陳金殿遺產之繼承權,應無可採:

⒈陳金殿之自書遺囑記載:「次男丁○○原居住本人樓層之上

以生意忙碌為由甚至因病住院期間,得知後也不曾探視。長期不聞不問,長男找次男協商本人晚年照護事宜,次男卻因花費問題藉機搬走後續也不曾返家照顧本人,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漏水屢勸不聽,態度惡劣,故本人對次男表示喪失繼承權」等,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對陳金殿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又陳金殿之自書遺囑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原告係於000年

0月間遷離當時住家,在原告搬離後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被告即帶領陳金殿製作自書遺囑,惟於遺囑做成前,原告均有持續給付扶養費及繳納水電費用,實不知如何有「長期不聞不問」之情形。況原告長久以來,均辛勤奉養父母,除前述每月給付金額、負擔房貸半數、負擔水電費以外,曾於80年代間獨自負擔房貸全額2至3年,甲○○○已死會的會款也由原告承擔,對於甲○○○、陳金殿所需除固定給付之金錢,亦經常在甲○○○、陳金殿臨時告知的情況下,再額外給予現金。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並負擔貸款半數云云,顯屬不實。

⒊至於搬家一事,實係因長期以來,被告均會對原告之子為

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保護罹有多重障礙之子(身心障礙極重度,有氣切,無法言語),不得不遷離原本住居所,根本與花費問題無關。

⒋原告並無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亦難以想像何種垃圾堆積

不清理會導致積水。退萬步言,如被告所指「垃圾」乃係原告所遺留之衣物、生活用品等,然此些物品之所以遺留,乃是因為原告搬離後,被告即將門鎖更換並拒不配合讓原告將私有物品搬離,被告亦未曾有任何通知原告搬離物品、有積水、漏水問題須修繕,實無從認原告有為任何堆積垃圾導致漏水之行為,況之所以存在有漏水問題,乃係肇因於被告種植櫻花樹所致(參原證11),且該建物亦係屋齡達47年之老公寓(參原證6),更顯無法歸咎於原告,更遑論原告有何造成陳金殿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難認有任何「虐待」可言。

㈧原告並無對陳金殿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就陳金殿繼承自甲○

○○之遺產,原告自得繼承之。又陳金殿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以遺囑為處分,亦無以遺囑指定繼承、分割之方法,依前揭法文,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之。執此,兩造既與陳金殿平均繼承甲○○○之遺產,而陳金殿之遺產,復又為兩造平均繼承,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之。

㈨退萬步言,原告之應繼分為1/2,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

,原告亦應至少保有1/4之特留分(1/2×1/2),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比例1/3,顯不足採。

㈩陳金殿逝世後,被告即持陳金殿之自書遺囑就陳金殿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則被告顯於繼承原因發生後,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顯已侵害原告對陳金殿之繼承權。原告並無對陳金殿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法並無喪失繼承權,原告仍係陳金殿之繼承人之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再由兩造予以分割。

被告排他獨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逾越其應繼

分比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0萬8,917元: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乃兩造繼承自甲○○○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而被告於110年4月11日甲○○○逝世後,迄今仍排他而使用該不動產使用,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地點鄰近捷運中山國中站,依

鄰近租屋租金每月35,000元計算,被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0萬8,917元,被告共應返還原告40萬8,917元暨利息,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甲○○○及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112年9月

1日家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陳金殿係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癌(被證2),並自110

年3月24日起進入加護病房後,即未曾出院,原告知悉後,非但拒絕照顧,還於109年6月搬離家中,從此未再探視,足認自書遺囑(被證1)稱原告不曾探視長期不聞不問,自屬真實。現原告還編織被告家暴其兒子,導致原告搬家之謊言,實令人無言,倘被告有任何家暴行為,原告應提出相關舉證,非任意指摘。

㈡至水電費用(原證9、10)更非全由原告支出,而係兩造各自

負擔半數,豈能持有收據即稱費用全為其所付,況居住於家中負擔水電費本屬常情,實難以此證明原告有盡照顧陳金殿之義務。

㈢依自書遺囑所稱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漏水等事,有現場照片可佐,堪認陳金殿遺囑所述為真。

㈣陳金殿已於自書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不得繼

承陳金殿之遺產,縱認原告有繼承權(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自書遺囑已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從其所定,被告僅可分得特留分。

㈤陳金殿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持分、編號4至7所

示土地、房屋、存款等指定由被告繼承,自應從其所定,原告僅能分得特留分。

㈥又被告墊付陳金殿之喪葬費242,010元、地價稅13,555元、

醫療費等支出,係被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應從陳金殿之遺產中扣除。

㈦甲○○○之喪葬費83,890元係被告先行墊付(被證7),亦應從甲○○○之遺產支付。

㈧甲○○○生前與被告一同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堪認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自難謂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則被告占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㈨原告對陳金殿之遺產既無繼承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有繼承權(假設語氣,非自認),然陳金殿已於自書遺囑第一項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存款指定由被告繼承,原告無從分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

㈩又倘原告得請求前開租金(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原告自繼

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起,亦占用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5樓排除被告使用迄今,甚至擔任鄰長至111年12月,依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條2項規定,擔任鄰長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足證原告有居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5樓之事實,自屬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自得以原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5樓之利益,主張抵銷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與原告主張同,共408,917元及自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5樓起每月17,5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陳金殿為夫妻,兩造及訴外人陳羽芬為甲○○

○及陳金殿之子女,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

㈡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

,陳金殿、原告、被告及陳羽芬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惟訴外人陳羽芬於110年7月2日對甲○○○之遺產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陳金殿及兩造為甲○○○所留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甲○○○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7、205頁)。

㈢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

產1/3應繼分(即上述繼承甲○○○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兩造及陳羽芬為陳金殿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嗣訴外人陳羽芬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金殿之遺產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陳金殿所遺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2等情,有陳金殿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89-

91、205頁)。㈣陳金殿於109年8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

人名下房屋金門縣○○鎮○○里○○00號、土地地號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存款由長男(即被告)繼承;…,本人對長女陳羽芬表示喪失繼承權;…,本人對次男(即原告)表示喪失繼承權。」,並經民間公證人吳育芬認證在案,有陳金殿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08頁)。

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經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於110年12月1日經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丙○○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金門縣稅務局113年1月26日金稅財字第113000092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133、259頁)。

㈥甲○○○、陳金殿之喪葬費、醫藥費、地價稅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陳金殿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已喪失對陳金殿之遺產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代墊甲○○○、陳金殿之喪葬費、地價稅、醫療費應從

甲○○○、陳金殿之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㈣甲○○○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㈤陳金殿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期間占

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40萬8,917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自繼承時起亦占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5樓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金殿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

甲○○○及陳金殿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兩造及陳金殿為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對陳金殿核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㈡被告主張原告因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而喪失繼承權,主要係

以陳金殿之自書遺囑為據。觀諸陳金殿109年8月19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第三項固記載:「次男(丁○○)原居住本人樓層之上,以生意忙碌為由甚至因為住院期間,得知後,也不曾探視,長期不聞不問,長男找次男協商本人晚年照護事宜,次男卻因花費問題藉機搬走,後續也不曾返家照顧本人,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漏水,屢勸不聽態度惡劣,故本人對次男表示喪失繼承權。」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惟原告否認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查:

⒈甲○○○、陳金殿生前居住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原告居住4樓之頂樓加蓋5樓(下稱5樓住處),被告則與甲○○○、陳金殿同住4樓。參依兩造之陳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5樓住處,而陳金殿於109年8月19日書立自書遺囑,距原告搬離5樓住處尚不到2個月時間,該自書遺囑記載「長期不聞不問」,委有疑義?又依被告陳述陳金殿係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癌,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9年4月22日13:59~109年4月28日15: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9年4月28日入院,因病情改善,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陳金殿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23日住院25日,而該期間為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各醫院對探病之人數及時間多有管制,縱原告於該期間未為探視,客觀上尚難認係「長期不聞不問」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⒉證人乙○○於本院雖證述:原告幾乎很少下來看陳金殿,以

前可能一年不到5次,在阿公陳金殿生病期間,原告只有下來看過1、2次,沒有看過原告帶陳金殿去醫院看診;阿公陳金殿2020年5月罹癌,原告2020年6月就搬走,原告以省水電為由,說搬走後我們可以省一筆錢這筆錢當作照顧陳金殿的心力;搬家後沒有回來探望陳金殿,經電話告知阿公、阿嬤的病情,問原告有沒有要回來看,原告說他會看情況,後來跟原告說已經病危了,有回來看過一兩次,但主要是討論怎麼照顧阿公阿嬤為主;討論的狀況,原告說要叫妹妹陳羽欣出來,不然他不會出一毛花費,沒有看過原告有拿現金或是錢給阿公陳金殿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4頁筆錄)。惟查:

⑴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 ,原告搬離5樓住處後,仍有回

家探望陳金殿,證人乙○○雖證述原告僅探望一兩次等語,惟原告探望甲○○○、陳金殿時未必均為證人在場或知悉,證人證述之1、2次或為證人所見或知悉之次數,尚難認係原告於該期間探望陳金殿之次數,又縱原告探望之次數不多,然亦有探望之事實,顯與長期不聞不問之情狀有間。是不得因探視次數不多即符對於陳金殿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要件。

⑵又證人雖稱原告搬家原因係以省水電為由云云,然依一

般常情,原告在外居住之花費,應較居住5樓住處所負擔之水電費為高,證人證述原告係以省水電為由而搬遷云云,有違常情。

⑶另證人雖證稱原告與被告討論陳金殿之照顧問題時原告

稱要叫妹妹陳羽欣出來,不然原告不會出一毛花費云云,然參酌證人證述「(問:有聽過原告跟被告討論錢的事情?)有,討論的是照顧問題,他不會主動來探望阿公,是我爸爸聯繫他父母生病要怎麼照顧的後續問題。

」「(問:有其他費用跟討論的次數?討論頻率?)次數可能只有一、兩次,原告都是表示要找第三個人陳羽芬出來才要談。」「(問:爸爸媽媽或其他親人會去找丁○○一家要錢或給錢?)我們請他下來討論照顧問題。

要錢是要他負擔照顧的問題,因為阿公阿嬤一直輪流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是討論如何照顧甲○○○、陳金殿之問題,並非討論金錢分擔之問題,且縱原告要求找陳羽芬出來三人一起談如何照顧,亦屬常情,衡情僅為原告就照顧如何分擔之意見,尚不該當原告對陳金殿有拒絕照顧或支付費用之情事,是難以因兩造就甲○○○、陳金殿之照顧問題無法達成協議,遽認原告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⑷綜依證人乙○○之證述尚有疑義,且多有保留而未盡可採

,又審酌證人乙○○為被告之女,對本件遺產繼承事件多有利害關係,尚難僅以被告之抗辯及被告之女即證人乙○○之證述遽認原告有長期不聞不問及拒絕照顧甲○○○、陳金殿之重大虐待情事。

⒊另原告搬離5樓住樓後,縱留有廢棄物未清理,然不能證明

該廢棄物與房屋漏水有關,況原告搬離後,被告即找人將5樓門鎖換掉,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陳金殿曾要求原告清理,原告拒絕清理及態度惡劣之事實,陳金殿自書遺囑記載「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漏水,屢勸不聽態度惡劣」等內容,尚不足證明原告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㈢綜上述,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搬離5樓住處,然原告仍有回家

探望陳金殿,尚無具體客觀事實足證原告對陳金殿有長期不聞不問及拒絕照顧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陳金殿有其他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自難僅以陳金殿自書遺囑之形式記載,或僅憑被告之片面主觀陳述,率爾認定原告有對陳金殿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對陳金殿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核屬無據。是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應認原告對於陳金殿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三、陳金殿於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核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2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金殿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

由被告單獨繼承乙情,有自書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而陳金殿之應繼遺產總額9,065,525元(如下A表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1/2×1/2),則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值為2,266,381元(9,065,525元×1/4=2,266,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金殿以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陳金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部分,非陳金殿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繼承之範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而陳金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1/3應繼分之價額為5,225,895元(參後述A表計算),原告得獲分配1/2比例之遺產價額為2,612,948元(5,225,895元×1/2=2,612,948元),超過上述原告之特留分金額,則陳金殿自書遺囑就附表一編號4至7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陳金殿自書遺囑就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主張行使扣減權,核屬無據。

A表: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陳金殿之遺產價額(新台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5,662,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69號參依實價登錄價額所為裁定)。 5,225,895元 (15,662,220元+15,466元)×1/3應繼分比例=5,2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466元 4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835,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原告112年6月15日家事陳報狀原證15、16實價登錄價額計算)。 3,839,630元 (3,835,500元+ +4,130元=3,839,630元) 5 金門縣○○鎮○○里○○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6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4,130元 8 老來商店(已廢止) 0元 合計 9,065,525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陳金殿以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分割甲○○○、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遺產,兩造及陳金殿為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嗣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詳不爭執事項)。又兩造就甲○○○、陳金殿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甲○○○、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甲○○○、陳金殿之喪葬

費、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陳金殿之醫療費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⒉被告墊付甲○○○之喪葬費83,940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

遺體領回切結書、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9-3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自遺產中支付,是此部分喪葬費應自甲○○○之遺產中扣償予被告。

⒊被告主張墊付陳金殿之喪葬費部分:

⑴被告主張墊付陳金殿之喪葬費242,010元,業據提出宜安

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博仁綜合醫院往生室收費明細單、金麟生命收款憑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38頁);原告雖稱陳金殿具有榮民身分,被告得憑此領取相關國家給付之喪葬補助、津貼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此部分喪葬費云云,尚屬無據。

⑵查陳金殿所遺遺產總額為9,065,525元(如上A表),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1/3應繼分價值5,225,89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價值3,839,630元為被告單獨繼承,上開二部分遺產價額分別約占陳金殿遺產總額之57.6%、42.4%,則陳金殿喪葬費242,010元按上開遺產比例計算,其中139,398元(242,010元×0.576=139,398元)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支付,另102,612元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支付,應較為合理。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112年地價稅27,110元部分:

被告主張墊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112年地價稅27,110元,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卷二第24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地價稅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於甲○○○、陳金殿死亡後,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依法即須負擔地價稅,兩造均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繳納稅捐具有共益性質,不論被告有無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兩造均須繳納上開地價稅,被告主張所支出地價稅計27,110元應從遺產中支付,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上開繳稅之不動產於甲○○○、陳金殿死亡後,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應由被告繳納云云,礙難採憑。

⒌關於陳金殿之醫療費56,364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陳金殿墊付醫藥費56,364元乙節,固提出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被告既為陳金殿之子,於陳金殿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身體照養上之必要扶助,代為支付醫療費用,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況陳金殿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基於被告對甲○○○、陳金殿之照顧補償,應亦有由被告照顧終老之意,是縱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乃係被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為被告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4至7遺產所附負擔之履行。被告請求由陳金殿之遺產支付扣償,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㈣甲○○○、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甲○○○所遺遺產,由陳金

殿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嗣陳金殿死亡後,陳金殿所繼承之1/3應繼分,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各1/2比例。

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法共同使用,兩

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應予尊重,應以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先予扣還被告墊付甲○○○之喪葬費83,940元、陳金殿之喪葬費139,398元、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27,110元後,其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利益。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及利息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依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㈤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

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遺產部分:

本院審酌陳金殿立有自書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該自書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應尊重遺囑人陳金殿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應依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老來商店,雖經廢止登記,惟殘餘價值

不明,是如有殘餘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㈥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編號1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甲○○○、陳金殿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不當得利40萬8,917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㈠查甲○○○、陳金殿生前與被告同住,被告既得甲○○○、陳金殿

之同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可認被告與甲○○○間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合意。甲○○○及陳金殿相繼死亡後,關於甲○○○、陳金殿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則在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甲○○○、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不當得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所獲分配遺產價值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陳金殿之遺產編號 被繼承人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割方法法)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扣償被告墊付如編號9所示喪葬費68,474元、編號10金額 27,110元及編號11①金額139,398元後,其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0000000-0000000) 15,466元 償付編號9所示被告墊付甲○○○之喪葬費。不足68,474元部分由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價之價金支付。 4 陳金殿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依遺囑指定由被告取得。 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 建物 金門縣○○鎮○○里○○ 00號(未辦保存登記)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130 8 投資 老來商店(00000000) (已廢止) 0元 如有殘餘價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 9 甲○○○ 繼承費用 甲○○○喪葬費 83,940元 由編號3及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之價金扣償支付與被告。 10 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 27,110元 11 陳金殿 陳金殿喪葬費 242,010元 ①139,398元由編號1 、2遺產變價之價金扣償支付被告。 ②101,644元由編號 4至7遺產支付。 12 債務 陳金殿醫療費用 56,364元 被告負擔

附表二:裁判費訴訟標的 原告負擔 比例 被告負擔 比例 備註(計算式) 分割遺產部分 4/10 6/10 ⑴原告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 產1/2,價額約7,838,843元。 ⑵被告分配取得合計11,678,473元: 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1/2,價 額約7,838,843元。 ②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價額3,83 9,630元。 ⑶按原告取得7,838,843元,被告取得 11,678,473元,二者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4/10,被告應負擔6/10。 不當得利部分 全部 0 原告敗訴,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