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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趙榮華被 上訴人 游玉妹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訴訟標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252元。

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編號 上訴標的項目 性質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說明 1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款項 因財產權之訴訟事件 5,000,000元 2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因財產權之訴訟事件 1,650,000元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定之。 合計 6,65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