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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2,32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5年10月1日起即開始經營○○車業行,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於92年間原告將○○車業行更名為○○車業行,嗣於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因擔心名下財產恐因原告之父曾為他人作保,因繼承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於94年11月10日與被告乙○○約定而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並為準備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而將○○車業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嗣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9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分別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玫瑰路房地、安康路房地、如意街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6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原告分別於99年5月12日開立支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BZ0000000)、於99年5月25日開立支票80萬元(票號:BZ0000000)、於103年4月9日開立支票50萬元(票號:BZ0000000)等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前2紙支票供被告償還安康路房地買賣價金、以第3紙支票供被告償還如意街房地買賣價金;及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原告將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中信帳戶),陸續匯款計418萬2,324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供被告償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銀行貸款,而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故得請求被告償還618萬2,324元;如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財產減少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18萬2,3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90年6月26日婚後,因價值、理財及用錢的觀念不同,於94年11月10日雙方協議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原告雖於婚前經營機車行,但於婚後長年酗酒,並沉迷酒店,均需被告及子女善後,不能正常上班工作,被告只好自行顧店、親自保養機車及請機車師傅等,家庭及原告開銷亦由機車行收入給付,因經營觀念不同及原告用錢無度,負債累累,機車行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稱被告係負責人,盈虧由被告自負;近2年來均由被告與訴外人即長子丙○○共同經營機車行,購買之房產亦均由機車行收入被告應得部分給付價金及貸款,並無由原告給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又系爭支票雖均為原告中信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中信甲存帳戶)支票,但兌現款項均由被告存入原告中信甲存帳戶;103年6月24日所購買系爭車輛,係供全家使用,原告亦無請求返還價金之理,頭期款及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扣款;而原告中信帳戶存入被告中信帳戶之系爭匯款,均係機車行營業所得,因被告106年至109年生病,原告將機車行收入據為己有,以存款機存入其帳戶,其性質仍為機車行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㈠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94年11月10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㈡原告於85年10月1日設立並自行經營「○○車業行」(統一編號

:00000000),原告於92年間更名為「○○車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另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更名為「○○車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㈢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4月止,自原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陸續匯款共418萬2,324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系爭匯款被告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㈣原告以原告中信甲存帳戶,於99年5月12日開立支票70萬元(

支票號碼:BZ0000000)、於99年5月25日開立支票80萬元(支票號碼:BZ0000000),該二筆支票款項用於給付安康路房地價金;於103年4月9日開立支票50萬元(支票號碼:BZ0000000),該筆支票款項用於給付如意街房地價金。

㈤被告以被告中信帳戶,於99年5月13日匯款70萬元、於99年5

月25日匯款85萬元、於103年5月9日匯款45萬元,共3筆款項至原告中信甲存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計200萬元,另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4月15日止,自原告中信帳戶陸續將系爭匯款計418萬2,324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償還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相關價金及貸款,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且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兌現款項是否為原告自己之財產而清償被告債務?㈡系爭匯款是否為原告自己之財產而清償被告債務?茲分論如下:㈠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並非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債務: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該條為規範夫妻債務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在於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94年11月10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原告於婚後以原告中信甲存帳戶,於99年5月12日開立支票70萬元(支票號碼:BZ0000000)、於99年5月25日開立支票80萬元(支票號碼:BZ0000000),該二筆支票款項用於給付安康路房地價金;於103年4月9日開立支票50萬元(支票號碼:BZ0000000),該筆支票款項用於給付如意街房地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及如意街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第95至109頁),又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113至123頁),是證原告中信甲存帳戶所開立系爭支票,確係分別用以給付被告所有安康路房地及如意街房地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惟查被告答辯各該用以兌現系爭支票之款項70萬元、80萬元

及50萬元,均係被告匯入原告中信甲存帳戶款項所給付,並非原告以自己之財產兌付各該支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中信帳戶99年至103年間交易明細表為佐,可證被告確有於99年5月13日、同年5月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85萬元至原告中信甲存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中信銀行原告中信甲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顯示:99年5月13日被告中信帳戶匯入70萬元款項前,該帳戶僅有1,051元,並於匯款當日即兌現記載票號為「00000000」之票據70萬元;另於99年5月25日被告中信帳戶匯入85萬元款項前,該帳戶僅有1,051元,並於匯款當日即兌現記載票號為「00000000」之票據80萬元(另5萬元匯入款項,用以於同日兌現另一5萬元之其他票號支票,與本案無涉);又於103年4月14日由乙○○使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50萬元款項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且於匯款當日即兌現記載票號為「00000000」之票據,復於「備註附言」欄記載「乙○○」等語明確,有中信銀行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962號函附原告中信甲存帳戶99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21、133、135、225頁);是由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記載各該兌現票號記載數字,核與系爭支票之數字票號核屬一致之情事,可認各該被告匯入款項即係分別用以兌付系爭支票;而自系爭支票於兌現前,原告中信甲存帳戶之僅餘僅為1051元或0元之事實,並可證被告所匯入之各該款項即係用以全額兌現系爭支票,而屬至明,故各該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之來源均為被告之財產,並非原告之財產,堪以認定;復自各該款項匯入時間與系爭支票兌付時間之密接性,分別於1小時餘、1分鐘、1秒鐘後隨即兌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3、135、225頁),是證被告匯入各該款項之目的即係用以兌付各該票據,則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存入原告甲存帳戶所給付兌現等語,核屬有據,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所兌付款項實際為原告自己財產所支應,即尚難僅以系爭支票為其帳戶所開立,即認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被告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自己財產而給付安康路房地及如意街房地價金等語,不能採信;又系爭支票實際上既係由被告以其自己財產所兌現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計200萬元款項等語,核無足取。

㈡系爭匯款為原告自己之財產而清償被告債務:

⒈查原告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4月止,自原告中信帳戶,陸續

匯款共418萬2,324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且系爭匯款被告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復經原告提出原告中信帳戶106年8月7日起至109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房貸車貸支出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25至156頁),又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中信帳戶所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系爭款項,確係用以給付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匯款來源,為原告自106年至109年間實際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而為原告自己財產:

⑴經查被告固辯稱其為○○車業行登記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車業

行等語,惟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供參)。故仍應究明○○車業行之實際經營情形而認定實際經營者,就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我從106年起在○○車業行任職迄今,○○車業行是被告創立,經營者也是被告,我是在家裡聽被告說○○車業行是被告創立的,一般師傅薪水是3萬5、技師有到4萬,我自己是4萬5,原告有無受領薪水他的薪水我不清楚,他的薪水是從店裡的收入提出的,我是看被告有提供證據說原告在請領貸款時備註欄寫原告是店長,基本上店長就是受僱於人的意思,基本上我是看到這個文件才覺得原告是員工,被告負責機車過戶、買賣新車、偶而有做一般保養,店裡資金不夠的時候會從兄弟姐妹那邊調錢,車行收入繳交家裡房貸、車貸基本上要進媽媽的戶頭,我有看到入款戶頭的明細,有去調銀行存提款明細有看到,於106至109年間被告有生病,憂鬱症,有去店裡但比較早回家,主要負責是原告,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辦理機車過戶,被告維修台數較少是因為被告經營者,讓員工去做是合理的,106至109年間機車行營業收入,基本上下班後原告會去便利商店存錢,存到原告的戶頭,那時我沒有騎車,上下班原告會載我,所以會看到他存錢,我有跟他一起去,我在106至109年間上下班時間,106年6月至8月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暑假結束後是下午4、5點到晚上10點,106年到109年每天都這樣,只有偶而學校有事才沒有去,機車行平常對外往來業務,如叫材料是兩造都會叫,改裝材料是原告去找業務,所以由原告接洽業務,機車行的其他員工均是由原告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受領薪水,我說原告薪水從店裡收入提出是因為店裡營收結束後,原告到家裡他不會全部存進銀行裡面,會在原告自己的包包裡面放一些,所以原告薪水沒有實際數字,我會認為原告將店裡營收部分放入自己包包的行為是員工領薪水,是因為店裡的收入其實就是家裡的帳,家里的帳都是被告在管,金流也是被告的名字、貸款也是被告處理,車行收入用於繳交房貸車貸的證據,是被告給我看被告的戶頭,106年前是存到被告的戶頭,是被告管錢,106年後是原告管錢,因為被告生病無法整天在店裡,店裡其他員工都是叫兩造老闆、老闆娘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1頁)。

⑵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認,○○車業行所實際經營各項層面工作

於兩造分工上,係由原告負責責維修、買賣新車、辦理機車過戶,而叫材料是兩造都會叫,改裝材料則係因原告負責找業務,故由原告接洽,且車業行的其他員工均係由原告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而原告並無領取固定薪資,而係自車業行營收直接領取部分為自用;被告則主要負責車業行之金流管理、調借款項,另有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辦理機車過戶等,但維修車輛數量較少,另於106年至109年被告罹患憂鬱症期間,車業行主要由原告負責,車業行之金流亦由原告於每日下班後匯入原告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雖證稱○○車業行為被告所創立,惟此係被告所告知證人,尚難逕認即屬事實,且查○○車業行之名稱,係原告於85年10月1日所設立且自行經營之○○車業行,於92年間更名為○○車業行而來,後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又被告另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並於100年7月26日更名為同一之○○車業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雖原○○車業行後雖辦理歇業(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由被告另行收購之○○車業行更名為○○車業行繼續經營,惟實際上既係仍由兩造繼續參與○○車業行之營業,則前後○○車業行本實具一體性,被告既仍沿用同一○○車業行名稱,且實際經營成員相同,是否可逕認被告為○○車業行之創立者即有疑義;又證人先後證稱,不清楚原告有無受領薪水,後又稱原告所領薪水是原告自每日車業行營收自行保留部分等語,惟此逕為領取商號營收之方式,顯非員工支領薪水之方式,反益證原告確為車業行之實際經營者,否當無可能每日將車業行營收匯入原告自己帳戶,且自行決定其保留供己支用之款項金額,證人就此雖證稱此為原告之「薪資」,惟顯與社會一般通常經驗法則相違,難認證人就此表示原告係受領薪資之員工等語為可採;復查依證人證述,106自109年間因被告罹患憂鬱症,故○○車業行主要由原告負責,而車業行之營收及金流亦均交由原告負責管理並存入原告帳戶等情,參以原告於此期間實際負責車業行之實際各項業務經營,且並非領取薪資之員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於此期間內實際全權負責○○車業行之經營而為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車業行之實際經營者,而於106年至109年間將其實際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匯入原告中信帳戶清償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債務,即屬有據。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另辯稱因被告106年至109年生病,原告將機車行收入據為己有,其性質仍為機車行收入等語,惟查證人業明確證稱:106年以前是被告管錢,106年後是原告管錢,因為被告生病無法整天在店裡等語,復參以此管理店內金流營收方式長達3年之客觀事實,可認原告將車業行收入匯入原告帳戶之行為,為被告所已知且同意,又於此期間內原告為○○車業行之全權實際負責經營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原告將車業行收入據為己有等語,核無足採。另被告辯稱被告為原告支付其個人消費,故原告所稱沒有領薪水一事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108年至110年間原告帳單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3至256頁、第263頁),惟查各該帳單明細均僅為付款證明收據,並無從依各該單據而認定實際繳付款項之人為何人,又兩造並未離婚,縱被告可證明其確有以個人財產為原告支付其個人消費支出款項,則至多可認為被告以其個人財產清償他方債務,而無從依此認定此為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領取薪資等語,核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以自己婚前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等語,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匯款部分,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計418萬2,324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被告乙○○所有不動產編號 建號/ 地號(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同段1589建號,權利範圍71,800/100,000 同段1590建號,權利範圍1/106 同段1781建號,權利範圍1/32。) 合稱玫瑰路房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4/10,000 (含共同使用部分: 同段66至7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73/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合稱安康路房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均1/5 (含共同使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1/4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全部 合稱如意街房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含共同使用部分: 同段275地號,權利範圍為1/35)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