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曹麗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傅瑞慈(FRITZ ANDREAS EDDY RUDOLF,德國籍)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900,000元、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700,000元、46,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2日結婚,於106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暫不出售,仍由原告居住使用,惟被告日後售出時,應分配一半之價金予原告,原告則應於不動產點交予買主時,配合搬遷。因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搬遷住所對原告之生活與人際關係有重大影響,故被告若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於一年前通知原告,惟若被告通知原告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至實際售出,期間未逾一年者,因被告未能讓原告有充裕時間規劃搬遷事宜,是為配合騰空房屋點交予買方,被告應另覓處所供原告居住至原告收取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之二分之一時止。
⒉兩造離婚後,原告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則遷至他處居
住。109年9月間被告以德國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由,與其配偶返回臺灣,要求入住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所有,故原告未拒絕,然被告入住後,態度丕變,表示要單獨自住,要求原告遷出,惟遭原告以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為由拒絕。詎被告委託律師於110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諉稱伊擬出售系爭不動產,已代原告另覓房屋,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委託律師發函前,即已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要供自住,不會他售;抑且,律師嗣後亦代表被告向原告提出協商方案,即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或另購置乙棟公寓予原告,以換取原告不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1/2之分配權利。可知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擬出售系爭不動產,顯非事實,僅係其欲迫使原告與其協商系爭不動產分配權利之手段。茲因被告之要求,顯與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相違而遭原告拒絕,被告亦未再要求原告遷出系爭不動產。
⒊嗣至111年6月1日被告竟表示其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貸款,其願支付原告600萬元,要求原告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權利並遷出。惟因被告要求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原告拒絕致雙方不歡而散。詎被告於翌日即111年6月2日趁原告外出時,找鎖匠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原告報警請求協助,惟員警以兩造爭端為民事糾紛,無從介入,僅爭取讓原告入屋10分鐘攜帶隨身物品後離開。⒋被告阻止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利,明
顯違反兩造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爰依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遷回系爭不動產居住。
㈡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排除原告居住權利之行使,致原告被
迫於111年6月18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25,000元。核被告所為,不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亦係違反離婚協議約定,構成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其容忍原告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㈢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除於臺灣購買系爭不動產外,另於德國
萊茵河旁購置6間房屋出租收益。兩造離婚時,被告以德國房產仍穩定收租且持續增值,若為分配房屋價金而即刻出售,誠屬可惜,且出售房屋依德國稅制需繳納高額稅金,亦對兩造不利,故其與原告協商,建議原告放棄分配德國房產之權利,其願依當時德國房產收取租金之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原告乃同意其建議,故有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惟兩造於106年2月6日離婚後,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1月2日止,僅支付生活費用共146萬元,其後即未再支付生活費用,自106年3月至111年6月止共積欠生活費用270萬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生活費用2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生活費用。
㈣兩造離婚後,因被告常回德國,縱有回到臺灣,亦未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收到被告之帳單或罰單,為避免影響被告之權益,即主動墊繳。原告為被告墊付106年度重機牌照稅7,120元、107年2月至109年9月之中華電信服務費共19,908元、108年1月7日違規罰鍰19,500元,合計共墊付46,258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墊款等語。㈤並聲明:⒈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容忍原告遷入居住。⒉被告
應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
)同意離婚與分開生活,且再婚是各自的決定,同時雙方不應有任何干擾他方生活的行為。雙方同意於簽署本離婚協議書後將前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乙方同意其將盡最大努力協同甲方為德國的離婚登記。」,顯見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目的係在離婚,並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利潤之半數作為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後扶養費等問題,而達成第1至3條之約定,則離婚協議書第1條與第2條、第3條之約定顯有成立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兩造係基於同一離婚協議書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若原告未完成第1條之給付義務,兩造離婚手續即未全部完成,對被告再婚造成障礙及干擾,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第2條、第3條之給付義務。被告當初為第3條之部分給付,係基於個人之紳士態度,並非拋棄請求原告協同完成德國離婚登記之權利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發函原告請其於2週內搬離系爭
不動產,同時告知已覓得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可供原告居住使用,而原告仍居住系爭不動產至111年6月2日,期間長達將近1年4個月,故被告確實於一年前通知乙方,無違反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既未違反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則被告也無為原告另覓處所供原告居住並支付相關費用義務。但被告仍為原告找了烏日整層房屋含車位並由被告負擔每月租金17,000元。惟原告無理由拒絕入住,反而另行承租友人處之一間小房間而花費每月25,000元租金,縱使為真,亦係原告個人之自主決定,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非被告應負擔之損害,否則不啻容許原告任意付出高額租金皆得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
㈢被告並無位於德國萊茵河旁六間房屋出租收益中。此純屬原
告臆測,毫無實據,被告茲否認之。原告婚後幾乎不再工作、亦不操持家務,即使短暫工作,薪水也全部自用而不提供家用,皆由被告負擔原告的一切生活等,被告並備好銀行帳戶,原告可隨時從中取用現金,原告購買的天母公寓,亦曾由被告負擔銀行貸款,原告要求買下系爭不動產,被告即買下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居住,並負擔銀行貸款,家中一切設備、裝潢、電器向來亦皆由被告購買。兩造共同投資的公司,原告出資400萬,被告賣掉公司後亦不問公司實際收益,依原告要求返還出資及收益共800萬元予原告。但兩造談離婚時,原告並未揭露其名下有多少婚後財產,且縱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被告基於照顧原告的心態,仍然同意負擔原告每月高達65,000元之扶養費,同時任由原告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已仁至義盡,相較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在離婚後獲得之扶養費,顯然已經過高。況原告離婚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108年年底全世界爆發Covid-19疫情,被告海外投資受到重創,資產大幅縮水,現金幾乎耗盡,最後剩餘的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返臺後,因與原告爭執感到不快,情緒受到波動,導致充血性心臟衰竭而昏厥跌倒、頭部受到創傷,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每況愈下,未來的醫療費需求亦大幅提高。則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及每月65,000元之扶養費,被告顯無力負擔。原告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返臺後即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多處毀損情形。則原告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不動產多處毀損,由被告安排修繕,費用共897,603元,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89年7月22日結婚,被告於98年2月5日購買系爭
不動產,兩造於106年2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106年2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後至111年6月2日期間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復曾於110年2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原告於2週內搬離,然原告拒絕,原告於111年6月2日後因被告換鎖而未能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乙份(本院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第182頁、第184頁、第356頁),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協議為因兩造法律行為而生債之關係,而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載明:「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復於本院陳稱: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本院卷第298頁),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遷
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且於原告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前,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並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積欠之生活費用270萬元及111年7月起每月生活費65,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6,25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請求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租金25,000元?⒊原告得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生活費用270萬元及111年7月起每月65,000元生活費用?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258元?茲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遷入系爭不動產、賠償每月租金部分: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離婚協議第2條載明:「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
婚姻期間中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雙方同意簽署本離婚協議書後甲方仍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有權居住。甲方如欲出售該不動產,應至少於一年前通知乙方。當該不動產售出時,甲方應將該價金扣除稅金與交易相關費用後的一半給付於乙方。如果甲方未於一年前通知乙方,甲方應提供處所供乙方居住並支付該處所相關費用直至乙方收到前述價金的一半為止。」此所謂「有權居住」,對照兩造承認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乙節觀察,應解釋為兩造曾約定離婚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借與原告使用,惟如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應至少於一年前通知,如未於一年前為通知,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租金直至被告收到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為止。而兩造既然約明被告欲出售時應先通知或原告應另提供處所,顯有通知後使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俾利房屋出售之意,否則被告自無庸提供處所,換言之,如被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可隨時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借用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然須予原告一年之搬遷期間,如於一年內即需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方須應提供處所供原告居住並負擔租金,否則於表明欲出售之意之一年後即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與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原告搬離之意等情已如前述,則於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時,可認被告已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意,而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1年後,原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始符系爭離婚協議之本旨。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2日雖遭被告換鎖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然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0年2月26日經被告發函終止,且111年6月2日距被告發函之日已逾1年,原告自不得主張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縱換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所為亦無違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遷入居住系爭不動產、被告所為換鎖行為係侵權行為及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發函實非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僅為迫使原告放棄系爭離婚協議權利之手段,故其得拒絕搬遷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僅約定被告「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先行通知原告,而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確已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已如前述,依系爭離婚協議,被告自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系爭不動產日後雖未實際出售,原因或有多端,未必與被告欲迫使原告調整系爭離婚協議有關,況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否出售並非系爭離婚協議第2條之要件,自不能以此主張被告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前述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⑷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容忍原告遷入居住、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部分:⑴查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載明:「甲方同意支付以方如下的生活
費用和其他開支……甲方將支付乙方每月新台幣65,000元」,據此,自106年3月至111年6月,被告本應支付4,160,000元(計算式:65,000×64=4,160,000),惟原告自承被告曾於離婚後給付生活費1,460,000元,被告亦主張此部分已支付生活費用應予扣除(本院卷第299頁),則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已積欠原告生活費用2,700,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有毀損系爭不動產,應
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多係在11年6月2日原告搬出系爭不動產之後,此部分支出實難認係由原告造成,而被告主張馬桶、衛浴毀損部分支出維修費之日期係在110年8月18日,固有銷貨單、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然被告於109年9月間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見前述,是上開衛浴之修繕已是被告搬入系爭不動產9個月後,不能排除該些衛浴設備毀損亦與被告有關,且被告就該些馬桶、衛浴設備之毀損是否確為原告行為所致,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該些馬桶、衛浴設備之毀損確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自難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主張,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至今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有未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給付生活費用義務之情,可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應屬適法。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協力辦理兩造於德
國離婚登記,被告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盡舉證之責,已難認原告確有未協力辦理德國離婚登記之情。況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離婚協議係就兩造離婚為協議後,就兩造婚後財產有所約定之契約,性質上為離婚與夫妻財產安排之協議,此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蓋夫妻財產制之發生雖以離婚為前題,但離婚之登記,並非以夫妻財產之給付為前題,顯見前述兩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尚無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協力辦理德國離婚登記故拒絕給付生活費云云,容有誤會,諉無足取⑸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106年3月至111年6
月之生活費用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墊付106年度重機牌照稅7,120元、107年
2月至109年9月之中華電信服務費共19,908元、108年1月7日違規罰鍰19,500元,合計共墊付46,2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影本32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125頁),則原告支出該些費用確屬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希費用支出46,258元及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按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給付原告生活費
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111年6月之生活費用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65,000元,均有理由,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生活費,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牌照稅、電信費、罰鍰等必要費用共46,258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曾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原告搬遷,係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前本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換鎖禁止原告進入難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遷入居住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亦聲請假執行,然該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