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世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君竹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就本案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99,648元,另請求廢棄本院駁回其反請求之不利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899,6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59,4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