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林正淳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王介文律師林晏安律師 被 告 周金蓮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許峻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1日結婚未約定財產制,嗣後兩造於108
年10月7日改約定為分別財產制,兩造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並應以108年10月7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婚後存款金額合計為1,759,588元,
婚後因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房地)向銀行貸款尚欠3,981,731元,而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同時擁有忠孝東路房地1/2應有部分之權利,與應返還被告忠孝東路房地1/2之債務,相抵銷後,忠孝東路房地1/2應有部分自無庸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又原告名下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開戶時起均由原告母親丁○○使用,帳戶內存款自係原告母親所有,僅係丁○○借用以存放自身存款而已,且原告自79年5月起早已居住在臺北而未居住花蓮,經僑務委員會函覆原告稱105年9月12日原告之電腦帳號曾登入公文處理系統,可證原告於105年9月12日確實於臺北上班,不可能同時出現在位於花蓮之花蓮一信辦理轉帳事宜,而係由原告母親丁○○辦理,至於花蓮一信及花蓮二信回函雖稱查無委託他人代替開戶之資料,而於30年前開戶時,可能並無要求出具授權書之嚴格規定,亦可能未嚴格查核開戶身分;而原告名下「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亦為原告母親丁○○利用原告名義投保,此保單準備金亦係丁○○之財產,皆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原告名下花蓮一信及花蓮二信帳戶為原告所有,然上開帳戶之款項及保險費皆由原告母親丁○○存入及繳納而屬原告無償取得,自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婚後存款金額為741,821元,被告所
有之不動產:忠孝東路房地,市值約為30,722,432元,係兩造於98年12月23日有對忠孝東路房地一半所有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忠孝東路房地之借款人而向華南銀行貸款9,000,000元,並提供自身名下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前述貸款之償還,被告則同意將忠孝東路房地一半所有權由訴外人王啟明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已將原告貸款之9,000,000元債務清償完畢並已取得忠孝東路房地全部所有權,故忠孝東路房地全部價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景安路房地),價值14,500,000元亦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雖被告稱其並非故意基於「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圖而將景安路房屋出售,惟查兩造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乃係被告提議,並由被告一直慫恿催促原告辦理,且景安路房地遭被告高於行情之價格售出,若如被告稱有漏水情事,怎可能以高於行情價格售出,可證當時被告係早已預謀將景安路房屋出售,目的是為了使自身財產數額降低,以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又被告於89年11月27日購買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下稱愛三路房地),兩造遂於90年4月21日結婚,又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自認為了購買愛三路房地,有向父親借款5,000,000元,並向兩個妹妹借款3,000,000元,自備款約4,000,000元,並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0,000元,並於購買後10年內陸續還上貸款,此顯然與均院卷二第267頁所示不符,可見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愛三路房地之貸款,亦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查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63,964,253元。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1,982,127元。㈣被告宣稱其於兩造婚姻中,其在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分配比例上顯然比原告較多,然原告亦有分擔房屋部分修繕費用、照顧未成年子女、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娛樂費、才藝補習費,並親自指導未成年子女讀書學習,又被告每月收入約為原告每月收入之4至6倍,則原告扣除每月自身必要開支而額外給付被告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並自106年12月退休至111年3月兩造離婚時止,仍有按月給付被告25,000元,故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經營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相當心力,堪認本件以1/2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82,127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其所有之6個銀行帳戶
資料,惟原告所提出資料僅擷取部分明細,無法窺知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之財產情形,再者,就被告所知原告尚有於花蓮一信與花蓮二信之帳戶,原告卻未提出,使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有隱匿其財產,原告稱花蓮一信帳戶之印鑑卡上簽名並非原告親簽,故非原告所有,顯然與銀行作業不符,在開戶作業中均要求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同時確認存戶之身分,始會提供印鑑卡,並請開戶人當場於印鑑卡上簽章,又鈞院調取花蓮一信帳戶之往來明細,其金錢之來源多為「利息」、「股息」,若花蓮一信帳戶為原告母親用已存放自身存款,又豈會有股息;又原告主張花蓮二信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與住址為其母丁○○之住所電話,惟查其開戶日為79年,而原告係於79年5月開始設籍臺北市,當然會留存花蓮的住址與電話,無法僅憑印鑑卡上資料即推斷該帳戶為原告母親丁○○所有;又原告稱其名下「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亦為原告母親丁○○利用原告名義投保,然保險業務員於承保前,已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且親自確認要保人在要保書上簽名,如果確係原告母親丁○○利用原告名義投保,則何以要保書、受益人欄上並非原告母親丁○○簽名,實非合理。忠孝東路房地為兩造共同決定購入,是忠孝東路房地之貸款乃由雙方共同負擔,於108年10月7日時,忠孝東路房地之房貸餘額為3,981,731元,應由雙方各自負擔1/2,故原告負債僅為1,990,865元。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於婚前所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產(下稱光復南路房地),曾向中央信託局(現已整併入臺灣銀行)貸款,但其房屋貸款最後還款日係於98年間,顯見原告應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該房屋貸款係於兩造婚後始清償完畢,故原告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
㈡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忠孝東路房地為兩造共同決定購入,作為
出租使用,兩造因原告退休後終日在家無所事事、不幫忙被告而開始發生爭執,原告為了安撫被告,乃於108年10月7日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告,雙方並於同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直至110年9月15日被告收受起訴書時被告才知原告竟是為了分配財產才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稱忠孝東路房地係被告將一半持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舉證,縱忠孝東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有被告一人簽名且購入後皆由被告一人管理,但此因係原告為公務員,為免觸法才由被告管理忠孝東路房地,而雖原告平日因工作無法管理忠孝東路房地,但因其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故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始清楚記載「甲○○/乙○○」,無論從忠孝東路房地之購買過程、購入後的所有權登記以及管理,鈞彰顯兩造並未就忠孝東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忠孝東路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復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愛三路房屋,係以婚後財產清償,然被告所有之愛三路房屋係00年00月間購入,雖將愛三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但實際借款為1000萬元,且被告已於90年3月9日將貸款清償完畢,並非原告稱以婚後財產清償。另被告出售景安路房地,得款1450萬元,係因扣除售出時的仲介費、房屋漏水修繕費及必要稅捐,非原告稱有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且因當時美金有定存優惠,被告遂將出售景安路房屋之價金部分存入星展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作為美金定存,剩餘部分則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及支付忠孝東路房地之貸款,被告顯然是合理運用名下資產,對於出售所得均無隱匿,是原告倘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
㈢再者,兩造結婚20餘年且育有兩名子女,被告為了家庭,盡
力經營房產出租事業,然原告提早退休後,對房產出租事業無幫忙處理,而家中一切事物諸如煮飯洗衣、接送子女等均由被告操持,而原告每月僅願意給予35,000元,其餘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均由被告支應,因此,雙方在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分配比例上,被告顯然負擔較多,從而,若平均分配,顯非合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8年10月7日改約定為分別財產制,兩造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而應以108年10月7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㈡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婚後
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原告稱其名下花蓮一信與花蓮二信之帳戶及「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皆為母親丁○○所有,且忠孝東路房地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而貸款應為原告之債務,又被告故意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前將景安路房地出售及被告購買愛三路房地係以婚後財產清償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所有之光復南路房地係由被告於婚後幫忙還款,是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爭點為:⒈原告名下之花蓮一信與花蓮二信之帳戶及「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⒉忠孝東路房地之所有權及貸款債務是否應分別列入兩造各自之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⒊被告出售景安路房地是否有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⒋被告所有之愛三路房地貸款是否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⒌原告所有之光復南路房地是否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名下之花蓮一信與花蓮二信帳戶及「中國人壽幸福一生
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⑴原告主張,伊名下所有之花蓮一信與花蓮二信帳戶為證人即
伊母親丁○○與伊兄丙○○代其開戶且皆為丁○○在使用,帳戶裡的存款也為丁○○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銀行開戶作業中均要求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同時確認存戶之身分,始會提供印鑑卡,並請開戶人當場於印鑑卡上簽章,又鈞院調取花蓮一信帳戶之往來明細,其金錢之來源多為「利息」、「股息」,若花蓮一信帳戶為原告母親用以存放自身存款,又豈會有股息,且無法僅憑印鑑卡上資料即推斷花蓮二信帳戶為原告母親丁○○所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處理自己事務為常態,若有出於非自身目的而使用(例如轉借他人使用)則與常態不符,就此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皆屬於證人丁○○所有,如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則將發生系爭存款不得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的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花蓮一信與花蓮二信回函其辦理開戶之規則,花蓮一信:「本社目前開戶作業:可授權第三人代辦開戶,出示授權人及代辦雙證件、授權書,留存影像檔為代辦人。」,花蓮二信:「依本社現行規定『存戶為個人者,應憑其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即第二證件,親自辦理為原則』。」,再觀諸花蓮一信及花蓮二信函覆有關原告帳戶之開戶情形:「來函附件所示帳戶開戶日期為民國79年,查無由他人代開戶之相關資料」、「該員開立帳戶(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二)定期儲蓄存款0311:000000000、(三)定期儲蓄存款0311:000000000、(四)定期儲蓄存款0311:000000000,所示帳戶查無他人委託代替開戶之文件」,足證上開帳戶皆查無由他人代為開戶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31頁、第339頁);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伊為原告母親,被告之前是伊媳婦,原告之花蓮一信及二信帳戶皆是伊去開戶,原告並無在場,開戶係為了存放伊與先生之退休金,將錢分開存在三個兒子的帳戶裡,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裡的錢也不是要給原告而係伊要自用的等語;證人丙○○到庭證述:
伊為原告哥哥,被告為伊前弟妹,原告上開帳戶係由伊與母親丁○○一同去開戶,母親賺的錢都是分散到三兄弟之帳戶,因不想全部放在自己身上,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原告都沒有保管過,印鑑卡也是由伊簽名蓋章,只有一信帳戶的其中一個簽名是82年原告回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66頁)不符,本院審酌銀行與本件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銀行行員於辦理民眾開戶事宜時,均會核對身分證明文件,若由他人代開,亦會留存授權人及代開人之雙證件,故認原告與證人丁○○、林政逸所述以原告證件代開戶、代簽名之情形,應無可能發生,是原告所述該等帳戶非自己所開,應無可採。至上開花蓮一信帳戶於105年9月12日有轉入60萬元、轉出20萬元、40萬元,此等存摺業務提款時係憑存摺、原留印鑑及提款密碼;定期存款於到期解約存入存戶帳戶憑存摺、原留印鑑辦理,無法確認是否是本人辦理等情,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又原告另提出105年9月12日當日有使用僑委會之公文系統以佐證當天其未返回花蓮辦理提款等事宜,有原告所提僑委會112年6月30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縱使105年9月12日該帳戶之提款、存款非由原告本人為之,亦未能以此即證明該等行為為證人丁○○所為進而證明該帳戶為證人丁○○所實際使用,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證人丁○○所有一情,雖有證人丁○○、丙○○之證詞相佐,然證人丁○○、丙○○為原告之母親與哥哥,均屬至親,實難無臨訟維護原告之可能。況且證人丁○○自陳本身無信用問題,其以原告之帳戶存放自己金錢的必要性,亦屬可疑。雖原告另主張,若未能認定該等帳戶內之金錢為證人丁○○所有,該等金錢亦為證人丁○○所贈與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證人丁○○係何時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為何,故難認原告主張為實;綜上,原告僅以證人丁○○、丙○○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復加以爭執,本院認證明力不足,是該等帳戶內之金額均應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⑵復原告主張,「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之保單雖以原
告名義投保,惟保費實均由證人丁○○繳納,並非原告之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通常情形下,保險業務員於承保前,要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且親自確認要保人在要保書上簽名,如果確係原告母親丁○○利用原告名義投保,則何以要保書、受益人欄上係原告簽名等語。觀諸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要保人分別記載「乙○○」、「同被保險人」、「本人」,該保單至108年10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6,804元等情,有該保險之要保書影本、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卷三第53頁)。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本件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原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原告之婚後財產。雖證人丁○○到庭證述:原告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亦為伊辦理的,因為定存到了伊去換單,經辦人員說有個保險福利很好,可以辦這個保險,保險費是伊在付,是從原告的一信帳戶扣款,是幫原告投保的等語;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該保險是伊與媽媽辦理,因為是媽媽用原告的定期存款到期,行員要求的,是由媽媽先存到原告一信活存的帳戶再扣款保險費等語,然如前所述本院認一信帳戶內之金額應為原告所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故由原告自己之存款所支付之保險,且原告為要保人,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雖證人丁○○、丙○○均主張該保單為證人丁○○所有,然觀諸該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祝壽未指定、身故喪葬受益人為林祐廷),均無證人丁○○(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原告主張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屬證人丁○○所有,應自婚後財產扣除,應無理由。
⒉忠孝東路房地之所有權及貸款債務是否應分別列入兩造各自
之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3日有對忠孝東路房地一半所有
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忠孝東路房地之借款人而向華南銀行貸款9,000,000元,並提供自身名下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前述貸款之償還,而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已將原告貸款之9,000,000元債務清償完畢並已取得忠孝東路房地全部所有權;所登記之所有權1/2為借名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忠孝東路房地為兩造共同決定購入,且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舉證。經查,觀諸忠孝東路房地之不動產契約書影本,雖買方僅有被告一人(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審酌兩造不爭執該忠孝東路房地為兩造於9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復參酌忠孝東路房地之出租亦由兩造具名,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且原告所稱之讓與擔保、借名登記均無提出相關契約佐證,僅以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23頁)(見本院卷三第360頁至第366頁),然細譯該日對話紀錄,大部分均為原告陳述,要被告回答是不是、記不記得,其中甚且被告想表達什麼,原告卻說你聽我講完嘛,且對話過程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小聲一點,祐廷在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66頁),顯示兩造當天對話之環境與狀況並非足以讓兩造充分思考、還原過去購買忠孝東路房地之經過,是在被告本院否認之情形下,以此證明兩造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借名登記,應難採信。故該忠孝東路房地之所有權於基準日時應為兩造各1/2,應分別納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⑵原告復主張其婚後因購買忠孝東路房地向銀行貸款尚欠3,981
,731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忠孝東路房地為兩造共同決定購入,是忠孝東路房地之貸款乃由雙方共同負擔,故原告負債僅為1,990,865元等語。經查,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原告確實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並至基準日時尚有3,981,731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本件忠孝東路房地貸款雖確實由原告為貸款名義人,然前既認定忠孝東路房地為兩造婚後所共同購買,關於該等貸款應係兩造共同負擔,是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有公務員身分,利率較低,故以原告為貸款人等語,應屬可採,是可認原告係名義上之借款人,實際房貸者應係兩造共同負擔,故本院認該忠孝東路房地之貸款應為兩造各負擔1/2,皆應納入兩造之婚後消極財產,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⒊被告出售景安路房地是否有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應
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主張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售出景安路房地時,不曾向原告透露任何消
息,並於售出不到一年後即哄騙原告辦理分別財產制,顯見被告係為刻意減少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而處分景安路房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出售景安路房地係因房屋漏水及遭人檢舉等問題且所得之款項皆匯入被告所有之星展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購買美金定存及用以家計及償還忠孝東路房地之貸款等語。經查,觀諸景安路房地於107年2月前確實有遭人檢舉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9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復佐以被告確實有為美金之定存,有被告提供之星展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堪信被告所稱售屋係因遭人檢舉售出愛三路房地及款項係用以購買美金定存為可採;縱然被告無法證明上開購屋款項全部之用途,惟被告本可依己意自由處分、使用、收益其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各項生活雜支本難期被告逐筆提出費用細項單據,是被告於其售屋得款後,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美金定存,核與常理無違,實難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為財產之處分,自不得將之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否則即與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是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自不得主張將之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被告所有之愛三路房地貸款是否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而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愛三路房地係被告於89年12月21日以100
00萬元房屋貸款購置,而兩造於90年4月21日結婚,足見被告係由婚後財產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負愛三路房地房屋貸款總金額為10,000,000元,已於90年3月9日清償完畢,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被告係於90年4月21日結婚前即已清償完畢。縱原告提出兩造錄音稱原告自承其購買10年內才陸續清償10,000,000元貸款,認被告說法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證明不符,惟觀諸兩造之對話,原告:「你1800萬是還」,被告:「1000全部還完啊!」,原告:「10年內就還完了!」,被告:「對!」(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原告先說出10年內就還完,而被告才附和,並非被告說出其於10年內還清貸款,故不能僅憑此對話即認被告是「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又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被告已於90年3月9日清償完畢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原告所有之光復南路房地是否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稱其婚後有幫原告清償光復南路房地貸款70幾萬,此部分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幫其還款,惟辯稱其已清償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於91年4月1日匯款予原告713,016元,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9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借錢予原告,無法證明該光復南路房地係於婚後始還清,故此部分不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部分:
⒈綜觀上開兩造爭點認定之理由及結論,應認兩造之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如下: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6,732,86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990,866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742,000元(計算式:16,732,866元-1,990,866元=14,742,000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27,816,132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990,866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元(計算式:27,816,132元-1,990,866元=25,825,266元)。依上所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顯然被告高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83,266元(計算式:
25,825,266元-14,742,000元=11,083,266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5,541,633元。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婚後對於家庭貢獻明顯高於原告,若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比例或免除其給付,經查:
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是否有失公平,參照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⑵兩造於90年4月21日結婚,於111年1月14日離婚,婚後兩造皆
有收入,原告為公務員,被告亦有理財收入,並參酌兩造之錄音譯文,被告:「我是說二十萬,最多就二十萬」,原告:
「好那我收入算四萬好了,你二十萬,四五二十,是不是五倍?」(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距,又原告直至退休前每月會給被告3萬元至4萬元不等以補貼生活費,且有分擔房屋修繕費、支出子女之醫療費、娛樂費與才藝補習費,有兩造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103頁、第105頁),雖原告每月薪俸無被告收入高,惟其仍將大部分薪資用以家庭生活用,且對於子女及家庭事務亦有貢獻,實難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有低於被告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婚齡長達20年,為雙薪家庭,婚後均為家庭
圓滿,並共同教養子女,認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均有貢獻及協力,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難因此即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所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其分配額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比例,仍以1/2為宜,故被告主張應酌減或免除原告可分得被告婚後財產之比例云云,洵非可採。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541,633元範圍以內,自屬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類別 名稱 價值/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 1 積極財產 合作金庫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11,120 本院卷一第53、54頁、卷二第239頁 2 台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29,489 本院卷一第55、56頁 3 台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 354,200 本院卷二第207頁 4 中華郵政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4,176 本院卷一第57、58頁、卷二第303頁 5 中華郵政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403 本院卷二第303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391 本院卷一第61、62頁、卷二第273頁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3,716 本院卷一第59、60頁、卷二第273頁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0,696 本院卷二第201頁 9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 88,896 本院卷二第249頁 10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311:000000000、0311:000000000、0311:000000000、165100) 1,268,024 本院卷一第317頁 11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814,951 本院卷一第319頁 12 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 946,804 本院卷二第277頁 1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 31,000,000/2=10,500,000 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書 14 消極財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貸款餘額1/2 3,981,731/2=1,990,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二第307頁 總計 14,742,000附表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編號 類別 名稱 價值/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積極財產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41,821 本院卷一第45頁 2 匯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5,423 本院卷一第345頁 3 匯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50,000元(匯率30.89) 1,544,500 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53頁 4 匯豐銀行存款 (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50,000元(匯率30.89) 1,544,500 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53頁 5 匯豐銀行存款 (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60,000元(匯率30.89) 1,853,400 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53頁 6 星展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10,336 本院卷一第325頁 星展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39,407 本院卷一第325頁 7 星展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82,200 本院卷一第325頁 8 星展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82,200 本院卷一第325頁 9 基隆一信存款 (帳號:00-0000000) 14,743 本院卷一第329頁 10 基隆二信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58,013 本院卷一第335頁 11 基隆二信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211 本院卷一第339頁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5,301 本院卷二第297頁 13 台灣人壽保險 1,330,623 本院卷二第235頁 14 富邦人壽之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460,740 本院卷二第249頁 15 富邦人壽之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 107,852 本院卷二第249頁 16 富邦人壽之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美金51,612元(匯率:30.835) 1,591,456 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富邦人壽之保本終身壽險 173,761 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富邦人壽之美利大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美金5,937元(匯率:30.835) 183,067 本院卷二第249頁 19 股票:大成鋼422股 每股收盤價33.3元 14,719 本院卷二第221頁 20 股票:旺宏5100股 每股收盤價33.1元 168,810 21 股票:友達2000股 每股收盤價8.01元 16,020 22 股票:宏達電5000股 每股收盤價37.5元 187,500 23 股票:長榮航8048股 每股收盤價13.85元 111,465 24 股票:國泰金2266股 每股收盤價40.4元 91,546 25 股票:開發金6000股 每股收盤價9.15元 54,900 26 股票:TPK-KY 591股 每股收盤價58元 34,278 27 股票:誠美材10000股 每股收盤價8.4元 84,000 28 股票:龍騰大地15000股 每股收盤價10.16元 15,240 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91頁 29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 31,000,000/2=10,500,000 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書 30 消極財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貸款餘額1/2 3,981,731/2=1,990,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二第307頁 總計 25,825,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