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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謝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許仁傑

朱倉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被 告 朱畇緁

許淑華余祖銘(兼余培煇之承受訴訟人)

余祖賢(兼余培煇之承受訴訟人)

余祖榛(兼余培煇之承受訴訟人)

朱倉寬許建興

洪祥樹

黃許阿燕蔡宏逸許春蓮

許辰莉洪麗燕

許繁昌

許曾寶珠(即許堯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力祥(即許堯明之承受訴訟人)

呂欣季(即呂許宣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承諭(即呂許宣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侯定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侯望達

侯天祐侯建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劉秋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侯芳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侯映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結枝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⒈被告許堯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許曾寶珠、許力祥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許堯明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被告許曾寶珠、許力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侯定國、侯望達、侯天祐、侯建安、張侯芳蘭、侯映吉

之被繼承人侯改名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裁定宣告於93年4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53頁),是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侯改名即已死亡,此部分本係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侯改名之繼承人為被告侯定國、侯望達、侯天祐、侯建安、張侯芳蘭、侯映吉等6人,此情有侯改名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登記資料5份、戶籍謄本7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9至505頁),故原告雖具狀對侯定國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實則係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追加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二、一造辯論判決部分:被告許仁傑、朱畇緁、許淑華、余祖銘、余祖賢、余祖榛、朱倉寬、許建興、洪祥樹、黃許阿燕、蔡宏逸、許春蓮、許辰莉、洪麗燕、侯定國、侯望達、侯天祐、侯建安、劉秋美、張侯芳蘭、侯映吉、許繁昌、許曾寶珠、許力祥、呂欣季、呂承諭、許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許結枝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3,許結枝應有部分為1/3。許結枝已於51年11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許結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60,132元,由被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被告許仁傑、朱倉賦、朱畇緁、許淑華、余祖銘、余祖賢、余祖榛、朱倉寬、許建興、洪祥樹、黃許阿燕、蔡宏逸、許春蓮、許辰莉、洪麗燕(下合稱許仁傑等15人)應就許結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應補償被告許仁傑等15人10,060,132元,由被告許仁傑等15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下:㈠被告許仁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

:被告侯定國、侯望達、侯天祐、侯建安、劉秋美、張侯芳蘭、侯映吉之被繼承人劉許英;許繁昌、許堯明、呂許宣子、許素蘭之被繼承人陳葉之資料上很多都被用毛筆劃掉,在日本時代,這是終止收養的意思。且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希望作為祭祀之用,故不同意分割,伊已繳付多年稅金,並請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260頁)。

㈡被告朱倉賦以:被告侯定國、侯望達、侯天祐、侯建安、劉

秋美、張侯芳蘭、侯映吉之被繼承人劉許英之戶籍資料父親欄位記載陳龍池;許繁昌、許堯明、呂許宣子、許素蘭之被繼承人陳葉之戶籍資料父親欄位記載為陳斯池,因此劉許英及陳葉的被繼承人均非許結枝。縱使劉許英、陳葉曾被許結枝收養,然可能因收養關係終止,導致2人戶籍資料之「父」欄位分別登載為生父陳龍池、陳斯池,故被告侯定國、侯望達、侯天祐、侯建安、劉秋美、張侯芳蘭、侯映吉、許繁昌、許曾寶珠、許力祥、呂欣季、呂承諭、許素蘭(下合稱侯定國等13人)無權為繼承登記;但除此之外,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1、260至261、331至333頁)。

㈢被告許建興、洪祥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

到庭陳述:許結枝好像沒有與劉許英、陳葉終止收養,因為沒有聽長輩說過,但劉許英、陳葉的後代都沒有跟我們有來往,也不清楚劉許英、陳葉後代的名字;我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反正我們就是要把土地賣掉等語(見前二審卷第407至409頁)。

㈣被告許春蓮、許辰莉、黃許阿燕、洪麗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前曾以書狀陳述:我不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稅金應由被告許仁傑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卷(下稱前一審卷)一第162頁)。

㈤被告朱畇緁、許淑華、余祖銘、余祖賢、余祖榛、朱倉寬、

許建興、蔡宏逸、侯定國、侯望達、侯天祐、侯建安、劉秋美、張侯芳蘭、侯映吉、許繁昌、許曾寶珠、許力祥、呂欣季、呂承諭、許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許結枝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許仁傑等15人均為許結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侯定國等13人亦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許仁傑、朱倉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劉許英、陳葉是否為許結枝之繼承人?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劉許英、陳葉為許結枝之繼承人: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治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日治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許英出生日期原登記為日治時期大正10年2月16日(

即10年2月16日),原名「許氏許英」,本生父母為陳龍池、陳林氏葉,於大正13年8月18日(即13年8月18日)以養子緣組入戶許結枝為戶主、位於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538番地之戶內,續柄(即親屬)別欄登載為「養女」,事由欄記載:大正13年8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嗣於昭和13年2月16日(即27年2月16日)與劉啟豐結婚,出生日期更正為大正10年2月10日(即10年2月10日),並更名為「劉氏許英」,續柄欄記載為「妻」,父母欄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並遷戶籍至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二丁目150番地,事由欄記載:許結枝二女昭和13年2月16日(即27年2月16日)婚姻入籍。嗣劉啟豐於昭和20年9月17日(即34年9月17日)死亡,劉許英之續柄欄變更為「母」、事由欄記載:許結枝二女昭和13年2月16日(即27年2月16日)婚姻入籍。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父母欄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至55年3月1日與侯改名結婚後,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後續劉許英之戶籍資料迄至其於93年1月18日死亡為止之父母欄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含終止收養、撤銷收養等)相關之記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劉許英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北○○○○○○○○○核發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59至175頁),並有臺北○○○○○○○○○北市松戶資字第1106009264號函附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卷(下稱前二審卷)二第11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陳葉出生於日治時期大正8年11月7日(即8年11月7日

),原名「許氏葉」,本生父母為陳斯池、陳王氏月,於大正9年11月15日(即9年11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戶許結枝為戶主、位於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538番地之戶內,續柄(即親屬)別欄登載為「養女」,事由欄記載:大正9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嗣於昭和12年1月21日(即26年1月21日)與許宗興結婚,續柄欄記載為「婦」,父母欄仍記載陳斯池、陳王氏月,並遷戶籍至臺北州七星郡頂東勢376番地,事由欄記載:許結枝養女昭和12年1月21日(即26年1月21日)婚姻入籍。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戶籍申請書姓名記載為「許陳葉」,父母欄記載陳斯池、陳王月;46年1月10日與許宗興兩願離婚,同時撤銷冠夫姓,姓名變更為「陳葉」,父母欄仍記載陳斯池、陳王月,48年7月3日與許宗興再度結婚,約定不冠夫姓,姓名登記為陳葉,父母欄仍記載陳斯池、陳王月,後續陳葉之戶籍資料迄至其於94年8月18日死亡為止之父母欄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含終止收養、撤銷收養等)相關之記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葉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北○○○○○○○○○核發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7頁),並有臺北○○○○○○○○○北市松戶資字第1106009264號函附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考(見前二審卷二第11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自上述劉許英、陳葉自日治時期至渠等死亡為止之全戶戶籍

資料可知,劉許英、陳葉在許結枝分別於大正9、13年(即民國9、13年)間為許結枝收養,且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事資料均登載為「許」姓,在事由欄亦均已載明「養子緣組入戶」,並在續柄欄均記載為養女,但在前開記事資料上,劉許英、陳葉之父母欄位均仍記載本生父母之姓名,「父」欄並未因此更動為許結枝,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卷可稽,堪認斯時劉許英、陳葉之戶籍登記簿冊之父母欄位,本不因養子緣組關係之成立,而變更所登記之父母姓名。而劉許英、陳葉自日治時期為許結枝收養後至臺灣光復為止,其戶籍資料上均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而劉許英、陳葉在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父母欄雖僅記載渠等之本生父母,惟此僅係延續日治時期之登記方式,僅記載本生父母而不記載養父母之姓名,光復前後之父母登記內容並無任何變動;且陳葉之姓名自「許陳葉」變更為「陳葉」之原因係與許宗興兩願離婚,核與許結枝無涉,是尚無法憑此認定劉許英、陳葉已於光復後與許結枝終止收養關係。而迄許結枝於51年11月29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仍無任何與劉許英、陳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全無任何其他證人或被告知悉有何終止收養之情形,自難僅憑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未登記許結枝為養父等情,即謂劉許英、陳葉與許結枝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

⒌被告許仁傑、朱倉賦雖辯稱:被告侯定國等13人之被繼承人

劉許英、陳葉在臺北○○○○○○○○戶籍謄本登載內容中「父」之欄位均非許結枝,顯見劉許英、陳葉並無繼承許結枝遺產之權利,劉許英、陳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侯定國等13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581至584頁)。惟被告許仁傑、朱倉賦除戶籍資料外,並未提出劉許英、陳葉與許結枝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據,自難認劉許英、陳葉與許結枝已終止收養關係。

⒍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爭執侯定國等13人為劉許英、陳葉之繼

承或再轉繼承人,而劉許英、陳葉復均為許結枝之養女而為適格繼承人等情已認定如前,故侯定國等13人與許仁傑等15人均為許結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甚明。

㈡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301巷,總面積

為213.55平方公尺,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0日中山土第0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北側部分面積71.18平方公尺長方形土地(下稱北側土地)為被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南側部分面積142.37平方公尺長方形土地(下稱南側土地)為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前一審卷一第175、231、2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南側臨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再往南分別為978、979號土地。97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978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游添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公司)所有,979地號土地則為游添福所有,此情有977、978、9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配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前一審卷一第343頁、前二審卷一第135至141頁);目前北側土地放置貨櫃,南側土地停放汽車、遮雨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見前二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75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自前開證據可知,禾家公司所營事業為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車修理業、機械安裝業,而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且南側土地確實停放多輛汽車,可知原告與游添福係使用南側土地、977至979號土地作為汽車修護之用,合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法規甚明。

⒌再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使用3分之2面積,其餘3分之1面積

為被告放置貨櫃使用,已如前述,且僅被告許仁傑到庭表示希望作為祭祀之用,其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堪認多數被告對系爭土地本身如何使用並無特別之關心或情感;而系爭土地之性質為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而非一般住宅區等,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繼續作為汽車修護之用較可達物盡其用之目的、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亦符合國家都市計畫之政策目的,且原告若可將系爭土地南北側部分,與相鄰之977至979號土地合併使用,將可避免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發揮經濟效益之問題,蓋本件被告多達28人,若將北側土地分由渠等公同共有,將導致北側土地難以有效率使用;另被告均為許結枝之孫或曾孫,甚有多人長居國外,被告間亦多不相往來,僅許仁傑希望保留祖產,但並未主張希望分得原物等情,堪認各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感情已非屬濃烈,且系爭土地若分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適當價錢補償被告,亦可避免以拍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事發生。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得全部,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⒍又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連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總價為35,787,791元,原告應有部分價值為23,859,063元,被告應有部分共為11,928,728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外放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2頁)可參。就前開鑑定結果,僅被告許仁傑對鑑定結果泛稱:不同意鑑定報告所載(見前一審卷二第156頁),惟被告均未針對鑑定報告有所具體指摘,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收益法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方法評估後,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堪採信。

⒎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

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4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觀,原告須支付對價以取得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核屬有償取得,且被告既讓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其自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若持確定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即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後段所稱依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必須先為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以,此一應支出之費用,自得先從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數額扣除,以避免循環往復之求償。自系爭報告書可知,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868,594元,有系爭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3頁),是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0,061,032元(計算式:

11,928,728-1,868,594=10,061,032)。因此本院以系爭報告書所載,計算被告應有部分價值,並以此計算原告應對於被告為金錢補償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⒏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許結枝之遺產,被告為許結枝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及該土地衍生之補償金,均為被告公同共有,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審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原告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3.55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被告應受補償金額被告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3分之1 公同共有10,061,03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