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第51、71頁)。本院就此前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294,66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