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陶方廷
黃凱琳
黃宇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捌萬壹仟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
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金玉生前所有之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業經徐金玉贈與轉讓原告並登記完竣,然此未經與原告同屬徐金玉繼承人之被告所肯認,則原告有無取得此部分股份以主張股東權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陶方廷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子女為訴外人黃家琳、被告黃凱琳、黃宇君及原告,惟其中黃家琳遭徐金玉剝奪繼承權,改由黃家琳之子即被告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乃徐金玉之繼承人。而徐金玉生前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徐金玉所有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贈與原告,並經公證人公證,惟徐金玉嗣因病住院而未及完成相關股份移轉手續,待徐金玉死亡後,原告方於105年5月30日就未發行股票之一銘投資公司上開受贈股份繳納贈與稅,並完成商業變更登記。然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仍不斷訴訟爭執上開股權移轉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萬1000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⒊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⒋就上開聲明第⒈、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萬1000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⒊被告應連帶將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陶方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真正乙節互有堅持而無共識,故被告陶方廷於本件並無調解意願。
㈡被告黃凱琳、黃宇君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
跡,與徐金玉過往筆跡相距甚遠,應非徐金玉本人所親簽,難認具形式真正;又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前,因罹患乳癌末期而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治療,併考量其年老時受嚴重憂鬱症所困而定期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識及自主能力,足見其於104年12月10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及公證時之事理認知能力確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復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成杰之不動產及公司股權,惟該部分該部分黃成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加以處分,徐金玉逕自將上開繼承遺產贈與原告,自屬違法無效之行為,則公證人就上開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已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公證,不能以該無效之公證而推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系爭贈與契約既非真正,則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另依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該公司股票為記名式,其發行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則一銘投資公司應屬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61條之1(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所定「章程另有規定」者,故一銘投資公司應為公司法第161條之2所定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讓依同條第2、3項規定,仍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縱徐金玉有以系爭贈與契約將所持有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贈與原告之意,然徐金玉既未於死亡前依法向一銘投資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完成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贈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更一字卷第113至115、121頁):㈠徐金玉生育有長女黃家琳、次女即被告黃凱琳、三女即被告
黃宇君、四女即原告等4名子女,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因黃家琳遭徐金玉剝奪繼承權,由黃家琳之子即被告陶方廷代位繼承,故被告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
㈡104年12月10日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徐金玉名下持有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136萬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萬5000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公司1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等公司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及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權讓與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徐金玉將其所有包括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2分之1及該契約所列其他動產與不動產贈與原告,雙方並於同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就系爭贈與契約予以公證之事實,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58號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19至23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公證人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至被告黃凱琳、黃宇君猶執前詞質疑徐金玉之簽名真正及意識狀態,並據以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惟公證人周家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辦理公證時有拍照存證,徐金玉係請求就系爭贈與契約及聲明書予以公證,徐金玉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印象中伊知道徐金玉有生病,但徐金玉當天穿著打扮與一般人無異,亦不需他人攙扶,說話語氣正常,也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期間伊全程在場,並親自看徐金玉簽名,伊有親自在場觀看徐金玉的每一個簽名,並以伊手機拍照存證,徐金玉於公證過程中未曾表現出頭暈、不舒服、暈眩、看不見文字等反應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字卷二第8至11頁),復觀諸公證人周家寅於公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徐金玉確有閱讀包括系爭贈與契約在內之相關文件並在其上簽名之舉動,並無明顯異常之神態,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一第207至215、218至225頁),足認系爭贈與契約確實為徐金玉所親簽,且其意識正常,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乃其真意無訛。雖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數月內即於105年3月23日死亡,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徐金玉之病情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本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57至158、155頁),可知徐金玉雖為乳癌末期患者,惟其原於北醫門診治療,雖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住院,然經治療後病情改善於同年2月7日出院返家休養,而其於同年2月12日雖再度入院迄至同年3月23日死亡,然住院期間除105年3月20日開始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餘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自不能以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病故乙事,推論其於104年12月10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並公證時之意識狀態因其罹癌而非正常。又徐金玉自103年12月至同年12月間有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神科就診用藥,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附用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449至465頁),然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予徐金玉服用之藥物會導致徐金玉認知及表達能力喪失或受限,此由徐金玉因乳癌而持續在北醫接受門診治療及於105年1月30日住院期間均無精神意識不清醒之現象,即可見一斑,故被告黃凱琳、黃宇君徒以徐金玉於上開期間在書田診所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服用所開立之處方藥物乙事,質疑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暨公證時之意識狀態,難認有據,則渠等聲請本院函詢書田診所確認徐金玉於104年12月間之意識狀態是否因徐金玉服用該診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並接受北醫口服化療藥物治療而受影響(見重訴更一字卷第127至129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是依被告黃凱琳、黃宇君所舉事證,尚不足推翻系爭贈與契約經公證人認證而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黃凱琳、黃宇君另以系爭贈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包括徐
金玉繼承自黃成杰之不動產及公司股權,而謂系爭贈與契約暨公證均無效云云。然系爭贈與契約乃約定贈與徐金玉繼承自黃成杰之權利,並非約定逕就黃成杰特定遺產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贈與,況該贈與約定乃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該贈與約定之效力雖不及於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但於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不得謂其無效,是被告黃凱琳、黃宇君據以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暨公證之效力,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上開股權
讓與原告,並將該等公司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徐金玉願將其所有之
一銘科技公司及一名工業公司股份之2分之1贈與原告,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22至23頁),而系爭贈與契約乃屬真正、有效且經公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贈與人徐金玉交付該等贈與物,又一銘科技公司及一名工業公司既有發行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股權之贈與移轉即應以徐金玉所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之,惟徐金玉生前未及完成該等股票背書轉讓之程序,致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義務尚未履行完畢,該等契約義務因徐金玉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故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身為徐金玉繼承人之被告連帶將徐金玉所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分之1即68萬1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分之1即1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等公司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應認有據。至被告黃凱琳、黃宇君雖爭執原告所提出未經徐金玉背書之一銘科技公司及一名工業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二第49至188頁)之真正,然該等股票既無徐金玉之背書,即不生轉讓之效力,不論該等股票是否為徐金玉所交付或是否真正,徐金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義務既未完成,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仍有連帶完成股權轉讓行為之義務,是被告黃凱琳、黃宇君此部分抗辯,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則被告黃凱琳、黃宇君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重訴更一字卷第75至76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上開股權讓與原告之法
律行為有效,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於90年11月23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查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900萬元,未達上開經濟部公告所定之數額,則一銘投資公司未發行股票,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其股份之轉讓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既已約定徐金玉願將其所有一銘投資公司股份2分之1即36萬2500股贈與原告(見店司調字卷第22頁),則該等股份之轉讓於徐金玉與原告間於104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徐金玉已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請求確認該等法律行為有效,自屬可採。
⒉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
,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第八條規定:「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雖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重訴更一字卷第109至110頁),被告黃凱琳、黃宇君並據此抗辯一銘投資公司乃發行股票之公司,但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並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其股份之轉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惟一銘投資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因其實收資本額未達上開經濟部公告所定5億元之數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得不發行股票,而一銘投資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且無事證顯示其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難認其為發行股票而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故其章程雖記載發行記名股票,然其實際上既未發行股票,則關於其股份之轉讓仍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並無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增訂公司法第161條之2關於發行無實體化股票轉讓規定之餘地,被告黃凱琳、黃宇君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萬1000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就本院判決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