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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祭祀公業李火德間履行合作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427 號、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新臺幣(下同)6,826,467元暨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再由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給付原告;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給付上訴人1,587,24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6,826,46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 1,587,247元,暨自 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利益為 6,826,467元、第三項上訴利益以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於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1,507,573元、第四項上訴利益為1,587,247元,合計先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9,921,287元(計算式:6,826,467元+1,507,573元+1,587,247元=9,921,287元);備位上訴聲明上訴利益與先位聲明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依其中價額最高者為9,921,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6年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總現值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5 150分之23 800元 7,973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912 150分之23 2,500元 1,499,600元 總 計 1,507,573元

裁判案由:履行合作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