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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林上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上華

林千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99,24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新台幣29,99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上華與原告為兄弟,被告林千代為原告之大嫂,而座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23/60、同段1281及1281-2地號所有權全部土地為父親林文森遺留之遺產,當時母親已過世,故林文森遺產由原告與被告林上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然於辦理林文森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因原告有信用卡卡債未清,故原告與被告林上華協議,原告表面上拋棄繼承,而借用被告林上華名義辦理林文森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即形式上林文森之遺產雖由被告林上華一人繼承,實則其中1/2仍為原告所有。

㈡而就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以下事證可以證明:

⑴訴外人姚錫湧曾偽造與林文森之買賣契約,主張其向林文森

買受系爭陽光段之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溪州小段),而以原告及林上華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林上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伊(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974號),當時原告及被告林上華非均未主張原告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且歷審律師費及上訴二審裁判費均是由原告支付,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拋棄繼承林文森之遺產。

⑵林文森遺產並未繳納遺產稅,且原告亦有共同處理系爭土地

之訴訟事宜,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無資力繳納遺產稅,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竊占建屋,原告無心無資力處理,故約定不動產部分由被告林上華繼承,其餘現金、股票由原告繼承等語,顯不實在。

⑶除系爭1281地號土地持分1/2外,林文森其他遺產亦曾由原告

與被告林上華共同以被告林上華之名義出賣,出賣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即扣除被告所提各訴訟案件、告訴案件之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費用),被告林上華均分配一半予原告,業經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胡慶璋證實:「(原告與林上華的父親留下的其他土地,以前有沒有出賣過?)我沒有經手,但是我有聽到林上華有說過有買賣過,包含春秋墓園公設保留地,還有有一筆出售給廟的土地。(那些土地賣掉的價金如何分配?)我沒有經手,我有聽林上菁、林上華有跟我說過,說他們扣除一些費用之後會一人一半,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這樣跟我說過」等語。

⑷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任永慶房屋李進雄代為仲介系爭1281地

號土地號,屬於原告借被告林上華名義登記持分1/2,並告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上華,而偕同李進雄到臺南找被告林上華簽委託仲介之契約書。嗣系爭1281地號土地持分1/2於110年10月5日以被告林上華名義賣出,價金新台幣(下同)5880萬元(每坪2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40萬5046元、價金信託費2,500元及仲介費58萬8000元後,實得5180萬4454元。

而被告林上華雖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450萬元價金存入其提供給原告使用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但被告林上華事後又領走其中之1650萬元,故原告只取得800萬元,加上事後被告林上華又匯1200萬元到原告郵局帳戶,故被告林上華合計僅給付原告2000萬元,尚有3180萬4454元未付。

⑸就出賣系爭1281地號土地部分,亦有證人李進雄證言可證:

「(在臺南時,有無任何人提到不動產是1/2?後續處理或是款項該如何作業?何人提的?對話內容?)在臺南的時候,林上菁、林上華都有提到,林上菁有提說這1/2是他的,林上華也有說到對這1/2是他(林上菁)的,這個對話是一開始我們進入正題的時候提到的」等語。

⑹依證人李進雄證言,其到台南請被告林上華簽系爭土地持分1

/2之銷售委託合約時,有問林上華另外1/2要不要一起賣,林上華說價格好就賣,只說先處理1/2的部分。顯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以每坪24萬元出賣,並非其想要之價格。若原告係對父親林文森遺產拋繼承,而非就原告繼承之土地持分借用被告林上華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上華豈會應原告要求,出賣系爭土地持分1/2,而其自有的持分,表示要等到好的價格才要賣?⑺依證人李進雄及胡慶璋之證言,在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的時

候,在點交的現場,原告與被告林上華就信託帳戶的價金要匯到哪個帳戶,曾發生爭執,當時原告說系爭土地是原告持有的,要匯款到原告手上的帳戶(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戶名林上華,但係被告林上華提供給原告使用),不需要先匯到被告林上華提出的戶頭再轉匯到原告持有的帳戶,被告林上華則擔心這樣可能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堅持先匯到伊持有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但表示會再匯給原告,被告林上華甚至質問原告「你不相信我」。經證人胡慶璋提議總共5180萬元的結算款,先匯到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華南銀行,剩餘的2680萬元,先放在被告林上華的帳戶,證人胡慶璋伊之所以提議,是因為後來可能會有贈與稅的產生,所以留有一些錢放在被告林上華那裡,當時證人胡慶璋問被告林千代這樣是否有保障,當時被告林上華夫婦都點頭同意,證人胡慶璋就跟兩造說,如果風平浪靜沒有產生任何的疑慮後,被告林上華再把剩餘的2680萬元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達成上開共識。證人胡慶璋另表示如果原告要回饋給被告林上華的部分,由兄弟二人再自己去協商,這個部分是當時被告林上華、林千代說到這筆土地是他們管理的,也有苦勞,證人胡慶璋當時認為他們這樣說也合理,所以才會提出回饋款項的部分,金額由他們兄弟二人自己協商,當時兩造都說OK。足證系爭土地持分1/2確為原告所有而借用被告林上華名義登記,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將出賣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親情贈與原告。

⑻若原告與被告林上華就原告繼承父親林文森遺產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執有被證3同意書豈會記載「對於林上華名下陽光段128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林上菁應分得部分計新台幣2500萬元」?至於記載「林上菁應分得部分計新台幣2500萬元」之部分,係因擔心5000多萬元的價金在短時間讓原告提領,容易被認定為是被告林上華贈與原告,而被課贈與稅並處罰鍰,故胡慶璋建議先讓原告拿2500萬元,其餘待風平浪靜後再給原告,業經證人胡慶璋證實。所謂「林上菁應分得部分計新台幣2500萬元」係指第一階段被告林上華應給予原告之2500萬元。

⑼故依原告與被告林上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將出賣系爭1281地號土地持分1/2所收取之價金餘額交付於原告,爰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㈢而被告林上華扣留系爭價金,係其配偶即被告林千代提出各

種藉口予以阻撓,讓原告感覺被告林千代似有侵吞原告財產之心,因而申請系爭1279地號及1281-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1279地號持分23/120連同其自己之持分23/120,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千代。再於106年8月25日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1281-2地號持分1/2連同其自己之持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千代。因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林上華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林上華為原告之債務人,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279地號土地持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千代,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1279、1281-2地號土地持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上華將系爭1279地號土地持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持分1/2移轉返還予原告,爰為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

㈣又被告二人間訂立之被證4「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並未經原

告同意,故對原告無拘束力。況「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應為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訂立,否則豈會於97年間委由被告林千代處理,至101年7月25日方訂立該「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再者,上開「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係記載「林上華承諾上開土地(含房屋)日後經出賣或出租時,同意於買賣或出租總價款之15%給付予林千代做為勞務費之報酬」,豈會是以系爭1279地號、1281-2地號之持分為勞務酬勞?況系爭1279地號、1281-2地號持分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豈會是有償?又若認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之上開詐害債權行為無法撤銷,則被告林上華就系爭1279地號土地持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持分1/2之返還債務已因可歸責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以系爭1279地號土地持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計20.71坪,按系爭1281地號之出賣價格每坪24萬元計算,被告林上華應賠償原告497萬400元,如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㈤又被告雖主張抵銷,但是除分配上開價金之後所新產生之地

價稅及車貸374,990元、燃料稅5,000元、牌照費7,120元、違規罰款2,300元外,被告林上華再主張抵銷,均非有據:

⑴被告提出之地價稅係林文森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原告僅有1/2之所有權,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⑵附表1所示各訴訟案件之裁判費、複丈費、執行費均為訴訟費

用或執行費用,應由敗訴之無權占有人負擔,故並非被告林上華對原告之債權。

⑶對無權占有人提出竊占告訴,或提出偽證、偽造假債權之告

訴,並非必要之管理行為,故其律師費並非被告林上華對原告之債權。

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必要之管理行為,故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並非被告林上華對原告之債權。

⑸法院於判決無權占有人應拆屋還地時,同時判命無權占有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應抵充被告林上華管理林文森遺產所支出未收取之訴訟費用(若有)、律師費及地價稅。

⑹被告主張之差旅、住宿、交際雜項等費用,並不實在。

⑺被告林上華雖提出被證6之贈與稅繳款書,惟該項贈與之受贈

與人為何人不明。況被告林上華給付原告2,000萬元係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並非贈與,何須繳納贈與稅?故縱被告林上華將返還原告之款項申報贈與,亦與原告無關,不應由原告負擔贈與稅。

⑻被告提出之被證7收據,並不實在。蓋被告林千代若有給付價

金予被告林上華,登記原因豈會不是「買賣」而是「夫妻贈與」?被告何須辯稱將系爭1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予被告林千代係給付予林千代之勞務報酬?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被告林上華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3/120及座落同段128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4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1/2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被告否認之,依法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及意思表示一致等節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而觀諸原告目前之舉證僅有:⑴被告曾匯款2000萬元予伊、⑵證人李進雄、胡慶璋都曾聽聞被告有一半的權利云云;惟查,⑴匯款係基於照顧兄弟間之「贈與」,並非借名;⑵證人李進雄、胡慶璋僅係「聽聞」,並無實際親自見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不只沒有決定權,且被告當時確實只口頭答應分他2500萬元,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原告所言不實,舉證不足,應予以駁回。

㈡兩造父親林文森先生早於75年間過世,雖有遺留多筆土地,

然因當時土地不值錢,荒蕪或遭人占用,故未予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當時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已無法明確記憶,唯一能確定的是當時台灣的土地根本不值錢,原告無資力繳納遺產稅、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稅捐、管理費用,遑論上開土地上大部分業已遭他人竊佔、佔用,原告無力、無心亦無意處理,故兄弟倆約定不動產部分均由被告林上華繼承,其餘現金、股票等則均由原告繼承,故雙方並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否則先父遺留不只ㄧ筆土地,原告豈會完全沒有作ㄧ般借名者應有的證明及保護措施,例如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設定抵押權、或至少要共同保管或保管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尤甚者,所有先父遺留不動產之相關權狀均非係由原告保管,所有之土地、建物稅捐、管理費用等均非由原告出資繳納、所有土地、建物之整理、協商收回、訴訟亦均非由原告處理、出資即明。

㈢其後因台灣的土地開發慢慢崛起,被告始逐步的花費非常多

的人力、財力去整理、協商收回、訴訟收回先父之土地,故系爭1281地號土地光1/2就能以5880萬元出售,豈係原告能在「長達36年」後逕以一句「借名登記」就主張享有?至於被告願意匯2450萬元給原告,純粹係基於「親情贈與」,畢竟先父過世後,先母也不在了,也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兄弟倆相依為命,自然感情深厚,事實上,被告贈與給原告之財務不只這些,原告長年來不務正業,與被告同住,被告因工作、及管理、回收先父之土地不遺餘力,如有獲利,也會贈與、照顧唯一的弟弟,尤其每次當原告結婚時,被告會贈與較多金額。

㈣況多年來,所有的相關稅捐均由被告林上華、林千代繳納,

被告林上華早於97年起即開始委託林千代出面進行無權占有戶之溝通、協調、委任律師進行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訴訟,歷年來花費非常多的人力、財力去處理,與本案系爭土地有關之訴訟如下編號,原告完全沒有出錢、出力,更沒有一點關心,顯與ㄧ般借名者不同,原告對於下列訴訟處理的過程都是由被告林上華與律師聯繫後進行訴訟,期間原告並未與委任律師聯繫、未參予訴訟等之基礎事實並不爭執,此由被告本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許富雄律師,以證明證人曾受被告林上華委任處理下列關於本案系爭陽光段1281號上之上開案件,其間都是被告林上華、林千代在委任討論,原告林上菁從未出現,亦從未聽聞系爭土地有受林上菁借名登記1/2,因原告不爭執,故被告捨棄傳訊,即得明證。

㈤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定,主

張此件律師費及上訴費用是由原告支付,且在該判決中,被告未主張原告有拋棄繼承,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拋棄繼承等語,然而多年來原告只能擠出這一件是由他支出費用,縱設屬實,就比例來說,已經甚微,遑論此非事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事實上,該訴訟也是林上華、林千代找律師處理,訴訟費用也是由被告二人支付,然如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因兩造自始即無所謂借名登記,所以被告未妥善保管多年支出憑證,亦從未跟原告請求返還自己之支出,且這件時間真的太久,且被告屬於應訴,非主動提告,亦非在處理無權占有戶,尤其司法院網站已搜尋不到第一、二審判決,所以被告一時忘記有這一件訴訟,漏未臚列。

㈥原告另主張在上開84年重訴974號案件,被告林上華沒有主張

原告已經拋棄繼承,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拋棄繼承等語;然而,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有信用卡卡債未清,故原告與被告林上華協議,原告表面上向法院拋棄繼承,而借用被告林上華名義辦理林文森之繼承登記」等語,但事實上兩造確實沒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究竟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也不知道。而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本來是沒有想說要賣,而原告可能是已經認識現任即第四任太太(其於110年8月結婚,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簽約出售),交往結婚都要花錢情形下,110年3月左右即要求被告將系爭1281地號土地賣掉,再送錢給他,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遂稱那賣一半就好,被告表示應該很少人會想買一半持份的土地,原告即表示他來處理,他會負責找仲介找買主,如能順利出售1/2持份,被告就要分他2500萬元,被告心想應該賣不掉,即隨口答應,孰料,真的有買主要買,被告不想食言,且原告又將結婚,基於照顧自己弟弟心意,即履行承諾於扣除原告請被告轉交給原告友人胡慶璋50萬元後,將2450萬元匯至之前借原告使用之「林上華-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當時為免遭課徵贈與稅,兩造約定好原告每個月領20萬元內就好,詎料,原告未遵守約定,私自改以ATM每日分4次提領10萬元(因有每次、每日提領上限)之方式提領,銀行發覺有異即來電詢問,被告即留下111年免稅額度後,將餘款1650萬元匯回自己另外土地銀行之帳戶,嗣後經協調,原告願意負擔1650萬元之10%贈與稅及可能之罰款,故被告願意一次給付1360萬元,此有111年3月7日原告親筆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是基於「贈與」,並非借名登記。

㈦原告雖主張傳訊房仲李進雄、友人胡慶璋,但是該2位證人是

原告所主動傳訊,且均因原告聯繫而自本案1281號土地之銷售受有利益,故難期其等為真實之證述,此由其二人,尤其證人李進雄至少7次以上,於作證過程,屢見加諸自己之判斷臆測意見,並非客觀的證述親眼親耳見聞,且二人均僅係「聽聞」,而無證據相佐。況有分1/2的權利,不等於有兩造自始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李進雄、胡慶璋所證述無法證明兩造自系爭土地登記之始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㈧況且,就李進雄證稱:「(契約中有無就1/2部分作對應的調

整?)無,我們就針對是林上華簽署專任委託銷售書。(買賣的過程為何?)賣的價錢是我跟林上菁說,林上菁說要得到林上華的同意,所以是由林上菁自己去聯繫,等林上菁說可以,我就約簽約的時間,這些訊息也是我告訴林上菁之後,由林上菁去處理聯絡林上華的事宜,我沒有直接跟林上華聯絡。不過在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的時候,在點交的現場,現場有林上菁、林上華、林千代、胡先生、銀行的人、買方、代書、我、陳小姐,一樣在簽約中心,林上菁有拿林上華的戶頭,說要匯到這裡,這個是由林上菁拿出來的,戶頭是哪裡的我不記得,當時林上華也有提供一個戶頭,說要匯到這個戶頭,有拿存摺,然後最後是匯到林上華所提出的戶頭。(顯然與一般交易狀況不吻合?有無人提出質疑?有無人確認為何會有兩個林上華的存摺?期間對話過程為何?)當時我有說依照土地所有權人的存摺為準,所以就匯到那裡。雖然兩個都是林上華的存摺,但是還是依照林上華拿出的為準,當時在現場林上菁、林上華有爭執,兩個就吵起來,因為當時雙方都要求匯到自己所提的存摺那裡。(雙方爭吵為何?)當時林上菁就說直接匯款到他手到的戶頭,不需要先匯到林上華提出的戶頭再轉匯到林上菁持有的戶頭,林上華說沒有關係先匯到我持有的戶頭,我會再匯給你。(你這樣說起來,雙方怎麼會有爭吵?)過程中林上華說你不相信我,林上菁說就直接匯到我的戶頭你怕什麼,兩個就槓起來,兩個都堅持他們的匯款方式,雙方吵的很火爆,後來是胡先生去安撫,這些我都沒有管,後來拿成的結論是匯到林上華拿出來的存摺。(在簽委託契約時現場有任何人提到借名登記四個字嗎?)沒有講到這們專業的名詞。當時林上華有說我們把這個土地賣掉之後,要把錢給我弟弟,這是在簽約的現場,他們兄弟的對話當中,我聽到的。(請問林上菁在委託你們的過程當中有無任何證據証明他有1/2的權利?)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都是他口頭跟我們說的。」等語之部分,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決定權」,苟設原告確將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他應該有絕對之主導權、決定權,然而事實上,原告完全沒有,被告甚至連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金均不願讓原告直接取得,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

㈨再由證人胡慶璋證稱:「…我回覆給林上華說這個部分應該看

起來經查證是沒有問題的,然後接下來林上華給我看仲介約,當時我有幫忙看過及修正,我沒有告訴林上菁關於契約修正的內容。當時雙方要簽約買賣的過程我都在場,簽約的約我都有看,加註的事項是由我提供的,我是回報給林上華,我沒有回報給林上菁,林上華原則上都是按照我的意見修改。新的買家出24萬元,這是李進雄先告訴我,我就先打電話給林上華,我說有人出價24萬元,林上華說可以,所以我就跟林上華約時間,我去臺南給林上華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我下去臺南簽署變更契約書之前,沒有人跟我說土地實際所有人之狀況…(你知道土地所有權人狀況為何?有無看過什麼文件?如何知道?)沒有人告訴我土地所有權實際上的狀況,我沒有看過什麼文件,我只有看過這些受委託的文件,就是如同我剛才所說委託契約的文件、價格調整所以我去簽變更契約書。(在變更契約書之前,知道不動產登記為何人?)當時我有看到謄本,上面是記載林上華。(在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的爭執,林上菁、林上華兩兄弟是何時開始有爭執?)在簽署變更契約書之前,我都沒有遇到雙方有爭執。我記得爭執是在買賣完成以後決定要撥款的帳戶發生的。信託財產完成之後要撥款,當時是建經的人說問要撥款到哪裡,當時林上華說要撥到他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當時林上華有攜帶存摺,然後林上菁說要撥款到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林上菁也有攜帶存摺,林上菁攜帶的這個存摺是林上華的帳戶,他們兩個就吵起來,林上菁說這個土地是他持有的,他要匯到華南銀行的帳戶,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林上菁在使用所以林上菁要匯到這個帳戶,林上華就說這個可能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林上華不同意把全部的金錢匯到林上菁主張的帳戶,林上菁堅持要匯到華南銀行,雙方過程中就雙方大小聲,沒有動手。…因為林上菁告訴我他在這段期間陸續領了800萬元,還剩餘約1700萬元,這個錢被林上華給收回,是林上菁跟我說的,林上菁希望我能夠去找林上華,把剩餘的款項1700萬元匯款給他,我就聯絡林上華,我說在增加保障的前提再匯款給林上菁1360萬元,因為他擔心有贈與稅的問題,1360萬元這是我建議的,我跟林上華說你不放心的地方可以保留,林上華也同意說可以匯款1360萬元,我就跟林上菁說,林上菁也同意,電話中有講好,但後來我在111年3月3日有下去找林上華,因為這件事情說好了,所以我有製作一張表是把雙方的金額作理帳,與林上華溝通說這樣好不好,當時林上華說好,然後後來我有問林上菁說林上華是否有匯款了,結果林上菁說林上華匯款1200萬元,與原來的1360萬元有差距,但是這個部分我就沒有再經手處理。(提示被證3同意書,過程中是否有簽署這份文件?)這個就是林上華LINE給我,我再列印出來的,當時讓林上菁簽署的時候我把他的同意書應得的部分改成已得,這個部分我有先LINE給林上華,林上華不同意這個修改,被證3的同意書,第二行被我修改為『林上菁已分得部分計新台幣2500萬元』但是林上華不同意,所以只好改為『林上菁應分得部分計2500萬元』,再跑一趟新店讓林上菁簽名。」等語,因此,證人胡慶璋同樣亦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決定權」,被告只是答應給他錢,不是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尤甚者,原告當時請胡慶璋幫忙協調,也只是主張應給他2500萬元(再扣除已付部分),而非賣掉系爭土地、扣除仲介等後所有之款項5180萬4454元(再扣除已付部分),足證原告兩造間確無借名關係存在。且原告既自稱他對本案系爭陽光段1281號有1/2之權利已全數賣出,並提出本案請求被告將所有買賣價金給付予伊,果此,則原告已完全沒有權利。詎料,據悉原告搬離坐落於系爭陽光段1281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後,趁被告人居住於南部,竟然又偷偷出租、收租每個月2萬元,顯已觸犯刑法竊占罪,亦有民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行為,更證明原告貪心、說謊之習性,渠自稱有借名,自非屬實。

㈩是以依據被證3「同意書」之記載,就系爭陽光段1281號土地

之買賣價款,原告原口頭允諾分2500萬元給原告,截至111年1月14日剩餘1650萬元未給付,扣除被告自願預扣之10%贈與稅165萬元及保留110年未申報贈與稅可能之罰款125萬元,餘款1360萬元一次領走,被告確實再給付1200萬元,被告尚餘160萬元未給付(1360萬元-1200萬元=160萬),然而,被告事後有再將幫原告代墊付374,990元(車貸)、5,000元(燃料稅)、7,120元(牌照稅)、2,300元(違規罰鍰),扣除後尚餘1,210,590元未給付。又事先預扣留290萬元扣除繳納贈與稅956,000元後,尚餘1,944,000元。但是被告為系爭土地確實支出非常多之成本,原告多年來不懂得分擔義務,不懂得惜情,對胞兄即被告對簿公堂,被告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此所有尚未給付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包括1,210,590元及1,944,000元),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又縱使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是①歷年訴訟費用等部分至

少924,209元,以及②除了許富雄律師外,被告亦曾委託其他律師,長達10餘年間的多次北上與拆遷戶溝通協調、與律師開會、開庭。估計訴訟費用大概超過100萬元以上,每次開庭南北往返,與佔有戶一一協調收回土地、或出租,歷年的差旅、住宿、交際雜項,應該至少也有200萬元以上。③再加上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原為台北縣○○段○○○段00000號)、1281-2號、1279(原為台北縣○○段○○○段00000號)號等土地,被告林上華、林千代自民國95年至111年繳了919,589元地價稅,④被告林上華因本件贈與繳納贈與稅956,000元,以及⑤幫原告代墊付374,990元(車貸)、5,000元(燃料稅)、7,120元(牌照稅)、2,300元(違規罰鍰)等部分,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上華將本案系爭陽光段1279地號土地持分2

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千代,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持分之債權,請求撤銷、備位請求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497萬400元之部分,然而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故原告並無從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自無民法第244條適用,且縱認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林上華亦非以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林千代。誠如前所述,被告林上華之父親過世後,被告林上華繼承所有不動產部分,而其上大多有第三人佔用、竊佔,被告林上華不知如何處理,故委請當時之女友即被告林千代處理,這數十年來所有土地都是被告林千代負責處理與佔用戶協商訴訟,除較複雜或較遠之案件委請律師處理外,其他均由被告林千代處理,舉凡調解出庭撰狀均是,因此系爭1281-2號土地係被告林上華允諾給予林千代之勞務報酬,此有雙方簽立之101年7月25日「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可證,且1279地號土地是被告林千代出資新台幣250萬元購買,此亦有收據可稽,並非無償贈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號確定裁定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90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223-2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申報遺產證明書、被告林上華所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同意書、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系爭土地歷年來訴訟資料暨案件費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5年至111年地價稅繳納資料、給付250萬元收據、被告代墊車貸、燃料稅、罰款之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1-49、97-202、209-213、245-28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林上華就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如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上華給付31,804,454元,有無理由?被告林上華將本案系爭陽光段1279地號土地持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千代,是否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持分之債權,而得請求撤銷?如無法撤銷,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497,4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23/60、同

段1281及1281-2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上華父親林文森遺留之遺產,林文森死亡時,原告與被告林上華之母親已過世,林文森亦只有原告與被告林上華2個兒子,並無女兒,故林文森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林上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然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原告因有信用卡卡債未清,故兩造協議由原告表面上拋棄繼承,而借用被告林上華名義辦理林文森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即形式上林文森遺產雖由被告林上華一人繼承,實則其中1/2仍為原告所有等語,而被告則以:兄弟倆於林文森死亡時已約定不動產部分均由被告林上華繼承,其餘現金、股票等則均由原告繼承等語,因此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及意思表示一致等節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而就關於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業據承辦系爭土

地仲介買賣之證人李進雄證稱略以:「(原告在110年3月間請證人仲介出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號持分1/2土地?)有。(當時原告說這筆要出賣的土地是誰的?)原告跟我說是他的土地但是借名登記在他哥哥林上華的名下。(何時的事情?)110年3月左右,原告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原告的住處,原告跟我說這件事情,借名登記這件事情也是原告在他的住處跟我說的,原告並無跟我們簽約。在原告說土地借名登記給林上華的事情的時候,現場只有我們兩位,跟我另一位同事陳碧瑤。電話中原告跟我說他要出賣這個土地,因為我有在寄土地開發函,原告當時跟我說是他的哥哥林上華看到我的開發函的廣告,把我的電話給原告林上菁,所以他才打電話跟我聯絡,在這之前我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林上華、林千代。(原告委託怎麼處理?)因為原告說這是借名登記,所以我說需要林上華簽立委託書我們才能夠賣,我沒有跟林上華取得聯絡,聯絡是後來的事情…(原告當場說要賣持分1/2土地是賣他的部分,請林上華配合?林上華如何回應?有無任何人提到不動產是1/2?後續處理或款項該如何作業?何人提的?對話內容?)在臺南的時候,林上菁、林上華都有提到,林上菁有提說這1/2是他的,林上華也有說到對這1/2是他的,這個對話是一開始我們進入正題的時候提到的。(除了有提到這個之外,有無說到其他與1/2相關?)只有提到這個。(就1/2部分,簽署契約有無相對應調整?)我們當時是簽專任委託銷售書,是陳碧瑤簽立的,當時委託人是寫林上華,簽名也是只有林上華,林上菁、林千代都沒有簽名。(契約中有無就1/2部分調整?)無,我們就針對是林上華簽署專任委託銷售書。當天只有簽立這份文件,沒有再簽署其他的契約或文件。因為我們去的時候已經取得不動產的謄本,所以我們只有跟林上華要身分證,也沒有要權狀,因為權狀是有成交的履約階段才會需要。(證人剛才『林上菁有提說這1/2是他的,林上華也有說到對這1/2是他的』,這個『是他的』是指誰?)是林上華的弟弟林上菁的。(你有沒有問林上華另外的1/2持分要不要一起賣?林上華怎麼回答?)我們當時簽的委託是1/2,我也有問林上華另外1/2要不要一起賣,林上華說價格好就賣,只說先處理1/2的部分。

另我在調謄本的時候有發現林上華的部分有轉讓1/2給林千代,在臺南的時候,林上華、林千代都有在現場,所以我是當著他們夫妻的面說這個1/2要不要賣。那天只有提到說要看價錢,沒有簽約也沒有說要委託我處理他們的1/2。」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70-75頁)。

⑶此部分亦據證人胡慶璋證稱略以:「(知道原告或林上華賣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號持分1/2土地?)知道。

(如何知道?)因為他們兄弟的事情會跟我們討論,我是他們兄弟的朋友,我與他們認識約28年以上。(何時開始參與這件事?)過程是110年3月開始仲介買賣的時候,我就知道了,林上菁、林上華都有跟我說,當時是林上華跟我說他怕林上菁被騙,所以要我去查一下這個買方有沒有什麼問題。當時他們兄弟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李進雄幫忙處理的,我就去找李進雄,李進雄告知的這個買方是資生堂的董事也是新北市政府的顧問,所以這個買方沒有問題。我回覆給林上華說這個部分應該看起來經查證是沒有問題的,然後接下來林上華給我看仲介約,當時我有幫忙看過及修正,我沒有告訴林上菁關於契約修正的內容。當時簽署仲介約的時候我不在現場,之後林上菁、林上華、李進雄他們之間買賣有問題,會先找我,我確認後再跟找我的人回報。當時雙方要簽約買賣的過程我都在場,簽約的約我都有看,加註的事項是由我提供的,我是回報給林上華,我沒有回報給林上菁,林上華原則上都是按照我的意見修改。總共簽約3次,第1次委託仲介我不在,第二次是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三次是買賣契約簽署,後續兩次簽約我有在現場。第二次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是李進雄傳真給我,我拿去臺南給林上華簽的,簽約完的正本目前在我這裡,當時我是傳真給李進雄,是總價變更,變更的是26萬降價為24萬元,這個過程是,李進雄說他有找到一個買家願意24萬元來購買,原本資生堂是26萬元,但是後來因為林千代家人生病無法上來簽約加上疫情導致破局。新的買家出24萬元,這是李進雄先告訴我,我就先打電話給林上華,我說有人出價24萬元,林上華說可以,所以我就跟林上華約時間,我去臺南給林上華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我是110年9月25日下去,但是因為當時是禮拜六,所以簽署的日期是押星期一110年9月21日,我跟林上菁是在下去之前說的,時間應該是禮拜四或是禮拜五,我跟林上菁說我要下去臺南找林上華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我有跟林上菁說委託變更的事項是現在24萬元你同意嗎,林上菁說OK,所以我就下去了。(時間過程?)李進雄跟我說之後,我先問林上華,林上華有同意,之後我才打給林上菁,林上菁也同意了,是林上菁說可以之後,我就打給林上華說要帶下去簽署委託事項變更書。這個電話我跟林上華說,我要拿這個變更契約書讓他簽署,林上華就同意也跟我約了時間…(知道土地所有權人狀況?看過什麼文件?如何知道?)沒有人告訴我土地所有權實際上的狀況,我沒有看過什麼文件,我只有看過這些受委託的文件,就是如同我剛才所說委託契約的文件、價格調整所以我去簽變更契約書。(在變更契約書之前,知道不動產登記何人?)當時我有看到謄本,上面是記載林上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77-79頁)。

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281土地於110年3月間出售之過程,係

由原告林上菁欲將其1/2持份出售,但是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上華,因此需要由林上華簽訂專任委託書委託李進雄代為仲介出售等情,此與證人李進雄、胡慶璋上揭證述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即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尤其,系爭1281土地登記名義人本為被告林上華,倘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原告林上菁要出售時,被告林上華即可逕行主張為其所有,否認有借名關係暨否認原告為實質所有之主張即可,並無同意原告要出售之要求,甚至告知證人為原告所有等語,是依照被告林上華上揭所為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有據,而被告答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只是贈與原告等語之主張,顯然與常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全然不符,已非無疑,並無從遽以採信。

⑸再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付過程,亦據證人證稱:

①證人即仲介李進雄證稱略以:「(林上華拿到價金以後,把價

金給原告?)我們後來有簽結案契約,履約保證的金額就由建經公司由銀行撥款給林上華,這個部分由建經公司跟銀行處理,我們沒有經手。(簽約時誰在場?)林上華、林千代、林上菁、胡先生、買方、我、陳碧瑤,在我們公司的二樓的簽約中心,代書也是我們永慶房屋指定的代書。(買賣過程?)賣的價錢是我跟林上菁說,林上菁說要得到林上華的同意,所以是由林上菁自己去聯繫,等林上菁說可以,我就約簽約的時間,這些訊息也是我告訴林上菁之後,由林上菁去處理聯絡林上華的事宜,我沒有直接跟林上華聯絡。(買賣過程提到款項如何支付?提到錢給林上菁、林上華、林千代相關事項?)付款流程就是按照一般買賣流程的匯款方式,最後是匯給林上華,在簽約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問說錢要匯給誰。不過在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的時候,在點交的現場,現場有林上菁、林上華、林千代、胡先生、銀行的人、買方、代書、我、陳小姐,一樣在簽約中心,林上菁有拿林上華的戶頭,說要匯到這裡,這個是由林上菁拿出來的,戶頭是哪裡的我不記得,當時林上華也有提供一個戶頭,說要匯到這個戶頭,有拿存摺,然後最後是匯到林上華所提出的戶頭。(與一般交易狀況不吻合?有無人提出質疑?為何有兩個林上華存摺?對話過程?)當時我有說依照土地所有權人的存摺為準,所以就匯到那裡。雖然兩個都是林上華的存摺,但是還是依照林上華拿出的為準,當時在現場林上菁、林上華有爭執,兩個就吵起來,因為當時雙方都要求匯到自己所提的存摺那裡。(雙方爭吵為何?)當時林上菁就說直接匯款到他手到的戶頭,不需要先匯到林上華提出的戶頭再轉匯到林上菁持有的戶頭,林上華說沒有關係先匯到我持有的戶頭,我會再匯給你。(雙方爭吵?)過程中林上華說你不相信我,林上菁說就直接匯到我的戶頭你怕什麼,兩個就槓起來,兩個都堅持他們的匯款方式,雙方吵的很火爆,後來是胡先生去安撫,這些我都沒有管,後來拿成的結論是匯到林上華拿出來的存摺。」等語。

②證人胡慶璋證稱略以:「(不動產所有權爭執,兩兄弟何時爭

執?)在簽署變更契約書之前,我都沒有遇到雙方有爭執。我記得爭執是在買賣完成以後決定要撥款的帳戶發生的。(簽署契約後?)我傳真給李進雄,再來就是買賣契約的簽署,李進雄說買賣的部分沒有問題,要買賣雙方簽約,所以我就聯絡林上華、林上菁,到李進雄那裡的簽約中心簽約。結束以後要撥款,當時是李進雄通知我要撥款,我有跟林上菁說,我也有跟林上華說,林上菁、林上菁他們都已經知道了。信託財產完成之後要撥款,當時是建經的人說問要撥款到哪裡,當時林上華說要撥到他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當時林上華有攜帶存摺,然後林上菁說要撥款到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林上菁也有攜帶存摺,林上菁攜帶的這個存摺是林上華的帳戶,他們兩個就吵起來,林上菁說這個土地是他持有的,他要匯到華南銀行的帳戶,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林上菁在使用所以林上菁要匯到這個帳戶,林上華就說這個可能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林上華不同意把全部的金錢匯到林上菁主張的帳戶,林上菁堅持要匯到華南銀行,雙方過程中就雙方大小聲,沒有動手。雙方在大小聲的過程,林上菁、林上華、林千代跟我都有參與,我提議總共5180萬元的結算款,先匯到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華南銀行,剩餘的2680萬元,先放在林上華的帳戶,我提議這樣是因為後來可能會有贈與稅的產生,所以留有一些錢放在林上華那裡,當時我問林千代這樣是否有保障,當時林上華夫婦都點頭同意,我就跟林上華夫婦及林上菁說,如果風平浪靜沒有產生任何的疑慮之後,林上華再把剩餘的2680萬元給林上菁,林上菁就說好,這個就是當下的共識,我也有說如果林上菁要回饋給林上華的部分,他們兩個兄弟再自己去協商,這個部分是當時林上華、林千代說到這筆土地是他們管理的,也有苦勞,我當時認為他們這樣說也合理,所以才會提出回饋款項的部分,金額由他們兩兄弟自己協商。當時兩造都說OK,所以就全部的錢就打到土地銀行,我做到的就只有簽約的時候這樣說。因為林上菁告訴我他在這段期間陸續領了800萬元,還剩餘約1700萬元,這個錢被林上華給收回,是林上菁跟我說的,林上菁希望我能夠去找林上華,把剩餘的款項1700萬元匯款給他,我就聯絡林上華,我說在增加保障的前提再匯款給林上菁1360萬元,因為他擔心有贈與稅的問題,1360萬元這是我建議的,我跟林上華說你不放心的地方可以保留,林上華也同意說可以匯款1360萬元,我就跟林上菁說,林上菁也同意,電話中有講好,但後來我在111年3月3日有下去找林上華,因為這件事情說好了,所以我有製作一張表是把雙方的金額作理帳,與林上華溝通說這樣好不好,當時林上華說好,然後後來我有問林上菁說林上華是否有匯款了,結果林上菁說林上華匯款1200萬元,與原來的1360萬元有差距,但是這個部分我就沒有再經手處理…(提示被證3同意書,過程中簽署這份?)這個就是林上華LINE給我,我再列印出來的,當時讓林上菁簽署的時候我把他的同意書應得的部分改成已得,這個部分我有先LINE給林上華,林上華不同意這個修改,被證3的同意書,第二行被我修改為『林上菁已分得部分計新台幣2500萬元』但是林上華不同意,所以只好改為『林上菁應分得部分計2500萬元』,再跑一趟新店讓林上菁簽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73-75、79-82頁)。

③而在被告林上華為系爭1281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前提下,就土

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本得由林上華獨自處理,但是本件1281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既已為雙方所爭執,且雖經建公司只能將款項匯款至土地名義人即林上華名義之銀行帳戶,但是原告被告雙方均主張將價金匯至各自所持有之林上華帳戶內,經兩造討論後始決定將價金匯至被告林上華自己持有之土地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後,再匯款予原告所持有之帳戶,顯然已經異於常理之交易,且此亦與被告主張雙方為贈與之關係不符,況且,再由原告於111年3月7日簽署同意書予被告之內容記載略以:「茲對於林上華名下陽光段128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林上菁應分得部分2500萬元整,截至111年1月14日止剩餘款項1650萬元整。」等語(卷第47頁),足見雙方就系爭1281土地價款並非由林上華獨自分配,而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林文森之遺產均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804,454元之部分:⑴本件兩造間就林文森之遺產均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就其系爭1281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之價款部分主張:系爭1281地號土地持分1/2於110年10月5日賣出價金5880萬元(每坪2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40萬5046元、價金信託費2500元及仲介費58萬8000元後,實得5180萬4454元,被告林上華雖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2450萬元存入其提供給原告使用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但被告林上華事後又領走1650萬元,故原告只取得800萬元,加上事後被告林上華又匯1200萬元到原告郵局帳戶,故被告林上華僅給付原告2000萬元,尚有3180萬4454元未付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抗辯主張:依據被證3同意書之記載,就系爭1281土地之買賣價款,原告原口頭允諾分2500萬元給原告,截至111年1月14日剩餘1650萬元未給付,扣除被告自願預扣之10%贈與稅165萬元及保留110年未申報贈與稅可能之罰款125萬元後餘款1360萬元,被告其後確實再給付1200萬元,被告尚餘160萬元未給付等語;然而,雖然同意書記載為「林上菁應分得部分2500萬元整,截至111年1月14日止剩餘款項1650萬元整。」等語,但是:①雙方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出售部分乃為原告林上菁之應有部分權利1/2,已如前述,應可確定;②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雙方間有其僅分得2500萬元之協議,且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則就系爭土地賣得價款5180萬4454元,原告主張均應由其收取,即非無由;③就匯款方式,兩造在討論價款匯款方式,係由胡慶璋提議將5180萬元之土地價款,先匯到林上華持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原告林上菁持有戶名為林上華之華南銀行帳戶,剩餘的2680萬元,先放在林上華的帳戶,當時雙方均同意至沒有贈與稅疑慮後,林上華再把剩餘的2680萬元匯予林上菁,雙方因此達成共識,其後林上菁陸續提領800萬元,還剩餘約1700萬元卻被林上華給收回,胡慶璋則向林上華提議,於增加保障的前提後,匯款給林上菁1360萬元,亦經林上華同意,但是後來僅匯款12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李進雄、胡慶璋證述明確,亦可作為原告主張之佐據;④此與原告所稱「被告林上華雖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450萬元價金存入其提供給原告使用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但被告林上華事後又領走其中之1650萬元,故原告只取得800萬元,加上事後被告林上華又匯1200萬元到原告之郵局帳戶,故被告林上華合計僅給付原告2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應堪確認;⑤因此,是原告主張:就系爭1281土地價款部分,林上華合計僅給付原告2000萬元,尚有3180萬4454元未付等語,即非無據。

㈣再者,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倘若縱認雙方有借

名登記關係,但被告就:①歷年訴訟費用924,209元、②95年至111年繳了919,589元地價稅、③歷年的差旅、住宿、交際雜項200萬元、④贈與稅956,000元、⑤代墊付374,990元(車貸)、5,000元(燃料稅)、7,120元(牌照稅)、2,300元(違規罰鍰)合計389,410元等部分主張抵銷,然而:

⑴就其中①歷年訴訟費用924,209元、③歷年的差旅、住宿、交際

雜項200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雖提出如附表1之表格及法院裁判文件為證,但是該法院裁判勝訴時,應由敗訴方負擔,並非本件兩造負擔,即不應由原告負擔,且判決中並未記載訴訟費用金額,被告亦未提出訴訟費用、差旅、住宿、交際費之收據以為佐證,並無從予以認定,尤其該訴訟是否屬管理之必要行為,或是被告個人利益而決定訴訟,並無從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等語,以為主張,經核並無不當之情,但是,就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即無從為被告主張有據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難認為非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就其中②95年至111年繳了919,589元地價稅之部分,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在出賣時已經發生的部分都已經扣除,為出賣的土地新增的地價稅原告願意負擔一半等語,但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既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因此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各二分之一,則雙方就繳納地價稅部分之權利義務,亦應各為二分之一,固非無由,但是,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在出賣時已經發生的部分都已經扣除」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認為其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認定期所主張之金額之數額多寡,是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95年至111年之地價稅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459,795元,被告負擔459,794元。

⑶就其中④贈與稅956,000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雖提出

贈與稅單,但不曉得被告贈與對象為何?稅單上也無從判斷受贈人為何人,且若係被告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申報贈與稅,乃為被告之個人行為,應為申報錯誤,原告可以去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退稅,況本件是信託物財產返還,並非贈與亦不用繳納贈與稅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系爭贈與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上華,受贈人為林上菁,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卷第273頁),因此原告上揭主張即與贈與稅繳款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憑採;其次,原告曾於111年3月7日書立同意書予被告,內容記載:「…本人林上菁願意負擔1650萬元之10%贈與稅165萬元,及保留110年未申報贈與稅可能之罰款125萬元,餘款1360萬元整一次取迄。」等語,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卷第47頁),是就此部分,依照同意書之方式由原告負擔,尚難認有何不當;再者,就贈與稅繳款書之處分並未據雙方提出業經撤銷之證據,故尚無從認為原告所主張因本件是信託物財產返還並非贈,不用繳納贈與稅,已為確定處分或裁判,則無從認為該款項得免為繳納,亦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書寫同意書願意負擔956,000元之贈與稅,並以此主張抵銷,即非無據。

⑷又就其中⑤代墊付374,990元(車貸)、5,000元(燃料稅)、7,12

0元(牌照稅)、2,300元(違規罰鍰)合計389,410元之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同意扣除389,410元」等語,有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85頁),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僅就:地價稅459,795元、贈與

稅956,000元,以及代墊付374,990元(車貸)、5,000元(燃料稅)、7,120元(牌照稅)、2,300元(違規罰鍰)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合計1,805,205元),應為抵銷,被告其餘抵銷之主張,暨乏其據,即無從予以認定,應不予准許;因此,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於29,999,249元(31,804,454-1,805,205=29,999,24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再者,就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債權之部分:經查,

本件就林文森遺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除系爭1281土地外,就系爭1279、1281-2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遺產應繼分即各1/2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確定;但是,被告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1279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3、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1281-2土地之所有權利分別移轉予被告,其並主張因歷年來均由林千代處理有關系爭1279、1281、1281-2土地之訴訟及相關問題,系爭1281-2號土地係被告林上華允諾給予林千代之勞務報酬,另系爭1279土地則係林千代出資250萬元購買,並分別提出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收據等文件(卷第49、275頁),以為主張;但是,該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乃係記載「本人承諾上開土地(含房屋)日後經出賣或出租時,同意於買賣或出租總價款之15%給予林千代作為勞務費之報酬…」等語,此與被告林上華將系爭1279、1281-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林千代已有不符,顯非有據,不足採信;尤其,被告提出之收據僅有表格式之列舉記載,並未提出確實將金錢交付予林上華之證據,亦無從遽以採認;況且,若依系爭1281土地之成交價每坪24萬元做為計算(1坪=3.3058平方公尺),則鄰近之系爭1281-2土地面積共285.81平方公尺,則價值至少應為20,749,712元(240,000/3.3058*285.81≒20,749,712),被告林上華僅以250萬元之價格即出售予林千代,已與一般交易市場行情不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亦可確定。因此,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系爭1279、1281-2土地係為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上華將系爭1279土地應有部分權利23/120及系爭1281-2土地1/2移轉返還予原告,亦非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9,2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90號卷第29、3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279、1281、1281-2等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①被告林上華給付原告29,99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②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林上華應給付原告497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院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返還受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