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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麗華

陳碧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前開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劉柏廷間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一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年○月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及地上權設定面積七八‧一二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壹仟壹佰零玖萬叁仟零肆拾元(見調解卷第一六一一六七頁),該裁定已送達兩造、未據抗告而告確定(參見調解卷附送達證書),是本件上訴利益亦為壹仟壹佰零玖萬參仟零肆拾元(蓋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地上權人陳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共同應訴之必要,陳麗華、陳碧霞之上訴如合法,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三、陳碧霞固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並繳付裁判費一千元,惟本院不唯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就一一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一號所為係民事判決而非裁定,無聲請再審之可言,且該判決亦尚未確定,仍無從提起再審之訴,而陳碧霞前開再審聲請,係對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表示不服,爰亦視為上訴,並將其所繳納之裁判費併入上訴裁判費。

四、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扣除前述陳碧霞繳付之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計算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