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葉斯光被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徐思民律師王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據向被告請求(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5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另加給利息(見訴字卷第9頁)。嗣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號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222頁),並補充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哭翻天」(下稱系爭影片)電影企劃案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被告(前身為行政院新聞局)核定同意補助(下稱補助資格處分),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影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送請被告審核。被告未依規定審核,逕自發函解除契約,被告以民國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撤銷補助資格處分,並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書第1次、第2次及第3次修正本,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的輔導金210萬元(下稱104年7月6日函)、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合約(下稱105年1月27日函)逕自解除契約之行為是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契約的權利,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本件製作費為原告出資600萬元、㈡被告出資輔導金350萬元、㈢訴外人臺北市文化局出資輔導金150萬元,共計110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210萬元,被告仍須賠償原告8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完成系爭影片攝製後,將系爭影片檢送被告審核,被告依約審核,審核結果為未通過,被告則通知原告限期修改,原告申請再審核,仍未通過,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約定及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輔導金要點)撤銷原告受補助資格、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繳回已領取輔導金共210萬元。被告乃依約及輔導金要點規定解除契約,為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行為,顯無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且原告未證明其具體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亦未證明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權利受侵害、損害金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為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前以系爭影片電影企
劃案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被告核定同意補助,雙方於101年3月30日簽訂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其後陸續簽有102年4月8日第1次修正本、102年5月10日第2次修正本及102年8月28日第3次修正本(合稱系爭合約)。為輔導金專款專用之目的,雙方另簽立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信託管理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被告並支付105萬元、105萬元至本補助案之第一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內,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輔導金並已全額自信託專戶撥付予原告。
㈡系爭影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送請被告審核
。被告依輔導金要點第7點第4款及第12點規定審核未通過,以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通知原告,並限期修改。原告申請再審核,仍未通過,於是被告依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以104年7月6日函撤銷補助資格處分,並解除系爭合約及該合約第1次、第2次及第3次修正本,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的輔導金2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文化部以104年7月6日函關於撤銷補助資格處分部分,究為撤銷或廢止,有待被告重新審視;有關返還210萬元部分,無權以處分方式命令繳還;有關解除系爭合約及歷次修正本部分,為契約解除權的意思表示,不是行政處分等為由,作成104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430311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銷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資格及應繳還已領取之輔導金210萬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關於解除所有合約部分,訴願不受理」。被告重新審酌後,以104年12月18日局影(輔)字第1043007887號函撤銷補助資格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5年3月25日文規字第105200980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並以105年1月27日函解除系爭合約,同時要求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已領取之輔導金210萬元繳回。被告於105年1月30日收受原告之105年1月27日函,並未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輔導金210萬元。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返還已領取的輔導金210萬元及利息後,該案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審理,經北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0萬元及利息,再經原告上訴,尚未確定。
㈢原告另向北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合約
第12條及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的返還輔導金債權210萬元不存在,經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返還輔導金之債權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再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認此件原告消極確認之後訴,對於請求給付之前訴即北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案件,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卻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上訴。
㈣另原告於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中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民法為請求權依據,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經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惟原告未依限繳納民事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7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104年7月6日函、105年1月27日函解除契約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契約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舉證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各要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04年7月6日函、105年1月27日函解除契約之
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契約權利等情,固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解除契約過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多為行政機關函文、另案訴訟資料,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不法解除契約,且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亦未說明所謂受損害之契約權利屬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
㈢再者,被告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11條:「本片及其製
作企畫…製作完成之審核…應依辦理要點(即輔導金要點)…第12點…規定辦理」,第12條:「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辦理要點…甲方(即被告)應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70、71頁),輔導金要點第12點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6個月」,第16點第1款第5目:「獲輔導金者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製作合約,獲輔導金者並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5.輔導金電影長片經本局依第12點第4項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見本院卷第98、102、103頁),可知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者,被告應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查系爭影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送請被告審核,被告依輔導金要點第7點第4款及第12點規定審核未通過,函知原告限期修改,原告申請再審核,仍未通過,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因原告經被告限期修改,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審核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93頁),經北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㈣綜上,因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符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既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