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顏王美登里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中被告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現因本案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本案中被告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案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本院為終局判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案情繁簡程度,衡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曾參與準備程序期日1次、言詞辯論1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其就本案所為準備工作耗費之時間及勞力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