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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詹舒婷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被 告 王紹田

王善美

王靜嫻

王易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民國110年1月5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之給付內容(即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113萬5,629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56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與被告王紹田、被繼承人王安豊華(於110年9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王紹田、王善美、王靜嫻、王易渡;下併稱被告)針對繼承王北橋之遺產分配問題所引起,為調和分配各繼承人應有部分,約定兩造應互負對待給付之事項,其中第「壹、一、四、五、六」項均為被告應為對待給付之事項,而被告迄未履行任何一項。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須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因雙方各自辦理調解筆錄內容之繼承事宜後,原告繼承部分超過遺產2分之1,因此須補償被告之差額,並非兩造間有單純、獨立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係繼承程序完成後找補之原因,在相關繼承事宜未辦理完成前,被告不應先請求履行第「

壹、三」項之找補差額部分。為完成兩造間各項繼承財產之變動及找補程序,被告已透過系爭調解筆錄授權原告自行辦理王北橋中國部分財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及存款結清等相關事宜(即系爭調解筆錄第「壹、六」項內容),然原告欲辦理該等事宜,須持有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並經公證人之公(認)證,始得前往中國辦理,詎被告不願配合,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完成對待給付之履行,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屬於妨礙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事由,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內容。本件被告已將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之臺灣房產、股票及存款部分收取完畢,並就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針對臺灣股票及存款應得部分(即系爭調解筆錄第「壹、四、五」項),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數額中主張行使抵銷權,故原告就本件繼承事件目前是分文未得,卻要先給付因繼承而生之補償款項,顯失公平,亦非本件調解成立本旨,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義務雖係基於同一繼承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而發生,然細繹筆錄中各項內容,在於分配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或承諾債務之分擔、或約定財產之處分方式,或係對後續遺產繼承程序為權限授予等,其性質並不相同,各項協議內容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亦非全然一致,且就不同財產之分配及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或應為同時給付之約定。再比對系爭調解筆錄第「壹、四、五」項內容,兩造於約定臺灣股票、存款之權利歸屬主體後,復於同項次前後段之間,訂有履行順序之約定。反觀第「壹、三」項內容則未有此設計,僅約定於告對於被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並訂有付款期限,可見兩造對於第「壹、三」項約款並無設計任何互為履行之條件,該約款亦無與其他項次約定間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他約款與其應負之第「壹、三」項約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綜觀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明顯可見兩造有意明確劃分辦理中國與臺灣財產繼承事宜之權限,於第「壹、六、七」項分別約定中國財產繼承相關事宜由原告辦理、臺灣財產繼承相關事宜則由被告辦理。且兩造當時為防免任一方故意拖延相關手續,各項給付義務業經雙方合意訂有明確給付期限,雙方調解當時均聘有律師,應對此知之甚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內容,原告負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人民幣281萬2,292元之義務,此條項並非找補差額之約定,僅係兩造考量中國全部遺產約定均由原告取得(即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一」項內容),為平衡各方利弊得失,而約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以人民幣為單位之金錢給付義務,第「壹、三」項與第「壹、一」項雖在事實上有牽連關係,但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認第「壹、三」項為差額找補約定,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就王北橋遺產之分配達成合意,性質上與雙方就共有物為分割之協議無異,則金錢補償部分與共有物之分割,係個別獨立之存在,二者間亦非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協助其完成中國繼承事宜,始得向原告請求履行第「壹、三」項之給付義務,並無理由。原告既迄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之給付義務,被告乃先針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四、五」項約定出售臺灣股票及結清臺灣存款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主張抵銷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內容之1,113萬5,629元,自為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王紹田、被繼承人王安豊華,前於110年1月5日針對繼承王北橋之遺產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王安豊華於110年9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故由被告繼受王安豊華依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內容: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人民幣281萬2,292元。因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乃先針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四、五」項約定出售臺灣股票及結清臺灣存款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主張抵銷後,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內容之1,113萬5,629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富邦證券對帳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王安豊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重訴卷一第175至183頁、卷二第5至14、18至24、5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之歷審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如下:

壹、兩造同意關於被繼承人王北橋之遺產及詹舒婷(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中國房產、存款(包含利息及房租)部分:分歸由詹舒婷取得。

二、臺灣房產部分:分歸由王紹田及王安豊華取得,由其自行決定登記名義人。

三、詹舒婷應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王紹田、王安豊華人民幣281萬2,292元,以為補償。

四、臺灣股票部分:分歸王紹田、王安豊華取得。王紹田、王安豊華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出售後之價金之二分之一交付予詹舒婷,其餘未能出售的股票,則由王紹田、王安豊華取得。

五、臺灣存款部分:分歸王紹田、王安豊華取得。王紹田、王安豊華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帳戶結清金額之二分之一交付予詹舒婷。

六、王紹田、王安豊華授權詹舒婷辦理前開中國部分財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及存款結清等相關事宜。

七、詹舒婷、王安豊華授權由王紹田辦理臺灣部分財產之分割、出售及存款結清等相關事宜。

八、第六項、第七項辦理所需稅費由各取得財產之人負擔。

九、若於調解成立後發現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其餘遺產,則由詹舒婷取得其二分之一,由王紹田、王安豊華各取得其四分之一。

貳、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綜觀系爭調解筆錄,第「壹」項所列之第一至九項各約款均係個別條列,並未約定各該約款彼此間有何先後順序或應同時履行之情;針對第「壹、三」項所訂「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被告款項」之約款,亦未與其他條項約款間約定有任何對待給付或應互為履行之條件。又查,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就繼承王北橋之遺產分配併同原告對王北橋之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所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雖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但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認共有人已同意為該處分行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基此,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一、二、

四、五」項約款,於110年1月5日調解成立時,中國房產、存款部分即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臺灣房產、股票、存款部分則協議由被告取得;並為使雙方得順利取得各該分配之財產,於第「壹、六、七」項分別約定「於110年1月5日即由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授權原告辦理中國財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及存款結清等相關事宜,由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王安豊華授權被告王紹田辦理臺灣財產之分割、出售及存款結清等相關事宜」,以及於第「壹、八」項約定針對上開第「壹、六、七」項辦理所需稅費由各取得財產之人負擔。針對中國、臺灣財產分由原告、被告取得所生之財產差額部分,另分別於第「壹、三」項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人民幣281萬2,292元,以為補償;於第「壹、四、五」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臺灣股票出售後之價金及臺灣存款結清金額之二分之一交付予原告(至其餘未能出售的股票則由被告取得)。上開第「壹、三、四、五」項約款,固堪認係屬兩造針對共有物(即王北橋財產)分割之差額找補約定,然兩造業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四、五」項約明差額找補之給付確定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以前),乃至約定若於斯時仍有未能出售之股票,該等股票即由被告取得,被告後續無需再就該等未能出售股票之價額與原告進行差額找補。可見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

四、五」項所訂之給付期限要屬明確,原告即應依第「壹、三」項約款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人民幣281萬2,292元予被告,無由再以「兩造已透過系爭調解筆錄第『壹、

一、二、六、七』項約款,生協議分割效力之財產分配取得之相關辦理程序」,主張遞延其依第「壹、三」項約款之給付期限。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第『壹、三』項之給付義務」與「被告負有應配合原告辦理第『壹、一』項之中國財產取得事宜之給付義務」,係屬對待給付關係,因被告未履行後者,故原告得就前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然查,兩造已於本件調解成立當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一、二」項約款,就中國財產、臺灣財產分別產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即分別由原告分割取得中國財產、由被告分割取得臺灣財產,並已透過第「壹、六、七」項約款直接以系爭調解筆錄授權對方單獨辦理中國財產、臺灣財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於系爭調解筆錄之明文約款「以外」、尚「另」負有應「配合」原告辦理第「壹、一」項中國財產取得事宜之義務?已顯有疑。更況,縱以第「壹、一、六」項之內容綜合推認,被告或有於原告為辦理第「壹、一」項中國財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之「協力」義務,然此至多亦僅屬(依第「壹、一、六」項約款衍生之)附隨義務,要非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自與「兩造已明確約定給付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前)」之原告依第「壹、三」項約款之金錢補償「主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理。

(五)依上,因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該項給付,被告乃先針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四、五」項約定出售臺灣股票及結清臺灣存款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主張抵銷後,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內容之1,113萬5,629元,即為有據。至原告雖又稱:因中國財產繼承、分割程序較為繁雜,被告拒絕配合辦理所需之放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公(認)證事宜,導致原告遲未能辦妥中國財產繼承、分割事宜,被告卻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完成臺灣財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第「壹、三」項之給付,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公平等語。惟查,兩造係於各自委任專業律師之代理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見重訴卷二第10至14頁),原告於諮詢專業律師並由其代理下,自願選擇分配中國財產,本應自行擔負由此衍生之相關財產繼承、分割登記辦理程序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再者,本件係於110年1月5日即調解成立,第「壹、

三、四、五」項約定之差額找補給付期限則為近1年後之110年12月31日,亦已為雙方酌留辦理各該財產繼承、分割事宜之合理期間;且原告指摘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辦理上開文件公(認)證事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其「於被告111年1月3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之「同年月27日寄發之催告被告辦理文件認證程序之存證信函」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05至115頁),顯難作為其主張「因被告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相關文件認證程序,致其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約定之給付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之憑據。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壹、三」項之內容,且並無得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