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陳莉婷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林哲丞律師被 告 李哲宇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資金調度問題,向被告借款,並提
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房地(即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1小段402、403之1、405之1、419、42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49,及同小段23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3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地(即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104,及同小段24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樓房地),供被告選擇其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始交付90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不但將系爭13樓房地、系爭1樓房地均設定金額1,0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設定兩造未約定之信託登記,甚至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拒絕交付借款900萬元,之後並以原告未還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獲准,為免繼續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雖簽署借款契約書,但被告從未給付900萬元,並無任何
擔保主債權存在,被告稱整合原告300萬元債務作為借款部分給付,及稱整合原告及原告母親1,749,500元債務,均無理由。被告又稱代償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利息110萬元、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8,827,667元,均非系爭13樓房地之抵押權擔保範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08年12月29日,但各項資料發生日均在108年12月29日之後,均非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原告同意之債務僅為被告扣除之3個月利息、代書費2萬、手續費10%(90萬元)及代償原告名下汽車動產質押借款150萬元。
㈢原告甚至因被告恐嚇騷擾陸續交付合計13,025,000元予被告
。原告因被告脅迫曾於109年9月25日提款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及其集團,另曾多次以現金、匯款等方式合計交付52萬5千元予被告及其集團,因被告及其集團騷擾,原告遂將系爭1樓房地授權被告之代書陳德銓出售,並於出售後將價金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及對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兩間銀行合計約2,100萬元債務,系爭1樓房地業於110年1月間以3,25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債務後被告獲得約1,150萬元,被告也於110年3月12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1樓房地抵押權,但被告卻不願意塗銷系爭13樓房地之抵押權。
㈣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或因清償而消滅,系爭13樓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以系爭13樓房地為抵押物之利益,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07條、第179條及兩造抵押權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3樓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從未委由被告代償債務,原告亦未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務,被告稱以所有權移轉方式為不動產讓予擔保之行為,顯與一般常理不符,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存在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之),惟系爭1樓房地價值扣除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合計約2,100萬元債務後尚剩餘約1,150餘萬元,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由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吳榮彬取得,被告顯已享有系爭1樓房地剩餘約1,150餘萬元利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3樓房地之抵押權。
㈤就被告提出附表編號01至08之債務項目,編號05至08均屬系
爭1樓房地之債務,與系爭13樓房地無關,否認有編號01至03項目之代償事實,原告也未同意被告以代償債務方式給付借款,編號04項目之代書費用僅2萬元,且原告並未同意支付。被告未交付借款900萬元予原告,附表編號01至09項目均非系爭13樓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系爭13樓房地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並聲明:被告就系爭13樓房地於108年6月5日所為之字號中松字第028110號、最高限額10,800,000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間900萬元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如附表
編號01至08之債務,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雙方約定由被告借款900萬元予原告,該900萬元之借貸數額,源自兩造預先估算原告及其母之外債數額達900萬元以上,故委託被告整合清償外債時,原告才會於借據上簽立收受900萬元,事實上,被告整合清償之外債,遠逾900萬元。就代償債務之情形,當時係由陳德銓代書作為被告代理人居中協調並處理,此事原告及原告之母胡青青兩人均在場知悉,所清償之外債及代書費用如附表編號01至08項目所示。
㈡原告另稱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母親胡青
青當天並未透過綽號阿燦之人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倘該牛皮紙袋內放有100萬元現金,何以胡青青或原告人在現場,卻不請收受款項之人或被告簽立收據,且109年9月25日係另案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係訴外人鄭嘉偉,胡青青交付款項是否意在清償被告債務,大有可疑。退步言之,縱使原告109年9月25日確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僅假設語氣),仍無法表明款項用途,即便為清償債務,所清償者係何筆債務,可見原告所稱100萬元交付被告云云,並非屬實。至被告塗銷系爭1樓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被告既以吳榮彬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作為擔保,自無繼續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絕非已經清償借款,系爭1樓房地之原告債務表面上消滅,但債務實際上係轉貸由被告及吳榮彬承受,轉貸後債務如原告清償完畢,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系爭1樓房地及系爭13樓房地為共同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原告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13樓房地之抵押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900萬元,系爭1樓房地及系爭13樓房地均於108年6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系爭1樓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12日塗銷,嗣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吳榮彬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消滅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90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已經陳明係透過將原告及其母外債整合代償方式以為給付,原告積欠款項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及借款金額,並提出附表編號01至08項目為據,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以借款之交付為要件,但當事人為借款契約之約定,除依債篇各論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為約定外,就借款給付方式非不得約定以代償或其他方式為給付,性質上或可稱為混合消費借貸契約或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此類約定之效力,是原告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欠缺借款交付之要物性為由,認不生借款契約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否認同意以代償外債等方式以為給付云云,被告已經陳明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原告及其母胡青青均在場,並約定由被告委託陳德銓代書整合清償原告外債等情,有證人陳德銓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301頁)可憑,對照證人陳德銓協助整合清償原告外債之情形(詳後述),若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原告及其母若無由被告透過代書整合原告清償外債之同意,衡情,原告當無可能提供證件、印章等授權代書辦理相關代償手續,尤其,系爭13樓房地於兩造簽約時即108年5月29日,當時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尚有台北富邦商銀、台新商銀等,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2760萬元、84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被告設定之抵押權順位在後,原告若未清償借款,被告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償機會不高,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同意由被告整合清償外債等情,符合常情,應屬可採。
五、被告抗辯於協助整合清償原告外債後,原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01至08項目所示債務(其中編號02、03合併為一筆),金額已遠高於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債權額及借款金額等情,已經被告敘明在卷,且查:
㈠附表編號01所示300萬元,為原告將系爭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趙品清等三人擔保所借債務300萬元,被告代為清償,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證人陳德銓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02、03所示1,749,500元,為原告積欠地下錢莊本金
99萬元加利息759,500元共計1,749,500元,由代書陳德銓代為清償完畢,有債務書面、被告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63頁),並有證人陳德銓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04之代辦手續費169,831元,係為原告代償之代辦手
續費含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69,831元,有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可憑,並有證人陳德銓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40頁),堪以認定。原告雖稱代辦費用至多2萬元,且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就代辦費用已提出收費明細表及證人證詞為據,應可採信,且兩造雖未就代辦費用之負擔書面約定,惟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要求先由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原告曾同意支付當階段所需之代書費2萬元,經參酌兩造陳述,可知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階段即要求原告負擔辦理費用,原告並未拒絕而由代書辦理,並曾允諾當階段所需之代書費2萬元,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支付代辦費等情,應可採信。
㈣附表編號05、06之利息債務110萬元,為原告積欠玉山商銀及
台北富邦商銀之貸款利息債務各65萬元、45萬元,由被告代償,有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有證人陳德銓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堪以認定。
㈤附表編號07、08之20,827,667元之抵押貸款債務,為被告代
償原告就系爭1樓房地對玉山商銀、陽信商銀之抵押貸款,包括由吳榮彬轉貸清償玉山商銀之抵押貸款17,058,224元、陽信商銀抵押貸款1,769,443元,及被告代為清償陽信商銀之抵押貸款2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銀行回函可憑,並有證人陳德銓、吳榮彬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2、347至348頁),堪以認定。
六、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債務均屬系爭1樓房地債務,與系爭13樓房地無關云云,惟被告透過整合代償原告及其母外債方式給付借款,應已得原告同意,已如前述,且依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提供之借款擔保為不動產,包括系爭1樓房地及系爭13樓房地在內(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係以上開二不動產共同擔保借款900萬元,被告整合代原告清償所生債務,當亦為系爭13樓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有誤會。原告另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08年12月29日,但各項資料發生日均在此之後,均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於抵押權實行時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原告前揭主張,應係誤會。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1樓房地出售後價金扣除玉山商銀、陽信商銀債務後尚剩餘約1,150餘萬元,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由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吳榮彬取得,被告已享有該餘約1,150餘萬元利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係以吳榮彬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以為擔保,並非清償借款,系爭1樓房地轉貸後之債務由被告及吳榮彬承受,原告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等情,有異動索引可憑,且依證人陳德銓、吳榮彬辯論時之證述,吳榮彬只是系爭1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受被告之委託出面向銀行辦理轉貸,藉此獲得佣金,並不清楚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足見被告確係以吳榮彬為登記名義人輾轉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以為借款擔保無疑,又依兩造所簽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確實約定原告得買回或贖回系爭房地1樓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而被告訴代亦當庭陳明如原告清償債務完畢,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確實僅為擔保,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自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系爭13樓房地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債務數額已遠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及借款金額,原告依民法第307條、第179條及兩造抵押權契約之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13樓房地之抵押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