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青嵐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被 告 廖嘉義
陳世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廖嘉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美金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世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美金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二人借款,並提供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307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因原告已清償所有借款,且原告不再與被告二人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嗣變更請求確認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的範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被告廖嘉義、陳世珍二人共同借貸
美金(下同)31萬5,500元,於97年4月11日借貸300萬元,嗣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協議,至98年6月30日止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以376萬3,572元計算,並約定以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與被告陳世珍簽訂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借貸期限自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復於101年6月20日再與被告二人就上開376萬3,572元借款協議,截至101年6月2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金為376萬3572元,利息為96萬1,504元,並協議上開本金及利息拆分為應清償被告廖嘉義本金212萬6,683元、利息54萬3,317元,應清償被告陳世珍本金163萬65889元、利息41萬8187元,原告分別與被告廖嘉義、陳世珍簽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廖嘉義)借給乙方(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67萬元」、「一、甲方(即被告陳世珍)借給乙方(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05萬5076元」,並均約定本金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均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下分稱系爭長期借款a、系爭長期借款b;合稱系爭長期借款)。原告另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71萬6,730元,於101年8月3日借貸38萬6,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借貸129萬元,嗣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二人就上開三筆借款協議,至103年12月15日止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以160萬5,865元計算,並約定以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原告因此與被告陳世珍簽訂原證五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下稱系爭臨時借款,與系爭長期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就系爭借款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9年8月17日、101年8月6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嘉義、陳世珍二人。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以美金匯入被告二人指示之帳戶清償
,並約定先抵充系爭臨時借款,再抵充系爭長期借款,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查,原告依約定自103年12月15日起陸續清償借款,至110年12月10日全數清償(如附件一,即原證六所示),相關清償本金及其利息計算如附件二(即原證七所示),系爭借款既已清償,且原告不再與被告二人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世珍部分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現今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亦已屆至,依民法第881條之1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原債權均已確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二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二人否認上情,並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長期借款部分,原告向被告廖嘉義、陳世珍協議借貸之總金額分別為267萬元、205萬5,076元,並未將金額再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觀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文義內容,未有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之用語與數目,兩造之真意應係將267萬元與205萬5,076元全部算做借款範圍,繼續以月息1%計算還款。故原告向被告二人借款總金額應為267萬元、205萬5,076元及系爭臨時借款160萬5,865元,合計633萬0941元。原告所舉原證十電子郵件僅分別列出借款表與還款表,並無還款先抵充系爭臨時借款、再抵充系爭長期借款之約定,另原告所提附件一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38萬3,800元,並非清償向被告二人之借款,該筆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東肱公司之金錢往來,且該筆款項幣別為人民幣,與兩造借貸往來幣別美金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合意以人民幣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借款期間、次數均非短,多次合意將原借款金額與利息合併計算並重新簽立借款契約,而經被告二人以該方式計算,系爭借款截至111年3月31日止,以複利計算,原告未清償之本息應為561萬442.56元。本件原告未清償完畢,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提供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嘉義、陳世珍二人。
㈡原告於97年1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31萬5,500元、於00年0月間借貸300萬元。
㈢兩造於98年6月30日就上開第二項之二筆借款達成協議,至98
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376萬3,572元計算,並約定以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為98年6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止,並簽立原證一借款契約書。
㈣兩造於101年6月20日分別簽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
㈤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借貸71萬6,730元、101年8月3日借貸38萬6,000元、101年11月15日借貸129萬元。
㈥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就上開第五項之三筆借款達成協議,就
前項借款,至103年12月15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160萬5,865元計算,並約定以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並簽立原證五借款契約書。
㈦原告分別於附件一(即原證六)匯款日明細表編號清01、清0
3至清19之日期欄所示日期,清償該表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即兩造針對系爭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
月20日所為之協議),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二人之借貸金額係分別為本金267萬元、本金205萬5,076元,或是將前開金額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即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212萬6,683元、利息為54萬3,317元,被告陳世珍之本金為163萬6,889元、利息為41萬8,187元?㈡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還款先抵充系爭臨時借款、再充
系爭長期借款?㈢附件一(即原證6)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
金額美金38萬3,800元,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㈣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或複利(即按期將所生之
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計算?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即兩造針對系爭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
月20日所為之協議),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二人之借貸金額係分別為本金267萬元、本金205萬5,076元,或是將前開金額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即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212萬6,683元、利息為54萬3,317元,被告陳世珍之本金為163萬6,889元、利息為41萬8,187元?⒈觀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方(陳世珍)借給乙方
(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05萬5076元整。」、「一、甲方(廖嘉義)借給乙方(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67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此契約文義與兩造簽訂原證一、原證五借款契約書協議以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76萬3,572元、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而於原證一、五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一、甲方『借給』乙方美金376萬3,572元整」、「一、甲方『借款』給乙方美金160萬5,8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頁),均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結算之本金及利息,如約定全充為本金,即於結算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中將本金及利息金額記載為「借給」、「借款」(即借款本金),而如不全充為借款本金,即記載為「本金及利息」乙情,堪屬可採。
⒉兩造間就相同借款事實另有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1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主張原證二借款契約書係將原證一借款契約書所記載借貸本金376萬3,572元及計至101年6月20日之利息依被告二人借貸債權額比利計算拆分成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212萬6,683元、利息為54萬3,317元,被告陳世珍之本金為163萬6,889元、利息為41萬8,187元乙情,業據原告舉擔任與被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且為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見證人之鄒達文為證,鄒達文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是伊老闆,伊跟被告廖嘉義聯繫,被告廖嘉義要伊處理換約的動作,原證二是由伊提供、被告反饋同意的;原證二是依據原證一本金376萬,為了要設定所以才拆成兩個債權人,當然本金還是以376萬元,只是被告他們當時請伊計算清楚,伊也在郵件上記載清楚了,記載了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當時郵件有說明拆分的條件,就是被告陳世珍是本金及利息205萬元5,076元,其餘都是被告廖嘉義的本金及利息;原證二上面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是針對本金376萬元計算,就利息部分沒有再計算利息,因為利息應該是針對本金才會有利息;當時伊剛從國外回來,可能處理的也沒有很好,所以沒有具體的去將本金跟利息分別列出金額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亦與證人即為被告二人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之蘇秀孌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有計算給原告看到目前為止積欠的本金和利息總共是多少錢,算出金額後由他們去拆分成原證二的兩張借款契約書,各張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的數額是包括前述到目前為止積欠的本金和利息在內等語相符(見另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筆錄,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第31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⒊原證二借款協議書係就原證一借款協議書借貸本金376萬3572
元再為協議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原證一、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觀之,可知兩造結算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及利息總金額為美金472萬5,076元(計算式:2,055,076+2,670,000=4,725,076),亦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為376萬3,572元、利息為96萬1,504元,再就上述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376萬3,572元、利息96萬1,504元,依拆分後之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可得被告廖嘉義部分之借貸本金為212萬6,683元【計算式:3,763,572×(0000000/0000000)≒2,126,6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利息為54萬3,317元【計算式:961,504×(0000000/0000000)≒543,317】,而被告陳世珍部分之借貸本金為163萬6,889元【計算式:3,763,572×(0000000/0000000)≒1,636,889】、利息為41萬8,187元【961,504×(0000000/0000000)≒418,187】,與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記載被告陳世珍借給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05萬5076元、被告廖嘉義借給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67萬元一致,益證原告主張為可採。
⒋基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針對系爭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
0日協議簽訂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將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拆分成被告廖嘉義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a,本金為212萬6,683元、利息為54萬3,317元,及被告陳世珍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b,本金為163萬6,889元、利息為41萬8,187元乙情,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㈡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還款先抵充系爭臨時借款、再充
系爭長期借款?⒈原告主張此節,業據其提出原證十105年4月15日電子郵件為
憑,其中第2點記載「目前還款是臨時借款的部分,由您核算利息跟我們核對。…」(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據證人鄒達文於另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證稱:原證十電子郵件是蘇秀孌與伊間的電子郵件,所謂的臨時借款就是原告101年陸陸續續借了總計美金239萬2,730元;關於原證二之本金376萬多元的借款,及原證五之本金160萬5,865元的借款,伊與被告一直在聯繫的時候,所謂還款都是先還美金239萬2,730元的短期借款、就是先清償原證五之借款等語,並據證人蘇秀孌證述確認原證十所提到臨時借款部分即為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160萬5865元等語(見另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筆錄,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第31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實有約定還款先抵充系爭臨時借款、再充系爭長期借款。
⒉至被告就前述原證十電子郵件,雖辯稱:被告之本意僅係統
整雙方有多少還款與借款金額,此觀該電子郵件僅分別列出借款表與還款表可知,該表目的僅係分別列出有借款多少錢與還款多少錢之意,並無全數先抵充系爭臨時借款之算法云云。惟查,原證十電子郵件就原告之借款既僅列出臨時借款而未列出長期借款,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統整及表列兩造間之借、還款金額,而係指陳原告之還款係針對臨時借款部分,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還款抵充順序之約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附件一(即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
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以原定給付額之外國通用貨幣幣別以外之其他種外國通用貨幣幣別為給付,自應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以該其他種外國通用貨幣幣別為給付之特別約定,始得為之。⒉附件一編號清02款項,原告係以人民幣換算美金為清償,原
告固主張兩造間除系爭美金借款外,另於101年至103年間有人民幣借款,就人民幣借款約定之給付及清償方式,乃由被告將貸與原告之人民幣借款,自東肱公司帳戶匯入原告指定之上海涇奇公司帳戶,而給付原告借款,又原告清償借款方式,乃由原告指示原告之公司客戶,將應付款直接匯入東肱公司帳戶,以清償借款,並以匯入東肱公司帳戶之日清償結算人民幣借款利息及本金。而原告已清償完兩造間之人民幣借貸,甚有多還款之情事,復因被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由另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證人蘇秀孌)寄發原證九之電子郵件表示「在東肱公司的人民幣可直接還給我司嗎?以減少你們的利息支出」、於104年6月5日(由另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證人蘇秀孌)寄發原證十三之電子郵件表示「⒌結算金額確認後,我希望保留還部分款項因我們確實需要一些資金」、於104年9月7日(由被告陳世珍)寄發原證十一之電子郵件指明「RMB之前就說過要保留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49、325頁),既兩造間之人民幣借貸已清償完畢,僅餘本件屬美金借款之系爭借款,足見被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尚在東肱公司屬原告多還之人民幣款項(即剩餘款)抵銷系爭借款,原告即以經結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剩餘款即人民幣239萬8,812元,以匯率6.25計算,換算成美金38萬3,800元抵銷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⒊然觀原告所舉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僅能顯示被告有應返還予
原告之人民幣保留款,未見原告向被告表明以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之債權,與被告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美金借款之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有達成合意以人民幣款項作為清償系爭美金借款債權之清償。況兩造間就東肱公司之交易利息、交易補貼應由何人負擔尚有爭執,就被告應返還之人民幣款項為何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即兩造未能完成人民幣債務之結算金額確認,自難認被告已確實同意就其對原告所負之人民幣債務改以美金代之,則原告亦無從主張以被告對其所負之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債務所折算之美金金額,抵銷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美金借款債務。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以非約定給付之貨幣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附件一編號清02,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或複利(即按期將所生之
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計算?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⒈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應經當事人間有此特別約定或商業上另有該習慣者,始得為之。查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第4條、103年12月15日簽訂之原證五借款契約書第2條,均約定利率為月息1%,且無按期將所生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21、23、81頁),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計算,洵無疑義。
⒉綜上,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包括:⒈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
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款(含被告廖嘉義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a,借貸本金為212萬6,683元、利息為54萬3,317元;被告陳世珍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即系爭長期借款b,借貸本金為163萬6,889元、利息為41萬8,187元),約定利息為本金以月息1%、單利方式計算;⒉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借貸本金為160萬5,865元,約定利息為本金以月息1%、單利方式計算;又兩造間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再原告有以如即附件一(即原證六)編號清01、清03至清19所示款項(不包括編號清02所示款項),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均經前述認定在案。準此,依上開認定及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核算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亦即:⑴原告就被告二人之系爭臨時借款債權部分,業於108年4月8日清償完畢;⑵原告就被告廖嘉義之系爭長期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a部分,尚積欠本金25萬1,23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⑶就被告陳世珍之系爭長期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b部分,尚積欠本金19萬2,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2及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就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確定之債務存在,而後始得設立,無債即無抵押權不同,乃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之例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訂立契約時之目的,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告廖嘉義設定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為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及為被告陳世珍設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新臺幣3,7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抵押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又系爭借款經原告陸續還款後,就被告廖嘉義之系爭長期借款a債權,原告目前尚積欠本金25萬1,23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其中本金25萬1,235元部分,係於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8月1日)屆至前所發生,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超過該部分不存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就被告陳世珍之系爭長期借款b債權部分,原告目前尚積欠本金19萬2,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亦如前述;而其中本金19萬2,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共7月21日)之利息即1萬4,808元(計算式:192,309×月息0.01×〈7又21/30〉月≒14,808),即共計20萬7,117元(計算式:192,309+14,808=207,117)部分,係於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8月1日)屆至前所發生,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超過該部分不存在,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另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