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唐靜儀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先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依訴外人張建國、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250頁),嗣於111年7月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國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約200±10%公頃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之法規僅能登記為自耕農所有,張建國與陳振華遂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建國委託陳振華將系爭土地以辦理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勝康、李金泉、阮統娘(下稱系爭出名人)名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作為買賣之點交。基此,張建國對陳振華有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振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嗣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陳振華唯一之繼承人,被告分別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請求陳勝康、李金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昌海、李昌源,及阮統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阮玉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歷審判決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土地,則經阮玉琴於107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陳振華實已將其與系爭出名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張建國,被告竟透過上開訴訟及協議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乃侵害歸屬張建國之權益而獲有利益,為侵害權益型之不當得利;且雖陳振華實已將其與系爭出名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張建國,然而得向系爭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人仍為陳振華,於陳振華向系爭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張建國方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張建國於109年6月間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權)均贈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提出讓與契約書及張建國出具之贈與證明書,然細繹上開各文書,其上所載之贈與日期均不相同,且張建國於109年6月後,仍繼續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第125號等案件,並未經原告於上開各案中承當訴訟,則張建國是否確有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財產權贈與原告,即非無疑。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民法第62條、第2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張建國長年旅居日本經商,顯無自耕能力,且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高爾夫球場,並非作為農用,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已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國家基於扶植自耕農,使耕者有其田之農地分配政策,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自不能以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且張建國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本件買賣完成後,乙方(即張建國)有權將土地移轉過戶予任何人或為其他處分,甲方(即陳振華)不得干涉,亦不負任何責任。」是張建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78年9月27日後,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向陳振華請求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任何人,原告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8條所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縱以該時點起算張建國得向陳振華請求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時點,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28條所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對抗張建國之事由,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再者,陳振華並未將其與系爭出名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張建國,被告請求系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非侵害已歸屬張建國之權益內容,自無獲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張建國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約200±10%公頃之土地」,並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歷審判決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土地,則經阮玉琴於107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二編號1歷審判決書,及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4、119至151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張建國是否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資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張建國是否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資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張建國已於109年6月間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權、張建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146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財產權)均贈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之張建國於111年8月26日簽立之贈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贈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被告雖以系爭贈與書上所載「財產權」之定義尚有不明;且其簽立日期與原告之前另提出之張建國與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張建國於111年2月16日簽立之贈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至100、257頁)等文件所載日期均不相同;又張建國於109年6月後,仍繼續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第125號等案件,未經原告於上開各案承當訴訟等節,質疑張建國是否確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財產權贈與原告。然查,系爭贈與證明書業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所證明「該文件確係經張建國簽字屬實」,有該份證明文件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在無反證證明上開文件係虛偽不實之情況下,自應認為上開文件已足作為張建國有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資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佐證。至系爭贈與證明書上所載「張建國已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6月間將張建國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贈與配偶唐靜儀(即原告)」之日期,雖與上開讓與契約書之簽立日期「109年1月21日」及張建國於111年2月16日簽立之贈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至100、257頁)日期不同,然系爭贈與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張建國與原告間已有贈與之合意與事實,並非證明張建國與原告間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點,則以簽立時間在後之系爭贈與證明書證明雙方已有贈與之合意在前,並無不合理之處,亦不因張建國除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贈與證明書外,另曾有於111年2月16日簽立他份贈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7頁),而足認系爭贈與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不實。至張建國就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其他相關訴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第125號等案件,雖仍繼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未由原告進行承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449頁),然此應係另案訴訟程序上之問題,與本件實體法上張建國是否已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權、張建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146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財產權)贈與原告無涉,無足因此逕認系爭贈與證明書有何可議之處,或因此認定張建國將其在臺之所有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權、張建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146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財產權)贈與原告並非實在。從而,原告主張張建國有於109年6月間,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權、張建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146號、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財產權))均贈與原告乙節,應堪以認定。原告並以111年9月27日送達系爭贈與證明書予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4頁),是張建國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資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且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等節,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均為有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時雖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然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下同)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張建國,下同)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張建國向陳振華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委由陳振華覓得具有自耕能力之系爭出名人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人,並由陳振華依上開約定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即系爭出名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張建國以代點交,則張建國既已與陳振華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系爭出名人,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其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所約定:「嗣後苟因移轉登記須該等自耕農同意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本院卷第18頁),亦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縱有記載系爭土地將來係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然此乃購入後預期將來得以變更地目經營開發之問題,亦不足以此逕認張建國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實質上並無使之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從而,張建國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與陳振華簽立系爭協議書,委由陳振華與系爭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證據證明屬法所不許;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乃為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既屬不能證明,所辯即不足採。綜上,系爭買賣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協議書亦非以迂迴之方法逃避法律之禁止規定,則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乃為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均不足採,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均為有效。
2、依據系爭協議書,陳振華係受張建國委託處理尋覓系爭出名人,並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務,是陳振華與張建國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張建國與陳振華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陳振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給付義務,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因系爭土地受法令限制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農牧用地,陳振華並應為張建國覓得出名人供借名登記之用,並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予張建國,使張建國於日後其本人或另指定之人可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得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以代陳振華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從而,依據系爭協議書,陳振華係受張建國委託處理尋覓系爭出名人,並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務乙節,堪以認定,則陳振華與張建國間就系爭土地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應認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3、張建國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陳振華過世後,即應由陳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建國與陳振華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係由張建國委託陳振華為其覓得借名登記之系爭出名人,並為其與系爭出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陳振華並未移轉其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予張建國乙節,亦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歷審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於未經契約當事人任一方終止之前,應認為係繼續存在之契約關係。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既為一方為他方與他人成立繼續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即亦具有繼續存在之特性,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當事人一方死亡時,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概括承受。從而,陳振華過世後,即應由陳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概括承受上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
4、被告向系爭出名人或系爭出名人之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建國已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均移轉予原告,而陳振華過世後,被告亦已概括承受上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分別認定如前,從而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分別由兩造繼受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陳振華之權利義務後,已向系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歷審判決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土地,則經阮玉琴於107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已向系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因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7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向系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出名人或系爭出名人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即109年5月25日、107年5月23日起算,是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5、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03頁),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登記日期 1 新竹縣 新埔鎮 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 26之1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42 109年5月25日 2 新竹縣 新埔鎮 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 10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8542 109年5月25日 3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541之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40 109年5月25日 4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59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3686/(1/2) 109年5月25日 5 新竹縣 新埔鎮 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 26之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0911 109年5月25日 6 新竹縣 新埔鎮 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 76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71 109年5月25日 7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30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696/(7800/22200) 109年5月25日 8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306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89/(6/180) 109年5月25日 9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30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595/(1/2) 109年5月25日 10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309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213/(3/9) 109年5月25日 11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31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86/(6/180) 109年5月25日 12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589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31/(3/9) 109年5月25日 13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606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951/(1/2) 109年5月25日 14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60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85/(1/2) 109年5月25日 15 新竹縣 關西鎮 下南片段 607之1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671/(1455/3000) 109年5月25日附表二:
編號 訴訟案號 所涉系爭土地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附表一編號1至6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 附表一編號7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