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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蔡育伸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告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邱亮儒律師複 代理人 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備位主張如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來福公司)不具有居間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李華得於臺灣來福公司之辦公室,以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之紙張出具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謊稱臺灣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協助臺灣來福公司將英國商Rolls-R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Trent XWB引擎)出售給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被告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下同)158萬元。查李華得並非我國人民,而係具有美國籍身分乙情,有李華得之入出境資料、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10、223頁),則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被告在準備程序終結後,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始提出勞斯萊斯公司與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商業顧問契約、意聯銀行入款通知暨中譯本、系爭函文之中譯本、盧森堡法院宣告盧森堡來福公司破產之判決暨中譯本、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盧森堡航空在臺總代理商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19至345頁),屬逾時提出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提出前開證據除係補充先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係就證人即華航公司前副總經理張揚於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接受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加以回應,核屬不甚延滯訴訟及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則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灣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華得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Trent XWB引擎至華航公司所有之空中巴士A350機型使用,故尋求原告諮詢,並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合計158萬元,嗣該引擎確已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使用,被告應依約給付。惟原告先前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透過訴外人即李華得之子李仕凡溝通,更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臺灣來福公司給付前開報酬,然均未獲回應,其甚至以臺灣來福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又李華得先前係於臺灣來福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方式作成系爭函文,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臺灣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臺灣來福公司獲利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即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害。爰先位依原告與臺灣來福公司間之協議、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臺灣來福公司給付報酬,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臺灣來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原告建立專案性質之合作關係,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在台出售該公司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即與原告洽談合作,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原告所指示海外帳戶。是原告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福公司,而非臺灣來福公司,則原告向臺灣來福公司請求給付報酬,顯屬無理。又原告雖主張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與臺灣來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均無舉證,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臺灣來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乙節,既為臺灣來福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臺灣來福公司間有訂定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係以系爭函文作為其與臺灣來福公司間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主要論據,惟細繹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經翻譯成中文後(見本院卷第329頁),雖記載為:「以下為關於2008年出售Trent XWB引擎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A350飛機之預估次顧問成功報酬餘額,於交機後的付款時程。應付費用的餘額將於飛機實際啟用時,按期於每年年末平均支付。截至今日為止,應付預估總金額為美金1,580,000元,內容如下:2015年末支付美金316,000元、2016年末支付美金316,000元、2017年末支付美金316,000元、2018年末支付美金316,000元、2019年末支付美金316,000元。請特別注意,有鑑於目前全球經濟狀況不穩定,A350機型飛機等新飛機的實際啟用日有可能變更,此情況下,上述所載付款日期將隨同變更。倘若出現前述情況,敝公司將盡力在事前告知您。」等內容,並於文末由李華得署名之,然參之系爭函文上方係載明「Lai Fu Luxembourg S.A.」、「23 Rue Beaumont L-2227 Luxembourg Tel:00000000

0 Fax:000000000」等文字,且於「Dear Mr.Tsai」之文字前,係記載「Ref: Rolls Royce Commercial Advisor Agreement with Lai Fu Luxembourg SA」之字句,可知系爭函文上均無與臺灣來福公司相關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而係記載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公司名稱及聯絡資訊,更明示系爭函文係與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勞斯萊斯公司商業顧問協議有關,是該函文所提及之約定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臺灣來福公司間,已有可疑。另衡以兩造對於勞斯萊斯公司係透過代理商將其生產之Trent XWB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士A350機型使用乙節均不爭執,並觀諸系爭函文係記載:

「…the balance of sub-advisor success fees due to yo

u after the delivery of Trent XWB engines to China Airlines for A350 aircraft sold in 2008.」(即2008年出售Trent XWB引擎給華航公司A350飛機之預估次顧問成功報酬餘額)等內容,再與被告所提出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於97年3月10日簽訂之商業顧問契約內容互核(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可知系爭引擎出售專案之啟動時間即97年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及勞斯萊斯公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之期間相近,買賣標的均為航空器引擎,且買受人均為華航公司,足見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告均致力於系爭引擎出售專案之進行,故應認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間就Tren

t XWB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之專案確實有簽立商業顧問契約,而原告係作為次一層商業顧問,主要處理勞斯萊斯公司所委託之代理商與華航公司接洽之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因前開文件均未提及臺灣來福公司之名義或敘明其於前開商業合作關係中扮演之角色,則尚難逕以系爭函文作為認定原告與臺灣來福公司間有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之依據,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判斷之。

2.次參照被告所提出92年3月12日之函文:「Dear Mr. Tsai:

In regard to Neihu Extension to the Taipei City MRTLine I am pleased confirm our commitment to you. Sho

uld contracts for this project be awarded to Bombard

ier Transport, Lai Fu Luxembourg S.A. agrees to pay

to you the amount … It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you will do all possible to assist us in obtainingthis award including ensuring the qualification of Bombardier in the procurement. It is further agreed t

hat Lai Fu Luxembourg is obligated to pay commissiononly and that all other expenses you incur are foryour own account. If you agree with this commitment

and its terms please sign one copy of this letter an

d return it to me before March 31,2003.」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函文下方記載:「ACCEPTED AND AGREED:

James Tsai(並有原告簽名) Date:14.3.2003.」等文字,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即前開文件中之James Tsai)提出要約,表明原告如協助盧森堡來福公司代表Bombardier Transprot(即龐巴迪公司)獲得臺北捷運文湖線之採購案,事成後原告將可取得佣金,並於函文中載明原告如同意請簽名及於92年3月31日回傳,原告即於92年3月14日於函文上簽名並回傳。又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所簽發單據之內容:「To: LAI FU LUXEMBOURG S

A 23 RUE BEAUMONT L-1219 LUXEMBOURG INVOICE FOR FINA

L NEIHU LINE COMMISSION PAYMENT US$203,000. PLEASE REMIT TO: … ACCOUNT NAME: James Yuh Shen Tsai.」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可徵原告有因欲請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內湖線佣金尾款20萬3,000元,而於102年4月18日簽發此單據並傳送給盧森堡來福公司,請求其將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與前開被告所提出92年3月12日之函文互核,足見原告有基於其與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協議,協助盧森堡來福公司代表龐巴迪公司獲得臺北捷運文湖線之採購案,並於事後請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佣金之前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96年11月16日之函文:「Dear Mr. Tsai: In regard t

o the sale of AgustaWestland AW139 and EH101 helicopters for the National Airborne Services Corp. Fire Fighting and Large Search and Rescue Helicopter Progr

am that is about to be tendered I am pleased confirm

our commitment to you. Should contracts for these helicopters be awarded to AgustaWestland by NASC, La

i Fu Luxembourg S.A. agrees to pay to you the amount… It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you will do allpossible to assist us in obtaining this award includ

ing ensuring the qualification of AgustaWestland in

the procurement. It is further agreed that Lai Fu Luxembourg is obligated to pay commission only and tha

t all other expenses you incur are for your own acco

unt. If you agree with this commitment and its termsplease sign one copy of this letter and return it t

o me.」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函文下方記載:「ACCEPTED AND AGREED: James Tsai(並有原告簽名) Date:16.11.2007.」等文字,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向原告提出要約,表明原告如協助盧森堡來福公司代表Agus

ta Westland公司出售AW139、EH101直升機給Natoinal Airborne Services Corp.(即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事成後原告將取得佣金,並於函文中載明原告如同意請簽名回傳,原告亦有於96年11月16日於函文上簽名並回傳。復將系爭函文、被告所提出92年3月12日及96年11月16日之函文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5、81、83頁),左上方均係載明「Lai Fu

Luxembourg S.A.」之標題、右上方記載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地址及發文日期,文末均有「Sincerely Yours, E.J Rehfe

ldt III(含有簽名).」之文字,可知前開三封函文之格式、標題以及署名人相符,是從被告所提出92年3月12日及96年11月16日之函文既可推認原告與盧森堡來福公司曾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採購專案達成商業顧問協議,故系爭函文應與前開二函文相同,係由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並交付予原告。綜合上情,足認原告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代理外國公司洽談採購案已有多次之合作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之長期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福公司,而非臺灣來福公司,系爭引擎採購專案應係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委託原告向華航公司接洽,實屬非虛。

3.復證人即華航公司前董事長趙國帥證稱:我於94年至97年擔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是我在任期間的採購案,印象有點模糊,勞斯萊斯公司採購前都會先來拜訪華航公司,也不排除有其他人來洽談,這件採購勞斯萊斯公司在臺灣是有代理商,我認識原告,他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來跟華航公司洽談,他來拜會我以後就沒有跟我接觸了,對華航公司而言,原告就是勞斯萊斯公司的人,我印象中就是代表勞斯萊斯公司的代理商來接洽,就我所知道代理商就是來福公司,是臺灣註冊的公司,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9頁所示的名片,我不知道來福公司的英文名字,對我來說原告是代表來福公司或勞斯萊斯公司都是一樣的,我們不會要求代理商拿合約給我們看,因為我們還是會跟勞斯萊斯公司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又張揚證稱:我在華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應該是95年至97年左右,系爭引擎出售專案並不是我親自承辦,發動機採購主要是維修部門處理,維修部門的副總是英國人,他原本是國泰航空的董事,當時因為採購跟先前不同的引擎,使得成本增加,所以有跟勞斯萊斯公司討論說重大維修由其處理,小維修則由華航公司處理,原告曾在97年左右打電話給我說這樣談是不行的,後來多次交涉後,維修部門的副總以他的經驗跟我說勞斯萊斯公司的方案已經相當合理,所以就簽約了,我跟原告就是因為這個案子認識,他代表來福公司,我除了拜會跟那通電話,並沒有跟原告接洽過,我不知道他代理的來福公司是臺灣公司還是外國公司,但嚴格來說他應是臺灣來福公司,因為盧森堡航空在臺灣的總代理就是來福公司,所以應該不是外國公司,我很難具體說明代理商對於這個採購案是什麼角色,但至少可以確定是原告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一,我曾看過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名片,應該是跟這個案子有關,因為在這個案子前我跟原告不認識,原告拿名片的時候說他是來福的,李華得也從來沒有否認過說原告不是代表我,我不知道與華航公司接洽的來福公司是哪家來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是綜合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協助來福公司代表勞斯萊斯公司與華航公司接洽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原告係因此專案與時任華航公司董事長趙國帥、副總經理張揚結識,並拜會過二人,張揚曾以電話與原告討論過與勞斯萊斯公司應如何協商之內容,然前開二位證人均表明其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之協商細節並非全程參與,主要係由華航公司維修部門處理,而其二人雖稱原告就是代表來福公司來接洽,惟其二人亦均表明除拜會及前開張揚所稱與原告聯絡之通話外,並未有其他碰面及接觸,更無明確指出原告所代表來福公司究竟係臺灣來福公司或盧森堡來福公司,且趙國帥甚至稱對其而言原告是代表來福公司或勞斯萊斯公司都是一樣的,足見華航公司對於代理商究竟係臺灣來福公司或盧森堡來福公司並非重點,主要仍係代理商是否能與勞斯勞斯公司順利接洽並建立能妥適表達意見之溝通管道,身為華航公司時任高層之趙國帥及張揚自然對於原告係與何一家來福公司有居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了解,故難以前開二人之證述認定原告所代表之公司即為臺灣來福公司,進而推認原告與臺灣來福公司間有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9頁),雖有載明「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來福獨立國協公司」、「Ja

mes Tsai 蔡育伸 Senior Consultant 資深顧問」等文字,而得作為原告對外有代表臺灣來福公司之表徵,然如前所述,原告就其居間之採購案之法律關係多係成立在其與盧森堡來福公司之間,且自趙國帥、張揚之證述,可知就華航公司而言,並不特別在意原告所代表之代理商為臺灣來福公司或盧森堡來福公司,則實無法僅以此名片逕認原告於系爭引擎出售專案中,即係受臺灣來福公司之委託,代表臺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接洽。

4.職是,綜合前開證據確實可以知悉原告曾代表勞斯萊斯公司及其代理商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出售專案,然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臺灣來福公司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成立居間契約或其他任何協議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原告與臺灣來福公司間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有居間等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與臺灣來福公司間既無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其與臺灣來福公司之協議、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臺灣來福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58萬元,即屬無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公司或法人是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係以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是否因執行業務或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前提,始足當之。依臺灣來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李華得固為臺灣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臺灣來福公司間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有居間等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就其所主張李華得有對原告詐欺,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協助臺灣來福公司處理系爭引擎出售專案,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報酬158萬元之損害,臺灣來福公司亦因李華得之行為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侵權行為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8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其與臺灣來福公司之協議、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臺灣來福公司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諮詢費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