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陳明時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陳昶宇法定代理人 林昀慧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在該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並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而終結,有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