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陳明時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陳昶宇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林昀慧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昶宇、陳志韋以及原告均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雖業經另案判決塗銷確定(下另詳述),然被告陳昶宇、陳志韋尚有另提起聲請交付遺贈訴訟案件(案號為114年度家補字第104號),在該案請求交付遺贈中,只要該訴訟將侵害特留分財產價額計算清楚,由本案被告即陳昶宇、陳志韋交付金錢後,即可按被繼承人陳聰寶(下逕稱其名)之有效遺囑重行辦理遺贈登記為陳昶宇、陳志韋各四分之一之登記,因事涉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屬本案之先決問題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依首揭理由所示,本院認法院應依現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陳昶宇、陳志韋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4人所共有(被告陳志韋、陳昶宇分別為原告之兒、孫),應有部分均為1/4;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2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則為被告陳明時(下逕稱其名)一人獨有。茲因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亦未能協議如何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長年處於共有之狀態;及兩造迄今無法達成上開陳明時之建物使用土地應支付對價之協議,致兩造長期之紛爭無法解決,爰聲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㈠由原告以鑑定土地市價之1/4補償陳明時,取得其所有權,並以鑑定房屋市價向陳明時買受上開房屋,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歸原告一家祖孫三人所有。㈡將系爭土地分配於被告陳明時一人所有,使其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一致,陳明時另各以鑑定市價之1/4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志韋、陳昶宇三人。㈢若陳明時不接受上開二分割方法,則請以變賣方式為之。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陳聰寶之遺產。陳聰寶與陳李祖足為夫妻,並生有三男一女,長男陳明通、長女陳玉卿、次男陳明勇(105年2月27日死亡)、三男陳明時。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死亡),故陳聰寶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玉卿、被告陳明時、原告陳明通,其應繼分各1/3,特留分各1/6。而陳聰寶就上開土地之分配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因侵害及陳玉卿之特留分,前經被告陳明時及陳玉卿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侵害特留分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簡稱第1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業已確定而終結。上開132號判決認定系爭自書遺囑對陳志韋、陳昶宇之遺贈侵害陳玉卿之特留分,故判決系爭自書遺囑關於陳志韋、陳昶宇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並經地政機關塗銷被告陳志韋、陳昶宇於上開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是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明通(權利範圍:1/4)、陳明時(權利範圍1/4)及陳明通、陳明時、陳玉卿等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又陳聰寶死亡時所遺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股票等計72萬6,046元,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終止,則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陳聰寶公同共有關係未確定終止之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於法有違。另原告提告請求分割之對象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且又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昶宇、陳志韋為被告,本件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另案第132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中有關陳志韋、陳昶宇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確定,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基於遺贈登記於陳志韋、陳昶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於114年3月19日經塗銷登記後,回復為陳明通、陳明時及陳玉卿三人公同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85頁)。又陳聰寶死亡時所遺之財產,除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尚有銀行存款、股票等動產計72萬6,046元,此亦經第132號判決認定在卷可查(見第132號判決第6頁),且兩造亦不爭執陳聰寶之全體遺產繼承人目前並無同意僅對特定系爭土地先行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告本件僅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未以陳聰寶之全體遺產為分割請求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次查,依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資料可知,陳志韋、陳昶宇經塗銷登記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玉卿則因塗銷登記後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將已非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志韋、陳昶宇列為被告,未將塗銷登記後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玉卿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而於法有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分割共有物,其請求分割之客體與主體,於法均有未合,應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