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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高成賢

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劉三郎

劉清波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第10地號、第12地號、第14地號、第16地號、第28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三郎、劉清波(下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被告)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老泉字第1號,下稱系爭租約),為被告否認,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否發生爭議,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劉三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清朝嘉慶年間成立之祭祀公業,自臺灣日治時期起即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日治時前之管理人為高愚陂,高愚陂於大正十年即民國10年3月間死亡後,原告並未再選任管理人,直至78年始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高萬鍾等19人,再至100年8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亦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之新任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就任後,經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閱覽並抄錄資料,始知56年間原告遭冒名使用偽造原告之印章及錯誤之管理人高愚波之名與訴外人劉水木(下以姓名稱之)簽立系爭租約,不實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水木,租期自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租約上蓋有劉水木之印章及遭偽造原告公印之印文,但無原管理人高愚陂或高愚波之簽章,嗣系爭土地幾經分割、重測或景美溪堤防工程被徵收,並於98年2月23日變更承租人為劉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承租土地為系爭土地(租約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二租約記載內容彙整表所示)。原告之管理人高成賢等嗣於109年10月間收到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10月14日北市文建字第1096025784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租約正本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與承辦人楊宏良接洽辦理加註變更租約內容之事,原告乃於同年月20日去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表示租約自始無效,及不同意續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則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文建字第1096007878號函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原告於110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卻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2月24日退回申請,原告復於110年9月6日申請調處,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22978號函予以不受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之法律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6筆土地面積合計2,40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無法管理、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105、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107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若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年利率10%計算,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89萬1,220元 【計算式:3,680元×2,401㎡×(1+1/12)×10%+3,120元×2,401㎡×(3+11/12)×10%=389萬1,220元】;110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應為6萬2,426元【計算式:3,120元×2,401㎡×10%÷12月=6萬2,426元/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9萬1,22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萬2,4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89萬1,22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426元。⑶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劉清波辯稱:所謂耕地租約之登記僅是政府行政管理措施,

出於保護佃農之目的,與本件系爭租約是否生效無涉,且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覆內容,亦指明本件其餘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銷毀,故是否如原告所述,文山區公所於系爭租約歷次變更皆未通知原告云云,實有疑問,而系爭租約雖未有管理人之用印,仍蓋有原告之公印,應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況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木與持有原告公印之人簽訂系爭租約,劉水木當時自信賴與其簽約之人有合法代表原告之權限,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所蓋之公印係遭他人偽造,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陳報其自88年起支付系爭土地之現金簿為憑據,該現金簿係原告給予被告一家作為雙方紀錄租金給付之用,於被告每次支付租金時,由原告人員加以記載並用印,以之為憑。而自99年後,因原告產生管理人權限爭議,原告自身分為兩派派下員進行長年爭訟,原告無人可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曾嘗試給付租金遭拒收),被告萬般無奈下,始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被告既已合法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自生清償之效力,應無原告所指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登記之土地租約,應具有一定公示性及公信力,原告若欲爭執系爭租約有效性,自應先就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歷年來皆有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絕非如原告所說,其係於100年之後始知有本件租賃情事及未曾收取租金云云,原告所稱皆與事實不符,其空言稱其公印遭偽造,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驳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三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

:系爭租約是被告父親經區公所及農會居中與原告簽約,被告係因父親過世後才繼承系爭租約,這是區公所經辦的,被告也不知道租約上要蓋何印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驳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㈡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逕為變更)記載表(見本院卷第3

9頁),其上蓋有臺北市地政局核定「本租約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租約6年」之長方印文。

㈢被告已提存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租金計3萬4,695元、102

年至109年租金計9萬2,520元、110年至111年計2萬3,130元(見本院卷第187、189、19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法律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存在:

⒈按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承憲法

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同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乃根基於特殊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等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皆為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意旨參照),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立法解釋均獨厚於承租人,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勞力提供者及農地使用政策,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因系爭租約

所記載之管理人業於民國10年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凡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2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且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其於111年4月8日以北市文建字第1116014199號函隨文檢附原始耕地租約書、登記資料、歷年變更等記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74頁),系爭租約雖未有管理人之用印,但蓋有原告之公印,地政事務所仍依法註記,當可認依當時時空背景下,管理人是否用印顯非必要之要件,顯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應係存在並合法有效。

⒊第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修正前後之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均有明文。故耕地租約如有續訂之情形,原則上應每6年申請並變更登記1次。本件系爭租約自56年間簽約迄今,除年代久遠經銷毀外,86年後續訂租約均有資料可查,詳如前所述。

參以原告於78年間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高萬鍾等19人,已有管理人產生,期間系爭租約經過多次續約,原告從未表示異議,益徵系爭租約之租佃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等數10年來並未繳納租金,地

租積欠早已達2年總額,原告應可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其自8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每年462.6公斤為給付依據支付租金,及自99年至111年之租金每年1萬1,565元計算,向法院提存所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給付,業據提出現金簿及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足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有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原告得以此終止租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系爭租約關係之存在,業如前所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89萬1,22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4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表編號 地 號 面 積 備註 1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8地號 203平方公尺 原為木柵區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14地號 2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0地號 620平方公尺 原為木柵區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19地號 3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2地號 312平方公尺 原為木柵區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11地號 4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4地號 55平方公尺 原為木柵區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7地號 5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6地號 796平方公尺 原為木柵區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6地號 6 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28地號 415平方公尺 原為木柵區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9地號附表二:系爭租約記載內容彙整表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老泉字第1號) 訂約時間 租期 出租人/ 承租人 土地標示 面積/租金 備 註 56年 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 祀公業高佛成/劉水木 木柵鄉內湖段阿泉坑小段21地號 0.21甲/410台斤 租約出租人欄記載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愚波,其上蓋有遭偽造之祭祀公業高佛成印文,但無管理人高愚波之印文。 蓋有臺北市地政處核定「本租約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戳章。 蓋有臺北市地政處核定「本租約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戳章。 蓋有臺北市地政處核定「本租約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戳章。 蓋有臺北市地政處核定「本租約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租約6年」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戳章。 蓋有臺北市地政局核定「本租約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租約6年」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戳章。 木柵鄉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6地號 0.0932甲/204台斤 木柵鄉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7地號 0.0181甲/40台斤 木柵鄉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9地號 0.0448甲/98台斤 木柵鄉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11地號 0.0352甲/77台斤 木柵鄉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14地號 0.0493甲/108台斤 木柵鄉內湖段阿泉坑小段3-19地號 0.0765甲/168台斤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