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 告 葉俊廷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被 告 葉柏含
葉柏序葉子豪葉子嘉葉子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起訴時雖已依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按遺產稅證明文件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惟稅捐機關為課稅核定之價額與實際交易價額有別,不得逕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為24年,總面積為143.87平方公尺(計算式:樓層面積120.44㎡+附屬建物面積23.43㎡=1
43.87㎡),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39至63頁),面積經換算約為43.52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原告所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所在鄰近地區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同為公寓型態,總面積42.16坪)於109年12月17日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9.8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尚屬適當,爰以此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2萬4,960元【計算式:43.52坪×每坪59.8萬元=2,602萬4,960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06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1萬5,840元,尚不足12萬5,22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萬4,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1、土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一 0423 18 12分之1 2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一 0000-000 364 12分之1
2、建物:編 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3層 120.44 陽台 23.4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