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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被 告 蔡王水玉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被 告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怡萱律師被 告 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村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78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蔡德村(見卷一第335-339頁、第343頁),揆諸前開法條,蔡德村為丞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如附表1「原告起訴狀聲明」欄所示(見卷一第12-13頁),嗣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請求將原聲明第4項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應將被告吉美公司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0年3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73-278頁),再於112年8月16日以同一基礎事實、情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而變更聲明第4項之先位聲明,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卷四第91-92頁)。

經查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5日已與其他土地合併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有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1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63-380頁),是已無附表2編號6「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自屬情事變更。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吉美公司將如附表2編號6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及被告華泰銀行於訴訟繫屬中,於112年6月5日將附表2編號6土地與其他由被告吉美公司信託之土地合併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下次庭期112年8月22日終結言詞辯論,應於庭前10日提出書狀(見卷三第447頁),原告遲於112年8月16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四第89頁),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行寄送書狀繕本予被告,致本院未及於庭期前將該書狀寄送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遲誤之合理原因(見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除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准許外,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因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為

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及訴外人蔡竹雄、王水龍、蔡佳璋等5人之債權人,經執行後尚有債權新台幣(下同)514,566,373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北院隆93執子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又蔡竹雄為被告蔡王水玉之配偶,蔡佳璋為蔡竹雄之侄,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被告丞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佳璋,被告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郁菁(原名蔡郁青)為蔡王水玉之長女,被告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郁君為蔡王水玉之次女,可見丞美公司、吉美公司均為被告蔡王水玉、蔡竹雄等人之家族企業。

㈡嗣原告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於111年4月間清查本件

債權之債務人名下財產現狀時,發現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明知對原告仍有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竟對渠等名下不動產分別為下列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原於94年

5月2日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後,竟同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被告蔡王水玉上開信託登記行為,已使其陷於無法以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向原告償還債務之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永臻公司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

⒉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附表2編號6土地,原於94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後,在10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被告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被告蔡王水玉之脫產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被告吉美公司所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華泰銀行嚴守內控稽核制度及放款安全性,在與被告吉美公司成立信託契約時,即知悉被告蔡王水玉係利用同屬家族企業之被告吉美公司進行脫產之事實,而非善意轉得人。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將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5日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及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3月2日以設定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關於附表2編號6土地部分均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復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其對被告華泰銀行就附表2編號6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⒊被告丞美公司於82年5月7日取得如附表2編號7、8之土地,

竟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被告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郁君為蔡王水玉、蔡竹雄之女,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上述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附表2編號7、8之土地依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市值將近242萬元,被告丞美公司僅以100萬元賤價出售。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7、8之土地於108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上開土地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丞美公司所有。

㈢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有詐害債權情

事起算除斥期間,而原告公司法務處於111年7月間發現被告丞美公司、蔡王水玉疑有脫產行為後,即簽呈請原告總經理核示對被告等人採取法律程序,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在聲請假處分及委任律師狀用印時,始知悉被告有詐害債權情事,故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訴,未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㈣並聲明:如附表1「原告112年8月16日追加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蔡王水玉:

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承繼國華人壽公司一切資產後,於106

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案號:106年度司執寅字22156號、111年度司執洪字第39068號),理應於每次換發前查詢債務人被告蔡王水玉等人之財產狀況。且原告債權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8月6日解散登記,其清算人應已依法通知原告陳報債權,原告為免該公司清算完結後無法求償,當已調查主債務人被告丞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蔡王水玉之財產狀況,原告遲至111年11月3日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蔡王水玉早於94年5月2日將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此為安養信託,因受限於當時規定信託登記期限最長為10年,於108年逾期後,方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再重新信託登記,為原信託而非新設信託,且自94年信託登記迄今,被告永臻公司僅就信託標的物為出租行為,並未有任何處分或設定抵押等行為,屬自益信託,委託人被告蔡王水玉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顯未陷於無資力,未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自94年5月信託起至108年11月塗銷信託期間,及再次信託之108年11月13日至18日期間,被告永臻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蔣曼君,縱使被告蔡王水玉之女蔡郁菁係永臻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未能證明被告蔡王水玉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吉美公司於108年12月4日買賣並移轉

登記如附表2編號6土地之行為,屬具對價關係之給付,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有償行為情形,原告未證明上述買賣有低價賤賣或通謀虛偽買賣,及被告蔡王水玉明知損害原告權利等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被告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間契約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蔡王水玉對於吉美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而被告吉美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後,為進行危老合建,與被告華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與被告蔡王水玉並無關係,被告蔡王水玉對吉美公司、華泰銀行均無任何權利可行使,遑論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蔡王水玉行使權利,且其備位請求將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無特定具體數額,應予駁回。

⒋國華人壽公司前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499號、10500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被告蔡王水玉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時,故意未執行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6之不動產,嗣原告承繼國華人壽公司債權,至111年11月3日止亦未對上述不動產行使任何權利,足使被告蔡王水玉形成正當信賴,合理以為國華人壽公司與原告已無意以上開不動產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或不欲對上開不動產相關之債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或再為任何爭執,原告提起本訴,堪認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永臻公司:

⒈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承繼國華人壽公司系爭債權後,並於1

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參酌原告為國內知名人壽公司,具有豐富強制執行經驗,及一般在受讓債權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均會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經驗法則,可認原告於承繼債權時,或至遲於106年3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已調查被告蔡王水玉之財產狀況,知悉或可得知悉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信託登記予永臻公司,原告至111年11月3日始起訴,已逾信託法第7條之1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承繼國華人壽公司債權時,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即

有原信託登記存在,嗣因前述信託公契記載之期限到期,被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始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原信託登記再為信託登記,延續原有之安養信託,且原信託登記存續期間(9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4日),及至108年11月18日塗銷登記再信託登記時,被告永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蔣曼君,非被告蔡王水玉之女蔡郁菁,可見非意圖脫產,對原告亦未新增任何損害,且依被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108年11月13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知,此屬自益信託,被告蔡王水玉於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不構成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⒊國華人壽公司於94年3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對被告蔡

王水玉所有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承繼國華人壽公司債權後,於106年3月2日故意向執行法院明示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於110年12月17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詢被告蔡王水玉及丞美公司等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復於111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明示債務人現無可執行財產再換發債權憑證,客觀上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足引起被告蔡王水玉及永臻公司之正當信賴,以為原告就其債權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之撤銷權已不欲行使之特別情事,原告再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有違公平及個案正義,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永臻公司將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美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二分公司,可見上開不動產目前處於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狀態,若撤銷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將使被告永臻公司陷於給付不能,為保障承租人及公共利益,應認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㈢被告吉美公司:

⒈原告及國華人壽公司均為專業保險公司,依保險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針對公司債權追索訂有詳細且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須定期調查追蹤債務人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更於112年3月資訊公開說明文件稱公司內部已建立完備內部控制制度,是原告應早知被告蔡王水玉於108年將附表2編號6土地讓與吉美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將附表2編號7、8土地讓與被告吉美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遲至近3年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⒉被告吉美公司係為投資銷售住宅新建案而承買附表2編號6

土地,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被告蔡王水玉及蔡竹雄非被告吉美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吉美公司非原告所稱家族企業,縱使蔡郁君與被告蔡王水玉有母女關係,亦不得逕認被告吉美公司或蔡郁君明知被告蔡王水玉對原告尚有債務未償,及被告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就附表2編號6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⒊被告吉美公司為完成附表2編號6土地上建案,向被告華泰

銀行融資貸款,並由被告華泰銀行擔任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確保建案完成及吉美公司如期還款等,該土地亦無查封登記或限制註記,被告華泰銀行自始善意不知被告蔡王水玉對原告有債務,更無從得知被告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原告所稱得撤銷原因,被告華泰銀行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締結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惡意轉得人。且被告吉美公司無權要求被告華泰銀行將土地返還被告蔡王水玉,本件已喪失可供回復原狀之標的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權利保護要件。

⒋被告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郁君與被告丞美公司108年3月

起之法定代理人蔡德村並無任何至親關係,原告以蔡郁君為蔡竹雄之女推論被告吉美公司明知原告對被告丞美公司有債權,並不足採。又附表2編號7、8土地為道路用地,參考107、108年間鄰近同為道路用地之實價登錄行情約佔土地公告現值2成,而附表2編號7、8土地經不動產鑑價機構鑑定108年6月18日市價共256,055元,佔土地公告現值約11%,被告丞美公司以約佔公告現值42.96%,遠高於市場行情之100萬元出售,無損害原告權利,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⒌退步言之,原告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換發對

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之債權憑證時,均自陳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原告早已查明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名下附表2土地情況,然自行放棄行使權利,復導致附表2編號6土地因危老建築喪失經濟價值,如今眼見新建案銷售成功價值增漲,始欲藉撤銷訴訟坐享其成,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應限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等語。㈣被告丞美公司:

⒈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已將如附表2編號7、8土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至原告111年11月3日提起本訴,將近3年。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後,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自承「債務人等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又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7月31日解散,經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6日准解散登記,於108年8月7日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收受,均可認定原告早已查詢被告丞美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如附表2編號7、8土地之情況。

原告公司之人員吳文程於110年12月17日調閱資料亦知悉被告丞美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原告遲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丞美公司於82年5月7日取得如附表2編號7、8土地,嗣

因將於108年7月31日進入清算程序,方於108年6月18日將土地出售變現,以供清償債權人,絕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被告丞美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蔡德村,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丞美公司、吉美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上開土地屬道路用地,不易於不動產市場成交,行情通常僅有公告現值2成左右,被告吉美公司所提鑑價報告亦認合理價格僅公告現值之11%(即256,055元),被告丞美公司以公告現值之42.96%即100萬元出售,並無賤價成交情事,被告丞美公司積極資產反因此增加,故被告丞美公司之有償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等語。

㈤被告華泰銀行:

⒈原告及國華人壽公司均為專業保險公司,依保險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針對公司債權追索訂有詳細且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須定期調查追蹤債務人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更於112年3月資訊公開說明文件稱公司內部已建立完備內部控制制度,是原告應早知被告蔡王水玉於108年將附表2編號6土地讓與吉美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遲至近3年後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更不得依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被告吉美公司與華泰銀行就該土地之信託登記或命回復原狀。

⒉被告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蔡王水玉縱有至親關係,亦不

足以推論吉美公司明知蔡王水玉對原告有債務或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被告華泰銀行係附表2編號6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按信託契約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自始善意不知被告蔡王水玉對原告有債務,更無從得知被告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原告所稱得撤銷原因,該土地又無查封登記或限制註記,被告華泰銀行係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締結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惡意轉得人,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自無理由等語。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2631號函准許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原對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及蔡竹雄、王水龍、蔡佳璋等5人之債權,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北院隆93執子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案號:106年度司執寅字22156號、111年度司執洪字第39068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1頁、第67-70頁)。㈡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附表2編號1至5之不動產原於94年5月2

日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於108年11月18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見卷一第97-135頁)。

㈢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附表2編號6土地,原於94年5月2日信

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後,在10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被告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1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7-145頁)。

㈣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將附表2編號7、8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10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47-16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永臻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㈢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應將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5日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及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3月2日以設定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關於附表2編號6土地部分均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其對被告華泰銀行就附表2編號6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7、8之土地於108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吉美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丞美公司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間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永臻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間清查其債務人蔡王水玉等人名下財產現狀時,發現被告蔡王水玉於108年11月18日將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之原有信託登記塗銷,再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等情,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11年4月之前即知被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間信託關係,已逾1年除斥期間,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月19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148號函及112年2月7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222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關貿資字第1120000322號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072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2月1日金徵(業)字第1120000540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2700118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12年2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所字第1122650942號函即明(見卷二第229-255頁、第261-266頁、第269-271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為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

原於94年5月2日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後,竟同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29、3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7-135頁),上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被告蔡王水玉早於94年5月2日將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此為安養信託,因受限於當時規定信託登記期限最長為10年,於108年逾期後,方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再重新信託登記,為原信託而非新設信託,且自94年信託登記迄今,被告永臻公司僅就信託標的物為出租行為,並未有任何處分或設定抵押等行為,屬自益信託,委託人被告蔡王水玉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等語。查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準此,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被告蔡王水玉於94年間即將附表2編號1至5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於原告繼受其國華人壽公司之97年3月14日北院隆93執子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之前,其財產狀態即是如此,原告主張被告蔡王水玉108年11月18日再次為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並未變更其財產狀態,是附表2編號1至5之不動產自94年5月2日即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雖於108年11月18日為塗銷登記,然旋即於同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難認被告蔡王水玉第二次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有何害於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間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永臻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吉

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間108年12月4日之買賣

契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王水玉上開有償行為如何損害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僅稱被告蔡王水玉於締結該契約之前已積欠原告5億多元之債務,陷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態,被告蔡王水玉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附表2編號6土地之原信託登記後,有該土地得向原告償還債務,卻捨此不為,於108年12月4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公司,使其自身陷於更無資力之狀態云云(見卷二第313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被告蔡王水玉上開有償行為致其資產由得以清償原告變為不足清償原告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該買賣契約有何損害其債權之情事,即不足以認定被告蔡王水玉所為係詐害債權。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

將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5日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及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3月2日以設定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關於附表2編號6土地部分均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其對被告華泰銀行就附表2編號6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吉美公司間於108年12月

4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原告再以被告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將附表2編號6土地信託予被告華泰銀行,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非善意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該土地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亦無理由,毋庸贅述。

⒉原告聲明第4項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

為審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然被告蔡王水玉既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公司,並已取得該土地出售之對價,其對於被告吉美公司即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原告主張被告蔡王水玉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吉美公司之權利,因此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丞美公

司與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7、8之土地於108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吉美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丞美公司所有,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

表2編號7、8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公司,有害其債權,惟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公司係有償行為,原告稱被告丞美公司係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以下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公司,並舉文山區博嘉段三小段9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文山區博嘉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卷一第147-164頁)為證。然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公司,交易總價為100萬,原告所舉之土地價格為11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見卷一第17頁),前後已差距3年,其以在後之土地價格推論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之交易價格過低,係賤賣附表2編號

7、8之土地,其論理顯非可採。㈤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永臻公司間於108年

11月18日之信託契約、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吉美公司間於108年12月4日之買賣契約、被告吉美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0年3月18日之信託契約、被告丞美公司與被告吉美公司間108年6月26日之買賣契約及依上開契約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永臻公司間於108年11月18日之信託契約、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吉美公司間於108年12月4日之買賣契約、被告吉美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0年3月18日之信託契約、被告丞美公司與被告吉美公司間108年6月26日之買賣契約及依上開契約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吉美公司聲請向國稅局等函查自93年4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申請調閱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調閱申請人明細及原告或國華人壽公司於93年4月28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曾申請調閱蔡王水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內容(見卷一第462-464頁、第465-467頁、第469-470頁、卷二第516頁),被告永臻公司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調閱丞美公司及蔡王水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時提供原告之全部資料(見卷二第484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編號 原告起訴狀聲明 原告112年8月16日追加聲明 1 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永臻公司就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永臻公司就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 被告永臻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 被告永臻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 3 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4 被告華泰銀行應將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 先位聲明:被告華泰銀行應將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5日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及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3月2日以設定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關於附表2編號6土地部分均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吉美公司應將被告吉美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0年3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 5 被告丞美公司與被告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7、8土地,於108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丞美公司與被告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7、8土地,於108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6 被告吉美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7、8土地,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丞美公司所有。 被告吉美公司應將如附表2編號7、8土地,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丞美公司所有。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編號 原告起訴狀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附表一1-A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69/10000 2 附表一1-B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69/10000 3 附表一1-1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53/10000 4 附表一1-2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365/10000 5 附表一1-3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9/10000 6 附表一2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7 附表一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72 8 附表一4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