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被 告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邱啟鴻律師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4行至第7行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消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亦業因系爭建物出售予金運公司而完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