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徐茂澤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王怡婷律師王威皓律師被 告 董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交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緣民國10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兒子徐衍琦積欠訴外人伍皓宇款項數目不明之債務,伍皓宇以此為由催使徐衍琦增貸新臺幣(下同)600萬,並提出需要徐衍琦之親屬提供擔保進而增貸,並詎稱得「以新還舊」之手法,清償徐衍琦債務,而增貸清償後剩餘之金錢,徐衍琦得以拿回,嗣於111年7月4日,伍皓宇要求徐衍琦提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本無債務關係,惟被告與伍皓宇仍以前開所述以新還舊之手法,進而誘使原告交付權狀與印鑑辦理此擔保,此外亦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作為擔保,惟迄今為止,伍皓宇或被告從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更甚者,被告未交付金錢,卻於111年6月2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逕行聲請本票裁定,於此顯見其心可議,故兩造自始無借款之合意,更無金錢之交付,僅係伍皓宇欲透過徐衍琦之親屬清償徐衍琦之債務,惟此筆債務本與原告毫無相關,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1年7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2紙本票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徐衍琦為父子關係,因徐衍琦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存入300萬元至徐衍琦擔任負責人之華藏興有限公司(下稱華藏興公司),復於111年7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由被告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徐衍琦,囑其轉交原告,原告因此簽立系爭2紙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標的,可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原因,即係為其子徐衍琦擔保債務,且原告主觀上既同意簽立本票,在原告並無受監護宣告、或有其他自然無行為能力之客觀情形下,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係為徐衍琦擔保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㈠原告為徐衍琦之父親。
㈡原告由徐衍琦代理,於111年7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133至142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匯款300萬元至華藏興公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43頁)。
㈣華藏興公司係徐衍琦獨資設立,並由徐衍琦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5頁)。
㈤被告曾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
9、53頁)。㈥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楊賜偉聲請拍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55363號由訴外人黃筱琪於113年4月23日以總價1,569萬9,945元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第273至2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1年7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363號於113年4月23日以總價15,699,945元由第三人拍定在案,惟拍賣所得價金仍尚未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是尚難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規定,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以及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屬於普通抵押權
,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11年7月4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11年7月4日交付借款600萬元予原告之收據,而證人徐衍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4日有設定600萬元,但是沒有拿到錢,伊的小妹有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伊有跟地政事務所解釋,伍皓宇說設定完成拿到書面資料後,會撥款給伊600萬元,當時沒有說好如何給伊,以前通常都是給現金,1手交錢,1手拿支票,後來伍皓宇說金主不太高興,想要收款(後改稱係「不想放款」),就沒有給伊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足見原告於當天並未收到600萬元之借款款項。
㈣又證人徐衍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需要用錢,有票到
期,伍皓宇和金主(另一個瘦瘦高高的人,伊不知道名字)就說不然用支票來借,他要伊把當天票到期的債權人約到地政事務所,看著伊把錢還給人家,伊有打一通電話給民間借貸,不是姓呂的,當天來了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說是伊叫他來拿錢,帶了一張100萬元的票,當天很混亂,伍皓宇就給伊100萬元,伊將100萬元交給那個人,並取回100萬元的支票,事後伊核對才知道那是伊開給訴外人呂志偉的支票,而且還有幾天才到期,伊說當天下午還有另外的債權人,伍皓宇和金主說他手邊的錢大概有220萬元,要伊開245萬元的支票給他,因此扣除上開100萬元,剩下的借款120萬元給伊,後來伍皓宇請他同事載伊存到華藏興公司或科士達有限公司(下稱科士達公司)帳戶,所以當天伊有用245萬元的支票借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張閔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志偉聯繫伊去地政事務所跟徐衍琦拿錢,拿100萬元,伊有拿到100萬元,現場有董家豪、徐衍琦,還有1個人在場,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什麼印象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復觀諸徐衍琦清償後拿回的100萬元之支票、徐衍琦以科士達公司名義開立之245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足見徐衍琦於111年7月14日有取得220萬元之借款,其中100萬元還給訴外人呂志偉,並由張閔傑代為取回借款,然上開借款220萬元,並非交付原告自由支配,而係交付徐衍琦運用,以清償徐衍琦之其他債務,且上開借款係由徐衍琦以科士達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45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數額亦非600萬元,自難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111年7月4日借款債務契約有所關連。又被告抗辯於111年7月4日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徐衍琦等語,然依證人徐衍琦之證述,徐衍琦取得借款之數額應為220萬元,且依證人張閔傑之證述,其僅有看到桌上應該還有2、3疊錢(1疊100萬元),沒有看到是誰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4日有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債務契約,交付300萬元予徐衍琦。
㈤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6月13日以存款方式存入300萬元至徐衍
琦獨資之華藏興公司,並提出上海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觀諸華藏興公司於上海銀行之存摺明細可知,華藏興公司於同日亦有以現金提領21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依證人徐衍琦證稱:當日伊要跟伍皓宇借100萬元,伊等約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伍皓宇說公司匯款錯誤,匯了300萬元到華藏興公司帳戶,伊刷本子確實有300萬元,伊就領了215萬元給他,這是扣除借款100萬元的部分,預扣利息15萬元,伊有給他面額1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有發票日111年6月2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NKA0000000號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雖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存款方式存入300萬元至徐衍琦獨資之華藏興公司,然該款項經徐衍琦提領215萬元返還伍皓宇,是徐衍琦於當日並未取得300萬元款項等情,堪以認定。伍皓宇雖於電話中向徐衍琦弟弟表示:「第一個我匯款3百萬給他,確實是匯到他帳戶嘛,對啊他原本就有差我錢啊,所以他本來就是要匯款給我,但也沒有回到215萬那麼多」、「原本舊的還有欠我錢、欠我一兩百,啊那個時候都只有寫支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伍皓宇所稱徐衍琦先前尚有欠款,卻未能說明款項數額為何,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徐衍琦交付伍皓宇215萬元係為清償先前之借款債務,由此實難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華藏興公司帳戶,係交付系爭抵押權或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㈥又伍皓宇雖於電話中向徐衍琦弟弟表示:「嗯,請你爸簽本
票那天,因為你爸沒有帳戶嗎?我真的直接匯到徐衍琦的戶頭匯3百萬,好ok,剩下3百萬是後面再給他的,然後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另有自己的帳戶,此有郵政存簿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難認被告匯款予徐衍琦獨資之華藏興公司帳戶,係交付其與原告之間借款債務契約之款項。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徐衍琦之情形,自難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㈦被告雖抗辯徐衍琦係自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款項中「取新還舊
」,即以原告為新借款處,作為籌措清償先前借款之資金等語。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於111年7月4日所為借款600萬元,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原告借款600萬元。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徐衍琦於111年6月13日有實際取得85萬元之款項(已預扣15萬元利息),復於111年7月4日有取得220萬元借款,而上開借款,徐衍琦均有另外以自己獨資之華藏興公司或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科士達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核與徐衍琦先前透過伍皓宇向金主借款之模式相符,足見徐衍琦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4日取得之上開款項,應係徐衍琦另外向被告或伍皓宇以自己為債務人成立之借貸關係,尚無從認定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㈧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原告,無從認定兩
造間成立111年7月4日之借款債務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1年7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2紙本票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聲明並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應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發票人 1 273982 300萬元 111年6月14日 徐茂澤 2 273983 300萬元 111年6月14日 徐茂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