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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淳瑋

陳瑀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禾溱等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李淳瑋、陳瑀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2,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等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係判命渠等連帶給付1410萬9,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2,002元,未據渠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渠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依首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