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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許婉君

許婉玉

許秀雯

周玥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被 告 周榮進

游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號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基地坐落則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惟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30日松山補字13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查本案義務人另持有基地13-1地號土地與2321建號建物未一併移轉,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釐正,並檢附更正後判決確定書憑辦。」,可見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有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原判決附表二關於建號及基地坐落之記載,均與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中所提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事證相符,原告稱本院漏未記載之地號及建號,於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中從未提及,則本院基於原告於訴訟中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判決,核無錯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原告聲請更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