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原 告 高德仁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被 告 李素珍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八分之一;房屋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高祖煦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高祖煦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其中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佰壹拾伍萬伍仟元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㈢被告應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72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424萬6,000元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第580號卷第5至6頁),嗣於111年11月3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8日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105年4月6日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㈣被告應給付高祖煦全體繼承人424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高祖煦全體繼承人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下稱777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金額3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87頁)。原告最後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土地8分之1;房屋2分之1)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土地8分之1;房屋2分之1)於105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㈢被告應給付2200萬元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740萬1,000元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其中424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15萬5,00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頁),揆諸上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祖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行為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以夫妻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母之看護,原告之母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後,被告接續看護原告之父高祖煦,並趁高祖煦腦部退化,意識不清之際,於105年3月24日申請與高祖煦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又利用保管高祖煦之銀行帳戶、印鑑、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之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因病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翌日轉入加護病房,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無法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分別105年4月6日及11月18日,未得高祖煦之授權,分別將高祖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應有部分8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給予被告,高祖煦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實屬無效;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品諺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予訴外人高祖煦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明知高祖煦身體狀況不佳,多次送醫治療,並於105年4
月3日送醫治療,經診斷為腦炎、肺炎等疾病,其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並於105年4月25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已經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結構病變;復於同年8月因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明,嗣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高祖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竟擅自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三所示高祖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高祖煦之金融帳戶存款共計700萬1000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又高祖煦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高祖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
5條、第113條、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6日及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擇一依第75條、第131條、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第821條、第828條、8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三之款項及系爭房地之價值,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土地8分之1;房屋2分之1)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㈢被告應給付2200萬元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740萬1,000元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其中424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5萬5,00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高祖煦於105年3月29日結婚,其確實有結婚之真意,高祖煦於105年間身體狀況雖不佳,然其之意識乃時好時壞,並非長期意識不清,且處分財產時,並無監護宣告,刑事案件之證人高祖範證稱高祖煦確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且授權被告處理存款相關事宜;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祖煦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及原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高祖煦與被告於105年3月29日申請結婚登記,當日並由臺北○
○○○○○○○○派員至被告與高祖煦之基隆路住處辦理。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1/8 暨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持分1/2 ,於105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1/8 暨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持分1/2 ,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高祖煦受監護宣告之人。
㈥被告以2,2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品諺,於111年7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品諺。㈦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業經北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7
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777號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下稱高院368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高祖煦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時,為無意識能力,是高祖煦上開贈與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與高祖煦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予高祖煦之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應將740萬1,000元予高祖煦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高祖煦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11月18日,分別移轉贈與被告
系爭房地,被告是否未經高祖煦同意或授權?若為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予訴外人高祖煦之全體繼承人,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高祖煦於105年4月6日及11月18日為贈與時,是否為無意識能
力之人?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
⑵查,高祖煦於105年2月26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
」住院觀察,000年0月00日出院,入院時意識清醒,併症主要為肺部疾患,併有咳嗽濃稠黃痰、呼吸喘,於105年3月3日因從床欄間隙下床,有滑倒情形,之後有短暫意識混亂予以約束,用藥後意識平穩,其後於105年3月5日亦有因安撫勸導無法配合而約束其四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病程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北檢他字2864卷第11頁,本院777號卷一第107至110、223至233頁),故高祖煦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而於105年2月26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入院期間偶有意識混亂,及約束四肢情形,然尚難認高祖煦之意識狀況持續不清楚。嗣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因意識不清,經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辦理住院,105年4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依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被害人因病況不佳,於105年4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其105年4月5日皮膚感知大部分受限,活動力為臥床不動,移動力為完全無法移動,精神狀態有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排尿方式為導尿管留置,且有雙眼上吊、抽搐狀況,使用呼吸器,每2小時協助翻身(見高院3681號病歷卷二第347至357頁);又於105年5月2日高祖煦轉入普通病房,105年5月3日外傭可協助灌食,精神狀態為「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吞嚥情形為易嗆、困難。紀錄之陪伴者經常為外傭,105年5月21日因生命跡象不穩再度轉入加護病房(見本院777號病歷卷三第191頁),105年5月31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見本院777號病歷卷三第455頁)。又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附之被害人於105年4月25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高祖煦於該時起已經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明確之結構病變,且高祖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疾病為「失智症」,該疾病最早就醫之時間為105年4月3日,有上開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北檢他字2864卷第36至37頁,本院777號卷一第307頁),足見高祖煦自105年4月3日起,確實有失智之病徵,且因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進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源由為「意識不清」,其後多次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相當長,通常出院不過數日,被告即透過臺北市消防局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高祖煦疾病嚴重程度應堪認定,而高祖煦顯然無法自由言語表達、與人溝通,更遑論日常生活有何大額提領存款及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綜上所述,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就醫後起,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
⑶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獲高祖煦之授權,於105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語。查被告持高祖煦之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高祖煦願意將本案房地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建物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被告並檢具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所必備之必要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自任代理人,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手續,質之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已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是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8,建物應有部分1/2行為,該次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然依登記資料可知,高祖煦與被告係於105年3月29日訂立贈與契約,依上開說明,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前,尚非無意識之人;況參以高祖煦於105年3月24日申請結婚登記時,由臺北○○○○○○○○○派員至被告與高祖煦之基隆路住處服務等節,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婚約、臺北市○○區○○○○○000○0○00○○○號:00000000)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上開紀錄表上之辦理情形第六點即載明「當事人意識清楚,明確表達與李素珍女士結婚之意願,並親自於結婚書約、人工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等情(見北檢他字第2864號卷第166頁),足見高祖煦於登記結婚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縱於105年4月6日向地政機關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贈與契約訂定時日為105年3月29日,故此次移轉行為難認有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予訴外人高祖煦之全
體繼承人,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
人陳品諺,致原告無法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高祖煦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明知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填補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房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地業經被告出售予善意第三人陳品諺,陳品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即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損失。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經兩造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買賣價金2200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1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刑事案件證人高祖範證稱高祖煦有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處理存款之事由。惟查,證人高祖範固於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聲明書由其親自填寫、簽名,其於105年那次回來時,高祖煦身體狀況不太好,後來病比較嚴重了,是靠被告照顧,他昏迷要插管、吃東西、大小便都要人照顧,他插管的時候,他不能夠口述了,只能點頭或者搖頭,或用眼睛,末期的時候不太好;在認識被告沒有多久,他們兩個感情滿好的,高祖煦曾講過,要跟被告結婚,高祖煦有跟其講過,房子要給被告,有一小部分也許是兒子的吧等語(見高院法院3681號卷第346至349頁)。
惟經檢察官行反詰問、高等法院職權訊問證人,就上開證詞之相關細節卻證稱,很細節的事情不記得,只有一個大概的印象是什麼,聲明書是被告繕打的內容,其在105年4月26日入境後,去醫院看高祖煦,我們沒有什麼很清楚的互動,他已經不清醒等語(見高等法院卷第349至354、355至360頁)。徵諸證人高祖範證稱其自61年或62年就居住美國,其常年旅居海外,依據卷附之證人入出境紀錄(見高等法院3681號卷第200頁),互核前開高祖煦醫療紀錄,可知證人曾於105年間入境2次:其中1次於105年4月26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105年5月9日再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而高祖煦已於105年4月3日因意識不清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輾轉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住院中,需外傭翻身、灌食。另1次係於105年10月18日入境、000年00月0日出境,此段期間因高祖煦神志不清,即將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裁定高祖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北檢他字2864卷第23、25至28頁之聲請狀、診斷證明書)。況證人就高祖煦何時結婚、死亡等重要時點,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高等法院3681號卷第355、357頁),益證其聲明書所載之內容,顯然無足採信。故被告據此抗辯高祖煦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740萬1,000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高祖煦之精神狀態於105年4月3日起,其意思能力欠缺
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且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已如前所述,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存款。被告利用保管高祖煦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帳戶內之款項,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高祖煦之利益,致高祖煦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萬元予高祖煦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祖煦身體狀況不佳,多次住院治療、
陷入意識不清,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高祖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集提領高祖煦之金融帳戶存款。然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為105年4月3日之前之提款,則不足認定斯時高祖煦已經無意識能力,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未經高祖煦之授權,提領上開款項。況高祖煦於10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1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4月3日至7月18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至同年0月00日出院,關於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況,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依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無描述持續不清楚的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4日北總胸字第110991465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777號卷一第103頁)。再徵諸高祖煦與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其意識清楚,如前所述。由上可知,高祖煦係自於105年4月3日起,意識能力有顯著的降低,而無法有大額提領存款及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就105年4月3日之前之提款,則無法認定斯時高祖煦已經無意識能力,尚難認被告未經高祖煦之授權,提領上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值11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5,000元(4,310,000-3,155,000=1,155,000)部分,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該狀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315萬5,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2)以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土地8分之1;房屋2分之1)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115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15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97、85 高祖煦 2/8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119.84 高祖煦 全部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1 105年4月15日 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2 105年4月22日 同上 350,000元 3 105年4月29日 同上 300,000元 4 105年5月10日 同上 500,000元 5 105年5月12日 同上 350,000元 6 105年5月18日 同上 250,000元 7 105年5月20日 同上 350,000元 8 105年5月30日 同上 250,000元 9 105年6月4日 同上 300,000元 10 105年7月14日 同上 350,000元 11 105年7月20日 同上 100,000元 12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55,000元 13 105年4月8日 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14 105年7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15 105年12月2日 同上 460,000元 16 105年12月28日 同上 35,000元 4,310,000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1 105年1月18日 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2 105年1月19日 同上 30,000元 3 105年1月22日 同上 100,000元 4 105年1月29日 同上 350,000元 5 105年2月2日 同上 200,000元 6 105年2月5日 同上 200,000元 7 105年2月17日 同上 60,000元 8 105年2月18日 同上 50,000元 9 105年2月22日 同上 200,000元 10 105年2月25日 同上 200,000元 11 105年3月1日 同上 350,000元 12 105年3月14日 同上 500,000元 13 105年3月28日 同上 500,000元 14 105年3月29日 同上 350,000元 3,0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