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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碧華(即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原告逾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足稽,則原告雖對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原告自應依系爭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雖曾於同年5

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惟系爭裁定之抗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故應認係就抗告理由所為補充,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