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林秋逸訴訟代理人 廖睿柏被 告 廖志銘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利息利率為年息12%(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3月8日、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6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將上開款項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12%,被告應於同年6月1日返還利息,被告並開立支票為擔保,迄於97年間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1100萬元本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未舉證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僅提出附表編號3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縱被告於91年間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遲至111年8月2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支票均亦已罹票據法所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若有,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服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7頁)。惟觀諸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自91年3月1日至5月31日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之匯款紀錄,此有兆豐銀行112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354號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參以系爭借款之傳票,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月字第1120033952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是否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原告配偶廖志鉎雖到庭證稱,原告有借款1100萬元予被告,其不知原告如何將錢交付予被告,兩造在談論借款時,其並不在場,其不知被告有開支票予原告,是97年跳票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然證人廖志鉎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難免有偏頗之虞,又曾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且就兩造間借款之意思表示如何合致、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借款如何交付及有無書立借據等情,均表示不知情。故難以證人廖志鉎之證詞,遽認原告確有於91年3月8日及5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予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款契約存在,
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並交付1年期支票為擔保,此後年年換票等語。查,系爭支票到期日均為98年8月30日,託收日期為97年11月28日,有中信銀代收票據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若收到被告開立之支票即先行託收,然質之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91年3月至00年00月間並無其他被告開立支票託收之證據,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第91至104頁),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借款而每年換票一情不符。況系爭借款金額非寡,原告僅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稱係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即附表編號3支票之影本,並未提出其他支票影本以實其說。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亦無法僅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均為98年8月30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於98年8月31日遭退票。原告則係於111年8月29日方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揆之前揭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無從據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已交付110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1 AY0000000 800萬元 廖志銘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31日退票 2 AY0000000 300萬元 廖志銘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31日退票 3 AY0000000 132萬元 廖志銘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31日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