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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主參加原告 陳興銘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主參加被告即 原告 陳柏行

陳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陳柏行、陳淑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所提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於112年4月27日,其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主參加被告陳柏行、陳淑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辦理其中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主參加原告起訴時之111年8月客觀交易價值作為核算之基準。而觀諸主參加被告陳柏行、陳淑惠前具狀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1072/10000中,其中權利範圍526/10000部分,係陳興材所有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另權利範圍546/10000部分,則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是該土地自應按上開權利範圍各自計算其客觀交易價值,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中權利範圍526/10000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9,463元,是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44萬6,73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77㎡×公告現值179,463元×權利範圍526/10000=544萬6,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一編號2及其坐落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546/10000部分(下合稱98之2號房地),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98之2號房地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他筆房地及車位,其每坪交易單價約為39萬7,855元,而98之2號房地面積為110.98㎡(層次面積33.88㎡+平台5.39㎡+地下一層44.99㎡+共有部分471.29㎡×567/10000),折合約33.57坪,是98之2號房地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335萬5,992元(計算式:33.57坪×39萬7,855元=1,335萬5,992元)。

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2個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與上開車位相鄰地段類似條件2筆停車位,1個車位出售價格約80萬元(計算式:〈75萬元+85萬元〉÷2=80萬元),故前開2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160萬元)。查本件主參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為1/6(主參加被告2人各1/12=1/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10萬683元(計算式:〈544萬6,738元+1,335萬5,992元+160萬元〉×1/6=340萬45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75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77,權利範圍:1072/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層33.88、平台5.39、地下一層44.99,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同地段1287號建號(面積:471.29,權利範圍:567/1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61.3,權利範圍:2/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