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玉霞
李添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仁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馬玉霞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肆仟元。
本件上訴人李添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元。
上訴人馬玉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添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馬玉霞部分: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馬玉霞之部分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馬玉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所收文號112年7月18日中正一土字第017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其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1年1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計算,核為500萬4,000元(計算式:20㎡×250,200元=5,0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898元。
(二)上訴人李添永部分: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李添永之部分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李添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D、E、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其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核為339萬3,000元(計算式:
13㎡×261,000元=3,39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
(三)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三、上訴人馬玉霞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254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馬玉霞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47元。四、上訴人李添永應給付上訴人164,615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李添永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56元」之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