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原 告 王素卿
周聰玲陳淑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被 告 張昱璿
陳靖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叄拾陸萬元或同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零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108萬1,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80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素卿、周聰玲、陳淑娟(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104年9月24日以原告王素卿及訴外人駱惠瑜2人之名義,與被告張昱璿及訴外人郭鎮雄就坐落於「柬埔寨王國國公省4號路149.5km-152km處土地」簽訂一紙「土地買賣暨股權轉讓合約書」。嗣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發函撤銷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8月17日與被告就還款事宜簽訂一紙「還款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迄105年4月7日止,已給付甲方(即被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美金126萬1,000元,扣除駱惠瑜已返還之18萬美金後,甲方應退還給乙方之金額為美金108萬1,000元」、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詎被告張昱璿迄今仍未依上開還款協議書約定退還款項,而被告陳靖翎為上開退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張昱璿連帶清償,為此爰依還款協議書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萬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108萬1,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對原告的請求沒有異議,僅在可以商談還款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暨股權轉讓
合約書、存證信函、還款協議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更正狀、屏東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支付命令、屏東地院111年度補字第6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陳靖翎既擔任被告張昱璿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昱璿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翎與被告張昱璿連帶給付未給付之退還款項及利息。是以,原告依還款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108萬1,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主張得合併請求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利率及法定遲延利息,無論契約訂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遲延利率」或「約定利率」,於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後,債權人均得依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請求遲延利息。
㈢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還款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雙方所約定之利率為「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起算日為105年4月7日,原告僅得依該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而非依此契約約定利率請求利息外,得再併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約定利息外,再於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不僅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未合,亦欠缺依據,則訴之聲明第2項顯然就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之情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還款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