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 告 詹逸軒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原 告 詹早苗
張俊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君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繫屬本院之日為民國111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 頁)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惟本件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等繳納裁判費,是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利本院核定。又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且據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所載文義,系爭不動產似逾新臺幣5 億5,000 萬元,故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末參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就建物部分各建號均有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權利範圍亦有不同,應併確認是否含於本訴訴之聲明範圍內,均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 樓)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詹逸軒應有部分 原告詹早苗應有部分 原告張俊霖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下室) 169.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1 樓) 195.06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2 樓) 198.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3 樓) 202.4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4 樓) 202.41 1/2 1/4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267 2273/10000 1137/10000 113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