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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 告 詹逸軒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原 告 詹早苗

張俊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邱姝瑄律師被 告 蔡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零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等係主張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將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又依原告補正提出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預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

199 頁),系爭不動產總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5,30

0 萬元,比對兩造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所載可認系爭不動產市價應逾5 億5,000 萬元之文義,堪認該不動產價格預估單所為估價應足採認,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本件原告所有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億5,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 萬1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 樓)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詹逸軒應有部分 原告詹早苗應有部分 原告張俊霖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下室) 169.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1 樓) 195.06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2 樓) 198.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3 樓) 202.4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4 樓) 202.41 1/2 1/4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267 2273/10000 1137/10000 1136/10000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