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孫祥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被 告 高志宏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收件字號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信字第001060號之塗銷信託登記(下稱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
129、297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之範圍,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向原告借款,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金1,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為擔保系爭借款,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給原告,然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嗣因原告另有考量,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大舅子廖虹任擔任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地信託借名登記予廖虹任,並於109年1月22日信託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因被告分文未償,為重新約定利息,故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再簽立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借款連本帶利共應歸還1,500萬元,如逾期未還應再支付服務費及利息,並承諾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予清償,竟於111年7月13日為系爭塗銷信託登記,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爰依系爭同意書中擔保條款之約定、兩造間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於112年2月1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底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並以浩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名義開立還款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又於107年4月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清償最初借款債務)並加計利息,同時又再開立350萬元還款支票作為擔保,而原告除向被告要求利息同前計算外,並表示被告須將所有債務償還後始一併返還被告前開支票。復於107年12月間因浩瀚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支票遭退票,原告即要求被告再開立與上海商銀同額之150萬元、350萬元華泰銀行支票,且表示被告須將所有債務償還後方得取回支票,故被告實際僅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且已於111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配偶之帳戶,則被告僅積欠原告250萬元,而系爭同意書乃被告與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金主所簽立,並非原告所稱為重新約定利息所訂立。另兩造與廖虹任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信託登記非因擔保債權所為,信託契約書中亦未有信託讓與擔保或擔保系爭借款文字之記載,被告本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人原為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兩造嗣協議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登記則回歸被告,被告並於109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廖虹任(即系爭信託登記),再於111年7月13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即系爭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其另有考量,改由訴外人廖虹任擔任信託讓與擔保之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廖虹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廖虹任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參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有表明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然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尚難逕以此認定原告有權指定廖虹任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或謂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至39、179至203頁),固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兩造嗣協議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登記則回歸被告,被告並於109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廖虹任,另系爭房地於前開期間均係以信託或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外觀上為基於信託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所為之所有權變動,又塗銷原告於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及新增廖虹任之信託登記同於109年1月22日而有時間上密接性等情,惟上開各節均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且被告基於信託關係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其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是難僅以前開事由推認被告係本於與原告之約定及原告與廖虹任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廖虹任。
2.因此,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其與廖虹任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原告與廖虹任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中擔保條款之約定、兩造間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原告與廖虹任間就系爭房地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之權限,縱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節屬實,原告仍無法請求將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回復登記為廖虹任,準此,本件自無再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因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中擔保條款之約定、兩造間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中擔保條款之約定、兩造間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