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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光禹國際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字維新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 告 德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協議書「伍

(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至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09年12月18日授權協議書後,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活動無法如期舉行,被告即以110年9月17日「2021冰雪奇緣舞台劇款項處理方式」表示願意返還600萬元,詎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授權協議書「參(五)」約定,請求被告立即返還該600萬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109年12月18日授權協議書、109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年9月17日「2021冰雪奇緣舞台劇款項處理方式」等件為證,其中109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原告已匯付600萬元予被告及附言「光禹授權費」等情,授權協議書「參(五)」約定「…倘因其他原因(如當地政府的疫情管制措施…)導致無法在臺灣地區舉辦本活動,甲方(即被告)應立即返還乙方支付之費用;無論任何原因,本活動須推遲三個月以上,甲方亦應立即返還乙方支付之費用,由雙方另行協商本活動的舉辦事宜」等語,被告110年9月17日「2021冰雪奇緣舞台劇款項處理方式」陳述「當初預計於2021年四月份舉辦,延後狀未確認日期…因應疫情導致今年無法舉辦之狀況」等語。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於支付600萬元後,因疫情導致無法舉辦活動,被告應依授權協議書「參(五)」約定返還已付費用600萬元等語,堪予採認。綜上,原告依授權協議書「參(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日期為111年8月22日,調解卷第57頁),洵屬有據,應予許可。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