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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王鈺婷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 告 王俊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被 告 許孟威追加 被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Hemar Eric Pierre Hemar Marie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郭冠妤律師追加 被告 張錦旺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孟威、中法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2,208,425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1,656,319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1,656,319元,及被告許孟威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被告中法興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孟威、中法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0,736,142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552,106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552,106元為被告許孟威、中法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孟威、中法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2,208,425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1,656,319元為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1,656,319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為王俊超,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變更登記為羅智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家福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家福公司、被告王俊超(以下提及自然人被告均逕稱其名)、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新臺幣(下同)191,85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143,88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143,88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後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Hemar Eric Pierre Marie(以下簡稱Eric Hemar)、張錦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華南公司191,850,096元,及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孟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法興公司、EricHemar、張錦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143,887,572元,及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孟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法興公司、Eric Hemar、張錦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143,887,572元,及家福公司、王俊超、許孟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法興公司、Eric Hemar、張錦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楊梅物流中心等倉儲廠房於111年3月14日清晨所發生火災導致損害所生,且均與許孟威事實上僱用人為何人相涉,請求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共通,其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查,許孟威現於法務部○○○○○○○執行,以意見陳報狀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同意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頁),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背景:

⒈訴外人湧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湧銪公司)與家福公司於108

年5月30日簽訂「共同投標及營建地上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向中華電信投標,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承租權,由湧銪公司在系爭基地上出資興建楊梅物流中心等倉儲廠房及其他建物(含A、B、C棟,以下合稱楊梅物流中心),家福公司則向湧銪公司承租楊梅物流中心使用。湧銪公司另向華南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由原告按比例共同承保(華南公司40%、泰安公司30%、兆豐公司30%),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888,748,000元。

⒉湧銪公司並依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將楊梅物流中心出

租予家福公司。家福公司另於110年6月7日,與中法興公司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中法興公司須為家福公司提供物流作業,包括C棟倉儲(下稱系爭C棟倉儲)1樓及棧板暫存區之理貨、拆櫃等作業。

⒊中法興公司與受告知人冠威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

於110年10月30日簽訂「貨櫃貨品拆卸承攬合約書」,由冠威公司派員協助於物流中心執行貨櫃拆卸作業。

⒋張錦旺為系爭C棟倉儲之理貨拆櫃人員,中法興公司及張錦旺

復又僱用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前往系爭C棟倉儲棧板暫存區執行貨櫃拆卸作業。

⒌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6至7時許,在倉儲廠房現場抽菸,未

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火災,造成系爭C棟倉儲焚毀、倒塌、受損(下稱系爭火災)。

⒍系爭C棟倉儲經扣除折舊,實際價值為1,485,298,400元,另

扣除結構技師現場勘查鑑定現場未損金額,尚有290,972,440元,扣除後其重置損失金額應為1,022,899,560元,經扣除折舊後其實際損失金額為971,754,582元。另現場之廢鐵殘值,依據招標結果並扣除殘餘物處理費用、拆除成本及相關保護措施等尚有27,188,800元,亦於理算中予以扣除,最後經理算該項標的之實際損失金額為944,565,782元,因屬不足額投保,故不足額比例分攤計算後計564,264,988元。

⒎華南公司、泰安公司、兆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經扣除

湧銪公司自負額15%,分別理賠湧銪公司191,850,096元、143,887,572元、143,887,572元,總計479,625,240元。

⒏湧銪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於理賠後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4條約定,由原告代位行使湧銪公司之求償權利。

㈡法律上主張:⒈許孟威部分:

許孟威於執行理貨及拆櫃作業時,明知不能在現場抽菸,更未確實熄滅菸蒂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屬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錦旺部分:

⑴許孟威係受張錦旺招攬、派遣而至系爭C棟倉儲執行拆櫃作業

,張錦旺為許孟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⑵張錦旺明知許孟威在系爭C棟倉儲禁菸區吸菸,仍放任而未防

範,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屬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⒊中法興公司部分:

⑴中法興公司依其與家福公司間之系爭物流契約,對系爭C棟倉

儲有支配管領權限及責任,中法興公司明知許孟威在系爭C棟倉儲禁菸區吸菸,仍放任而未防範,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屬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⑵中法興公司為建築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使用人」,疏於管

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並落實禁菸政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⑶中法興公司為消防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管理權人」,疏於

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

⑷許孟威客觀上係受中法興公司僱用,在系爭C棟倉儲執行拆櫃

作業而為中法興公司服勞務,中法興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⒋Eric Hemar部分:

⑴Eric Hemar明知許孟威在現場禁菸區吸菸,仍放任而未防範

、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且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屬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⑵Eric Hemar係執行中法興公司負責人職務違反法令,致湧銪

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中法興公司連帶負責。⒌家福公司部分:

⑴家福公司依其與湧銪公司間之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為

系爭C棟倉儲之承租人,對系爭C棟倉儲有管領權限及責任,家福公司明知許孟威在系爭C棟倉儲禁菸區吸菸,仍放任而未防範,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屬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⑵家福公司為建築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使用人」,疏於管理

系爭C棟倉儲人員並落實禁菸政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⑶家福公司為消防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管理權人」,疏於疏

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

⑷中法興公司依前開貳、一、㈡、⒊各點所述,有過失侵權行為

,而中法興公司客觀上係受家福公司僱用,在系爭C棟倉儲執行拆櫃作業而為家福公司服勞務,家福公司為中法興公司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又家福公司為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中法興公司則為次承租人,家福公司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應就中法興公司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中法興公司屬家福公司履行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家福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⑸許孟威客觀上係受家福公司僱用,在系爭C棟倉儲執行拆櫃作

業而為家福公司服勞務,家福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⒍王俊超部分:

⑴王俊超明知許孟威在現場禁菸區吸菸,仍放任而未防範、疏

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且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屬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⑵王俊超係執行家福公司負責人職務違反法令,致湧銪公司受

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家福公司連帶負責。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華南公司191,850,096元,及家福公司 、王

俊超、許孟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法興公司、Eric

Hemar、張錦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143,887,572元,及家福公司 、王

俊超、許孟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法興公司、Eric

Hemar、張錦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143,887,572元,及家福公司、王俊

超、許孟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中法興公司、Eric Hemar、張錦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許孟威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

火災與我無關等語。㈡張錦旺:

張錦旺並非許孟威之僱用人,對於許孟威或其他現場理貨拆櫃人員亦無指揮監督或實行禁菸政策之權限,亦無疏於管理現場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之過失。㈢中法興公司:

⒈系爭C棟倉儲係由家福公司管領,中法興公司並無管領權限,並無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之過失。

⒉中法興公司並非建築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使用人」,且無

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之過失,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⒊中法興公司並非消防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管理權人」,亦

無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情事。⒋系爭C棟倉儲拆櫃作業係由冠威公司負責,許孟威係受冠威公司僱用,中法興公司並非許孟威之僱用人。

⒌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家福公司所設置倉儲外牆之阻熱性不

足、未於雨遮加裝撒水設備,防火設備不符法律規定所導致,與中法興公司無涉。

⒍賠償數額部分,原告所提出理算報告係依據承攬契約工程估

算表計算系爭C棟倉儲原始價值,但工程估算表無從得悉實際支付工程款,計算基礎有誤;且依湧銪公司與家福公司所簽立之增補協議㈣,可知湧銪公司興建楊梅物流中心(含A、

B、C3棟)共計支付工程款8.2億元,可見原告單就系爭C棟倉儲燒毀前價值即估算為1,485,298,400元,並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僅18年,故系爭C棟倉儲耐用年限僅18年,應依此耐用年限折舊計算。㈣Eric Hemar部分:

Eric Hemar僅是中法興公司負責人,系爭C棟倉儲及倉儲內工作人員之管理、禁菸政策落實、消防警報設備之設置等,均非Eric Hemar之職務,Eric Hemar個人亦無不作為之過失可言。㈤家福公司部分:

⒈家福公司已與中法興公司成立系爭物流契約,將系爭C棟倉儲

委由中法興公司管領,家福公司並無管領權限,自無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之過失。

⒉家福公司並非建築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使用人」,且無疏

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之過失,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⒊家福公司並非消防法所定系爭C棟倉儲之「管理權人」,亦無

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情事。⒋許孟威係受冠威公司或中法興公司僱用,家福公司並非許孟

威之僱用人。中法興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亦無僱傭關係。⒌家福公司固然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然其與中

法興公司是成立系爭物流契約,並非將系爭C棟倉儲轉租中法興公司,並無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且中法興公司亦非為家福公司履行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之契約義務,故中法興公司並非家福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亦不生民法第224條應就中法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問題。⒍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家福公司既為承租人,僅對湧銪公司負

重大過失責任。縱認家福公司有上開過失或應為何人過失負責,其過失仍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⒎賠償數額部分,原告所提出理算報告係依據承攬契約工程估

算表計算系爭C棟倉儲原始價值,但工程估算表無從得悉實際支付工程款,計算基礎有誤;且依湧銪公司與家福公司所簽立之增補協議㈣,可知湧銪公司興建楊梅物流中心(含A、

B、C3棟)共計支付工程款8.2億元,可見原告單就系爭C棟倉儲燒毀前價值即估算為1,485,298,400元,並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僅18年,故系爭C棟倉儲耐用年限僅18年,應依此耐用年限折舊計算。㈥王俊超部分:

王俊超僅是家福公司負責人,系爭C棟倉儲及倉儲內工作人員之管理、禁菸政策落實、消防警報設備之設置等,均非王俊超之職務,王俊超個人亦無不作為可言。

㈦被告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家福公司與湧銪公司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及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湧銪公司作為基地上營建地上物之建造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家福公司則為承租人,雙方另於109年8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㈡,變更附件三內容。

㈡家福公司與湧銪公司共同向中華電信投標,並取得系爭基地之承租權。

㈢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家福公司於租賃期

間內得在契約範圍內將營建地上物全部或一部轉(分)租予第三人,並須對轉(分)租行為負責。

㈣楊梅物流中心由湧銪公司出資興建,家福公司為系爭C棟倉儲

起造人,並於110年2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3月29日查驗合格,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湧銪公司就楊梅物流中心向華南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

單號碼:1405 第10G00000000號),由原告按比例共同承保(華南公司40%、泰安公司與兆豐公司各30%),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888,748,000元,約定自負額為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15%,最低20萬元。

㈥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物流契約,約

定中法興公司須為家福公司提供物流作業,包括系爭C棟倉儲1樓及棧板暫存區之理貨、拆櫃等作業。

㈦家福公司並未將楊梅物流中心轉(分)租予中法興公司。

㈧中法興公司與受告知人冠威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簽訂「貨櫃

貨品拆卸承攬合約書」,由冠威公司派員協助於物流中心執行貨櫃拆卸作業。

㈨許孟威與張錦旺於111年3月14日依冠威公司指示,前往系爭C

棟倉儲棧板暫存區執行貨櫃拆卸作業。許孟威於上午6時58分及7時7分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系爭C棟倉儲焚毀、倒塌、受損。

㈩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載明,火災起火地點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即家福公司場地),起火處為系爭C棟倉儲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起火原因為「菸蒂」。

許孟威因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依保單理賠湧銪公司總金額為479,625,2

40元(華南公司191,850,096元、泰安公司與兆豐公司各143,887,572元)。

家福公司未依系爭物流契約第4.3條約定備置並點交基礎設施清單予中法興公司,亦未簽訂「基礎設施點交協議」。

張錦旺於111年3月14日上午7點前尚在中法興公司排定工作時間內,遂由冠威公司指派從事貨櫃拆卸作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許孟威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許孟威擔任拆櫃臨時工,本應注意不能於禁菸之棧板暫存區吸菸,更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火星,避免菸蒂火星引燃周邊易燃物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在禁菸之系爭C棟倉儲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即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現場後離開。嗣於同日7時16分許,倉儲廠房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之藍色棧板與木頭棧板中間(即靠近許孟威停留吸菸位置處)之棧板,即因其棄置之菸蒂引火燃燒,後續火勢擴大引起系爭火災,造成系爭C棟倉儲常溫倉儲廠房之鋼骨、鐵皮因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坍塌等情,許孟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上開事實復有許孟威靠近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隨意棄置菸蒂、上開棧板暫存區於許孟威抽菸離去後不久起火燃燒之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中法興公司: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許孟威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其係受張錦旺邀請而至系爭C棟

倉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41頁),復有張錦旺與許孟威間LINE訊息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19頁至第627頁),參以張錦旺係中法興公司之職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00頁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許孟威係經由中法興公司職員之通知,始前往系爭C棟倉儲進行拆櫃之工作。

⑵觀諸系爭物流契約,第3.9條約定:「The PROVIDER, as a p

rincipal, shall solely manage and control its own personnel, which will always remain under his legal an

d hierarchical authority. The PROVIDER shall designate, from among its employees, one or several people

to be CARREFOUR's sole contacts.(譯:中法興公司應單獨自行管理及控制其人員,該等人員始終受其法律上與階層上之規制。中法興公司應自其員工中指定一人或數人,作為家福公司之單一聯絡窗口)」、第4.9條約定:「4.9. CARREFOUR's personnel in the warehouse, while fully remaining under the liability of CARREFOUR, which will alone benefit from the hierarchical authority imposed

on the aforesaid personnel, undertakes to comply wi

th the PROVIDER's rules. CARREFOUR's employees likel

y to work at the warehouse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PROVIDER.(譯:家福公司在倉儲內之人員,雖完全仍由家福公司負責並單獨享有對前述人員所賦予之階層指揮權限,惟應遵守中法興公司所訂之規則。家福公司預計將於倉儲內工作的員工,應通報中法興公司)」、第4.6條約定:「 Th

e PROVIDER shall be liable for security inside the warehouse. It is its responsibility to take any necessary step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 products again

st theft and depredation risks.(譯:中法興公司應負責確保倉庫內部的安全。中法興公司有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產品免受竊盜及人為毀損等風險。)」(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 足證系爭物流契約業已明確約定,所有進入系爭C棟倉儲之人員(即便是家福公司職員)之進出及作業均受中法興公司之控管,顯見中法興公司對於倉儲內所有工作人員,均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⑶依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之系爭物流契約,中法興公司須為

家福公司提供物流作業,包括系爭C棟倉儲1樓及棧板暫存區之理貨、拆櫃等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系爭C棟倉儲之物流業務,包括拆卸貨櫃作業在內,皆屬中法興公司之業務及活動範圍。⑷準此,許孟威既受中法興公司職員之邀,前往中法興公司所

管領並指揮監督之系爭C棟倉儲,從事中法興公司依約應為家福公司提供之拆卸貨櫃之物流服務,客觀上自屬為中法興公司服勞務,並擴大中法興公司之經濟活動範圍,足認許孟威為中法興公司之受僱人無訛。中法興公司復未主張、舉證其就選任或監督已盡其責,則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許孟威連帶負責損害賠償,要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包含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部分之主張,暨中法興公司對應於上開原告主張請求權而抗辯事項,即不再贅予論駁。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導致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即系爭C棟倉儲燒毀,許孟威、中法興公司依前開說明,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湧銪公司為理賠,自得於其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110年度上字第126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出現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倉

庫(C棟)火災後結構損害鑑定鑑定報告書,經該公司王東榮鑑定技師以現況勘查,輔以拍照記錄、抽樣混凝土鑽心抗壓、燒失量試驗、抽樣鋼材試驗及柱傾斜值測量、對比使用執照影本及原設計圖說等資料,系爭C棟倉儲「結構未損」部分經估算可續為修復保留之費用(含鋼筋施做FY4200、模板施做、混凝土施做3000psi、混凝土施做2000psi、開挖、回填夯實(含土方)、鋼骨施做SN400、無收縮水泥砂漿、基礎螺栓、油漆施做、耐壓纖維網、粉刷施做、點焊鋼絲網、deck 3w施做、C型鋼施做等項目)260,261,571元,加計間接費用(含保險費、管理費、承包商預期利潤等)30,710,869元,含稅金額總計305,521,062元。又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前開修復工程項目,其所使用本屬建築所需、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僅能附屬建物或須與建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再者,系爭C棟倉儲係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10)桃市都使字第楊342號使用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則系爭C棟倉儲一年後即遭逢祝融,縱以新品之鋼筋水泥予以修復,其施作內容及附著結果,亦無導致獲取額外利益,則本院認以此回復原狀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且毋庸再予折舊,即屬適當。

⒉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華信保險公證人理賠公證報告(見本院卷

二第229頁至第446頁)所理算湧銪公司實際損害為計算依據,然則,該理算報告雖參酌湧銪公司所提出其委由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楊梅物流中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估算表,以該表所載系爭C棟倉儲原始造價合計1,313,872,000元(計算式133,620,000+892,540,000+287,712,000=1,313,87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而計算,然其依據僅是承攬契約簽約當時之工程估算表,實際上實行工程項目有無增減、湧銪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項若干、系爭C棟倉儲原始價值為何,均無從得悉,上開理算報告之計算基礎即非無疑。此外,現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C棟)火災後結構損害鑑定鑑定報告書係就結構未損部分估算修復費用為305,521,062元(已如前述),該理算報告卻逕以該修復費用估算系爭C棟倉儲「未損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第350頁),顯有未合。是以,原告所提出上開理算報告,無可逕採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依據,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⒊綜上,依原告分別承保之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許孟威及中法興公司賠償之數額如下:

⑴華南公司:122,208,425元(305,521,062×40%=122,208,424.

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泰安公司:91,656,319元(305,521,062×30%=91,656,318.6

)⑶兆豐公司:91,656,319元(305,521,062×30%=91,656,318.6

)㈢家福公司、王俊超、Eric Hemar、張錦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張錦旺部分:

原告主張張錦旺為許孟威之僱用人,無非僅執許孟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我是張錦旺的員工,我不算是中法興的員工」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中法興公司及張錦旺均陳稱:張錦旺係受僱於中法興公司之正職員工,主要業務為冷凍倉庫出貨且主要於楊梅物流中心A楝工作,職務內容並不包含拆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許孟威所為系爭C棟倉儲之拆卸貨櫃事宜,並非張錦旺之職務或業務範圍甚明。是以,縱使許孟威係受張錦旺之邀,始前往系爭C棟倉儲從事拆櫃作業,然許孟威所提供拆櫃作業等勞務,並非為張錦旺個人服勞務,毋寧係為張錦旺所任職之中法興公司擴張其經濟利益及事業活動範圍,原告主張張錦旺為許孟威之僱用人,並非可採。又張錦旺既非許孟威之僱用人,同受中法興公司之僱用,對於許孟威無何指揮監督之權責,則原告主張張錦旺有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之過失云云,同非可採。⒉Eric Hemar部分:

⑴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建築法部份)、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份: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Eric Hemar有「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執行中法興公司負責人職務違反法令】等情,既為Eric Hemar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等業務係屬Eric Hemar身為中法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範圍而為舉證。查,依現代公司營業規模及相關公司法規之要求,多有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制度,則衡諸一般公司經營經驗法則,Eric Hemar於擔任中法興公司代表人時,是否得對於所承攬各項物流服務、提供物流服務處所之設備安全或人員管制有詳盡審查或督導之權責,實非無疑,原告復未具體說明Eric Hemar斯時擔任中法興公司何種職務內容、執行何種業務而涉及系爭C棟倉儲之現場人員管理或建築法規遵守,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反覆空言Eric Hemar有前開作為義務,本院自無從僅憑Eric Hemar於系爭火災發生中法興公司之代表人,遽認其有為前述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就中法興公司前揭過失不作為侵權行為部分屬其處理公司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Eric Hemar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違反建築法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法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憑採。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消防法部份):

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依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間之系爭物流契約第4.6條等約定,家福公司將系爭C棟倉儲交予中法興公司使用時,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關於倉儲內硬體及貨物之安全保障等權責,均由中法興公司處理,則揆諸前揭規定,Eric Hemar既為中法興公司之負責人,即屬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權人。然查,原告雖主張系爭C棟倉儲所設置消防警報設備有所欠缺,導致遲延撲滅零星火花,始會導致系爭火災云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受理同因系爭火災所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發生時楊梅物流中心消防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經該局函覆:楊梅物流中心依法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於火災發生時皆有運作。且楊梅物流中心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法僅須於111年11月底前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即可等旨,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3602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01頁),足徵系爭C棟倉儲並無怠於設置或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進者,原告所提上揭主張,僅以中法興公司提出之被證30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專案鑑定初步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84頁至第385頁、卷三第521頁至第569頁),惟細繹該專案鑑定初步報告書係載稱:「經訪談發現,並無受訪者聽到90分貝音壓之火警警鈴,更沒有受訪者察覺火警綜合盤之紅色火警標示燈在持續閃爍。……然根據楊梅倉庫人員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之影片,無法聽見現場有火災警報廣播之聲音;且訪談現場人員均表示未曾聽到有警報。因此當時火災警報廣播器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調查議題」,然所稱受訪者為何人、受訪者所稱並未察覺警報係個人無暇注意抑或根本無警報發生、詳細訪談內容情節為何,均有不明。另依中法興公司所提被證1至4光碟(見本院卷二第555頁)所附不詳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以手機拍攝影像,固然無法明確聽見警報聲響,然影像內人聲及雜音充斥,背景更有不詳高頻噪音,尚難逕認警報設備有無正常運作。遑論,上開專案鑑定初步報告書於上述小結部份係稱「當時火災警報廣播器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調查議題」,於整份報告第6章結論並未再論及警報設備欠缺之問題,更稱:「全案仍有待進一步建管審核建築圖、消防設計審核圖及檢修申報等相關事實資料補齊下,作出更精準及完整性之判定結果。」,顯見專案鑑定初步報告書用以研判之素材尚稱不足,僅係初步勾勒可能之疑點。況且,原告率憑臆測主張若能及時警報在場人員即可撲滅火勢云云,然所謂正常運作之警示設備應於多久以內發揮警示功能,又以本件火勢及延燒情形而言,在場人員如接獲警示是否能立即有效滅火,原告均無具體說明或證明,則警示設備有無欠缺與本件損害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則原告僅執此初步研判相關意見為據,卻未舉證證實系爭C棟倉儲消防警報設備有設置維護缺失且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⒊家福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觀諸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間之系爭物流契約,第3.6條約定:「The PROVIDER(按:中法興公司) shall be solely

responsible for any dispute arising 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ervice and undertakes to keep CARREF

OUR unharmed and cover with regard to the consequenc

es of such dispute.(譯:中法興公司應對履約過程所產生的任何爭議負全責,並保障家福公司免受此類爭議的影響,並承擔因此所生的後果。家福公司對此概不負責,除非經證明家福公司違反本協議,且該違約行為為損害的直接原因。)」、第3.9條約定:「The PROVIDER, as a principal,

shall solely manage and control its own personnel,which will always remain under his legal and hierarchical authority. The PROVIDER shall designate, fromamong its employees, one or several people to be CARREFOUR's sole contacts.(譯:中法興公司應單獨自行管理及控制其人員,該等人員始終受其法律上與階層上之規制。中法興公司應自其員工中指定一人或數人,作為家福公司之單一聯絡窗口)」、第4.3條約定:「PROVID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good administration to use th

e Basic Facilities. Should any damage or loss to theBasic Facilities mentioned in the list is attribute

d to PROVIDER, PROVIDER should be liable for repair

or compensation.(譯:中法興公司使用倉儲內基礎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中法興公司事由,造成基礎設施清單內所載基礎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中法興公司應負修繕或賠償之責)」、第4.6條約定:「 The PROVIDER shall be liable for security inside the warehouse. It is its responsibility to take any necessary

step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 products against theft and depredation risks.(譯:中法興公司應負責確保倉庫內部的安全。中法興公司有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產品免受竊盜及人為毀損等風險。)」(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足證家福公司將系爭C棟倉儲交予中法興公司使用時,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關於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人員控管、倉儲內貨物之安全保障等權責,依約均由中法興公司處理管領。除契約約定內容外,另就實際管理情形觀之:中法興公司之職員鄧永聰、翁茂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中法興公司有劃設吸菸區,並規定及宣導非吸菸區區域禁止點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3頁),中法興公司另曾於110年10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報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備查,有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7頁),並於110年11月8日在楊梅物流中心舉辦火災通報、逃生、疏散、操作報警機及消防栓等消防訓練,且據此向消防局提報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施教紀錄,有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施教紀錄暨所附訓練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6頁),益徵中法興公司確已依約事實上承擔、負責系爭C棟倉儲之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事務,家福公司就此已無相關權責。再觀諸中法興公司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223頁至第228頁),中法興公司尚又向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警衛人員協助楊梅物流中心之門禁管制、會客登記、防火防盜、災難急救等事務,可見系爭C棟倉儲之現場消防安全、人員管理等事務,業由中法興公司依約承擔負責,非由家福公司所執掌管領。則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有疏於管理現場人員或落實禁菸政策之不作為過失,殊非可採。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

)①原告有關「消防灑水設備欠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失權,不得提出: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始終未曾以書狀或言詞主張被告有「消防灑水設備設置欠缺」之過失,甚至於112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三狀中明確主張系爭C棟倉儲並無違反防火建材或構造欠缺、消防灑水設備欠缺等違反建築法或消防法情事(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闡明確認原告究竟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與消防法之態樣為何、是否主張消防灑水頭設置欠缺之過失等節(見本院卷四第578頁至第579頁),原告嗣於114年1月20日民事準備㈥狀暨陳述意見狀、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明確特定僅主張「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5頁至第123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辯論終結前2日之114年5月2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翻異主張,改稱家福公司就系爭C棟倉儲之建置有防火建材、防火策略及灑水設備設置欠周之過失(見本院卷五第291頁至第309頁),顯違背促進訴訟義務及誠信原則。尤其,前於準備程序中,中法興公司及家福公司早於歷次書狀中反覆相互指責消防灑水設備設置問題,本院更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再次確認原告有無援用相關主張,原告仍捨此不為,可徵原告並非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適時提出,且不許原告提出亦無顯失公平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不得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載上揭主張,是本院於此節,僅審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疏於設置、維護可正常運作之消防警報設備」等主張。

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部分: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疏於管理系爭C棟倉儲人員、落實禁菸政策」,顯與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毫無關涉,原告執此主張家福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令,顯非有據,無可憑採。

③消防法第6條第1項部分:

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經查,家福公司既為法人,揆諸前揭規定,顯無可能屬消防法規範之主體即管理權人,則原告主張家福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令,委無可取。

⑶家福公司不須為中法興公司之行為負責:

①民法第188條(家福公司非中法興公司之僱用人):

觀諸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間之系爭物流契約,「The following reporesentations are made」段落中,約定「The PROVIDER, after having personally completed a full review and study CARREFOUR's needs and requirements, using its own methods, offers to provide a servic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merchandise receiving,

checking, warehousing, preparation, monitoring andflow management, as well as the transport to the stores,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

t.(譯:中法興公司在親自完成對家福公司需求與要求的全面審查與研究後,並依其自己之方法,提出提供服務之承諾,包括但不限於:貨物接收、檢查、倉儲、備貨、監控與物流管理,以及運送至各門市,並依本協議之條款與條件執行。)」,第3.9條約定:「The PROVIDER, as a principal,

shall solely manage and control its own personnel,which will always remain under his legal and hierarchical authority. The PROVIDER shall designate, fromamong its employees, one or several people to be CARREFOUR's sole contacts.(譯:中法興公司,應單獨自行管理及控制其人員,該等人員始終受其法律上與階層上之規制。中法興公司應自其員工中指定一人或數人,作為家福公司之單一聯絡窗口)」,已見中法興公司依系爭物流契約之約定,係在受託範圍內按家福公司之需求,以自行裁量決定之方法並自行控管人員,以提供物流服務,足見中法興公司並不受家福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規定之適用。②民法第224條(中法興公司非家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原告雖主張中法興公司屬家福公司於履行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然家福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對湧銪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係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基地之承租權,並由家福公司向湧銪公司支付租金以承租楊梅物流中心。然中法興公司依系爭物流契約所提供者,則是家福公司自己經營商品買賣之物流服務,顯與共同投標或承租楊梅物流中心之契約義務均無關,是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屬家福公司於履行系爭共同投標及租賃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自無可採。

③民法第444條第2項(中法興公司非家福公司之次承租人):

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係依系爭物流契約而定,而觀諸系爭物流契約內文,並無中法興公司向家福公司承租(含轉租或分租)系爭C棟倉儲之約定,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要屬無憑。

⑷家福公司不須為許孟威行為負責: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固不限於狹義之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受僱人,然仍須該他人(即僱用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職務執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始足當之。查,許孟威係經由中法興公司職員張錦旺之邀,始前往系爭C棟倉儲進行拆櫃之工作(詳如前述),核與家福公司人員無涉。其次,依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間之系爭物流契約,第3.9條、第4.6條等約定(均詳如前述,不再贅引),可知系爭物流契約已明確約定由中法興公司管理在系爭C棟倉儲工作之人員,尤參第4.9條約定:「4.9. CARREFOUR's personnel in the warehouse, while fully remaining under the liability of CARREFOUR, which will al

one benefit from the hierarchical authority imposed

on the aforesaid personnel, undertakes to comply wit

h the PROVIDER's rules. CARREFOUR's employees likely

to work at the warehouse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PROVIDER.(譯:家福公司在倉儲內之人員,雖完全仍由家福公司負責並單獨享有對前述人員所賦予之階層指揮權限,惟應遵守中法興公司所訂之規則。家福公司預計將於倉儲內工作的員工,應通報中法興公司)」,可知系爭物流契約系約定家福公司僅就其所指派進入系爭C棟倉儲之職員負指揮監督之權責,且該等人員之進出及在倉儲內作業情形,仍受中法興公司之監督控制,反面解釋即知家福公司對於非上開人員,即無指揮監督權責甚明。準此,家福公司將系爭C棟倉儲委由中法興公司使用提供物流服務時,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關於現場人員控管等權責均交由中法興公司負責,則中法興公司應就其所僱用(包含事實上僱用)之人員應自行指揮監督。循此,家福公司對於為客觀上中法興公司所使用,在現場受中法興公司人員所指揮監督之許孟威,既無指揮監督權限,更難認家福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是以,原告主張家福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家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核屬無據。⒋王俊超部分:

家福公司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且家福公司依契約對系爭C棟倉儲並無實際支配管領,則王俊超自亦無如何執行職務或過失不作為或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可言。原告對王俊超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許孟威(見本院卷二第25頁);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送達中法興公司(見本院卷三第46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許孟威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中法興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許孟威及中法興公司應連帶賠償華南公司122,208,425元、泰安公司91,656,319元、兆豐公司91,656,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張錦旺、Eric Hemar、家福公司、王俊超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中法興公司、許孟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