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夢妮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紀柔安律師蔡竣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廖思嘉、呂紹偉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代相對人給付第三人廖思嘉、呂紹偉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2萬元、24萬元,相對人否認伊代墊薪資,伊若獲敗訴判決,得請求受領金錢利益之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可因黃超明、林麗郁、廖思嘉、呂紹偉共同詐騙伊現金墊付薪資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是廖思嘉、呂紹偉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本院對廖思嘉、呂紹偉告知訴訟、通知其等出庭參加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與廖思嘉、呂紹偉私法上之地位無涉,亦與聲請人所主張對廖思嘉、呂紹偉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互不相妨。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應視聲請人是否有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或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致相對人受損害以定之,與聲請人與廖思嘉、呂紹偉間並無必然關係,對於其2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聲請人受敗訴判決,廖思嘉、呂紹偉亦非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不得以本件判決為據向其2人為何等請求,至聲請人上開所述能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廖思嘉、呂紹偉給付,僅為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廖思嘉、呂紹偉自不因聲請人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難認其2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廖思嘉、呂紹偉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