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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原 告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量移動科技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紀柔安律師蔡竣惟律師被 告 黃夢妮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48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萬4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超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名為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格同一,法定代理人仍為黃超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2頁),先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期間,違背職務擅自提領款項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公司原登記地即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卷一第9頁、卷三第2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成立之初即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黃超明擔任實質上負責人,被告另擔任伊之財務長,知悉伊財務支出及運作,且持有伊帳冊及存摺。被告嗣於109年10月5日經股東會解任,然其於103年至109年任伊負責人期間,逕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給付薪資、提取備用金或零用金、股東往來、給付廠商款項等名義,使伊自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35萬4292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又被告與其女即訴外人張庭瑜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多次未實際出差,逕以其二人前往英國及日本之私人旅遊行程,虛偽填載「赴英國參加新創研發業務拓展議程」、「赴日本參展及業務拓展議程」為出差事由,以提領現金、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或匯款至張庭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庭瑜郵局帳戶)之方式,向伊申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共47萬2815元。另被告明知伊公司支付薪資或合作廠商之報酬均以匯款為之,竟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多次無故提領伊公司帳戶之現金共278萬4740元,佯稱支付伊公司員工薪資、合作廠商費用,且盜用伊公司員工私章於現金簽收單上蓋章,然伊公司員工及廠商均未實際收受該等款項。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共761萬184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1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歷來均係依黃超明及其任原告出納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麗郁指示辦理會計帳務及金錢支出,其二人自始知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出原因,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係匯付原告員工之薪資,編號4至42、44,因償還伊代墊款,原告匯付伊,編號43與編號39重複,伊未收到2次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日記簿真偽、金流不明,編號3與編號4至6重複、無真實金流,編號4至6匯付張庭瑜、編號7至10匯付伊,原告因此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相關憑證,領得差旅費或薪資補助,伊於109年3月因不堪黃超明乞求,匯回18萬7667元。如附表三編號1呂紹偉薪資由林麗郁、黃超明交付後取得現金簽收單,未由伊取得,編號2至15、17至33現金未由伊取得,其中編號2及10、3及15內容重複,編號16已經伊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另黃超明於109年9月26日自承伊為原告代墊匯款約400萬元,伊得第一順位以其中3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7日或113年6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抵銷;又伊自103年7月起受雇於原告擔任產品處副總及會計人員,108年及109年之月薪為19萬5000或19萬4000元,張庭瑜自108年6月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專案管理師,108及109年之月薪為12萬2000元,原告迄未終止上開僱傭契約,且未給付足額薪資,張庭瑜已將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488萬元讓與伊,伊已以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下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資760萬8000元,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得第二順位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原告於103年7月2日設立登記起至109年10月5日止為原告之董事,且辦理原告會計帳務及金錢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182、234至235、281頁,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原告之負責人,且與原告間有辦理公司會計帳務之委任關係,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之會計帳務。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損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取得或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且有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損害等情,先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舉證後,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事實,亦即各筆款項有其正當原因,或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提出反證。再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件1至4日記簿(本院卷一第31至94頁,下稱系爭日記簿)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346頁),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芳文亦證稱其有發送上開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一第502頁),參酌系爭日記簿並無塗改痕跡,堪予採取,被告否認系爭日記簿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給付薪資、提取備用金

或零用金、股東往來、給付廠商款項等名義,使伊自原告玉山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如附表一編號4至42、44之款項均係由原告玉山帳戶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乙節,有原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5至421頁),被告亦不爭執均係其受領(本院卷四第184頁),原告既否認係其償還被告代墊款,且依系爭日記簿亦無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94頁),堪認被告此等處理會計帳務方式並非常態,原告既已就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之事實舉證,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事實,亦即各筆匯款確有使用於代原告墊付費用,或未造成原告損害,提出反證。茲就被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會計財務,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原告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其他應付款-薪轉暫掛款)之會計科目帳號,各匯款32萬元(8萬元×4=32萬元)、44萬4000元(14萬8000元×3=44萬4000元)予廖思嘉、被告,有台新銀行112年3月16日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核與系爭日記簿(傳票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記載(付108年1月至4月薪資)相符(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參以原告自承其有給付薪資予廖思嘉(本院卷二第9、130、184頁),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原告之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中,原告亦將被告列入108年間之計畫人員,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7日函及附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29、237至238頁),是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原告給付薪資,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名稱巨量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精準生技公司)籌備處,係於108年4月30日(開戶日)至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ATM機台首次開戶存入1萬200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新銀行112年5月2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3頁,卷二第113頁),原告亦同意被告給付巨量精準生技公司1萬2000元(本院卷四第31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代原告墊付轉投資設立巨量精準生技公司之資本額1萬2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1萬2000元匯還至伊玉山帳戶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欠伊16元利息,然被告未催告原告給付,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108年1至7月間代原告臨櫃匯款予訴外人林威廷8,000元、張曦文1萬1200元、力梭資訊公司(下稱力梭公司)3萬4650元、京華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京華公司)13萬元暨上開4筆匯款之手續費120元,共18萬3970元,扣除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6萬元,原告尚欠伊12萬397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原告亦同意被告於108年2月27日給付張曦文1萬1200元、於108年3月13日給付力梭公司3萬4650元合計4萬5850元(本院卷四第315頁),核與系爭日記簿(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固以原告名義於108年1月11日匯款予林威廷8,000元、於108年7月1日匯款予京華公司13萬元,然無日記簿記載對應,亦無發票資料可對照(本院卷四第327至375頁),難認被告抗辯係為原告代墊費用乙節為可採等語,惟被告既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自屬代原告給付,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至6合計6萬元,被告尚有代墊餘額12萬3970元。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108年至109年1月間代原告臨櫃匯款予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對外貿易發展協會)2萬元、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腦公會)1028元、傳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峰公司)8萬9971元暨上開3筆匯款之手續費共90元,及伊代原告繳納109年1至5月及8至9月之就業保險費及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6342元、109年1至5月之勞工退休金2萬9734元,共14萬7165元,扣除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3萬元,原告尚欠伊11萬7165元,並提出大社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2月11日函及附件、勞保局114年3月24日函及附件、計畫經費彙總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63至167、428至433、435至441頁,卷三第373至375、389、599至604頁)。而106年1月至109年9月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均寄送至被告高雄之住所地(本院卷三第375、601頁),堪認被告辯稱代原告繳納109年1至5月及8至9月之就業保險費及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6342元、109年1至5月之勞工退休金2萬9734元合計3萬6076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對外貿易發展協會2萬元、電腦公會1028元、傳峰公司8萬9971元及3筆匯費共90元部分,被告固以原告名義匯款,然無日記簿記載對應,亦無發票資料可對照(本院卷四第327至375頁),難認被告抗辯係為原告代墊費用乙節為可採等語,惟被告既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自屬代原告給付,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之3萬元,被告尚有代墊餘額11萬7165元。

⒌附表一編號8至10、27、30至36部分:

被告辯稱伊為原告墊付106年1月至12月之就業保險費及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4668元,及106年1月至12月之勞工退休金3萬0264元,且於106年間墊付黃超明及林麗郁之薪資37萬8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7至24、26所示)及其二人日本及韓國差旅費12萬3375元(如附表三編號25、28至29所示),另代墊原告之106年1月至12月新竹科學園區廠房租金2萬2680元暨轉帳手續費180元,共55萬9167元,以附表一編號8至10、

27、30至36所示款項共55萬3292元扣抵後,原告尚欠伊5875元,並提出勞保局113年12月11日函及附件、勞保局114年3月24日函及附件、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為憑(本院卷三第373至375、387至388、403至473、599至604頁)。其中原告否認被告於106年為原告墊付黃超明及林麗郁之薪資37萬8000元、差旅費12萬3375元,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106年4月至12月工資清冊及領據、106年5月至7月及9月至12月差旅費報告表(含現金簽收單),然縱有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黃超明及林麗郁有領取原告給付之薪資、差旅費,仍不能認係被告所墊付,即無調取之必要,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代墊上開薪資、差旅費,難認可採。又依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原告繳款明細(本院卷三第403至473頁),僅足認原告租用辦公室並繳付租金,然無法證明係被告在其所在地之高雄繳納,即難認被告確有為原告繳納租金,是被告辯稱伊代墊原告之106年1月至12月新竹科學園區廠房租金2萬2680元暨轉帳手續費180元,亦難採取。另106年1月至109年9月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均寄送至被告高雄之住所地(本院卷三第375、601頁),堪認被告辯稱為原告墊付106年1月至12月之就業保險費及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4668元,及106年1月至12月之勞工退休金3萬0264元合計3萬4932元,應屬有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是附表一編號8之5萬元扣除被告代墊3萬4932元,原告尚得請求1萬5068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9至10、27、30至36部分之全部金額。

⒍附表一編號11至22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107年7月23日為原告支付36萬元予國家儀器科技研究中心(下稱儀科中心),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金額共36萬(註:應為38萬元),原告尚應給付伊30元,並提出大社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家實驗研究院)113年12月31日函及本計畫經費核定清單、國家實驗研究院114年4月14日函及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查詢匯入款回覆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499、513、607至611頁),固可認被告有為原告給付36萬予儀科中心,然原告於107年7月4日業已轉帳36萬予被告,有原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9頁),該36萬元亦非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範圍,則被告以該36萬元重複抵減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款項,應屬無據,被告此部分僅代墊匯費30元。是附表一編號11之3萬元扣除被告代墊30元,原告尚得請求2萬9970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至22部分之全部金額。

⒎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108年9月30日代原告支付予樂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騏公司)之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始匯還款項予伊,尚應給付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848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5日函及銷貨收入、銷項稅額分類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為憑(本院卷三第475至481、333、354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樂騏公司間有系統整合測試54萬6000元(含稅)之交易,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54萬6000元予樂騏公司之事實,樂騏公司亦函復稱未收取過原告54萬6000元,其與原告之交易往來,均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從未以現金支付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527至529頁),又依兩造於109年3月2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自承108年12月4日原告匯出1筆54萬元仍在被告那(本院卷二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9月30日代原告支付樂騏公司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匯還54萬6000元,尚非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54萬6000元。

⒏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告辯稱伊為原告墊付107及108年之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1萬2806元、勞工退休金8萬3043元,共9萬5849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6萬元,原告尚應給付伊3萬5849元,並提出勞保局113年12月11日函及附件、勞保局114年3月24日函及附件為憑(本院卷三第373至375、388至389、599至604頁),而106年1月至109年9月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均寄送至被告高雄之住所地(本院卷三第375、601頁),堪認被告辯稱為原告墊付107及108年之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1萬2806元、勞工退休金8萬3043元,共9萬5849元,應屬有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5之6萬元,被告尚有代墊餘額3萬5849元。

⒐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查原告玉山帳戶於107年11月19日轉出3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再現金存款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有原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6月1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0、115至119頁),原告亦同意被告臨櫃存入現金30萬元(本院卷四第316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⒑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106年7月19日代原告匯款13萬元予玉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醫公司)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扣除附表編號28、29所示期日匯款之13萬元,原告尚應給付伊匯款手續費30元,並提出玉醫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玉醫公司存摺明細為憑(限閱卷卷一第17至25頁),足認原告與玉醫公司間有產品整合測試及硬體打件合計13萬元(含稅)之交易,及原告已於106年7月19日給付13萬元予玉醫公司,原告雖主張原告玉山帳戶於106年7月19日轉帳7萬元、6萬元合計13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玉山帳戶後,被告玉山帳戶並無任何匯款予玉醫公司之匯款紀錄,顯見被告並無為原告給付予玉醫公司之事實等語,惟被告玉山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有提領2萬元6次、1萬元1次合計13萬元之紀錄,雖本院向大社郵局調取匯款單據時未調得此筆13萬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3至145、151至173頁),然不能排除時間較久未能調取或被告至其他金融機構匯款,系爭日記簿(傳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既記載於106年7月19日被告領現7萬元、6萬元合計13萬元及現金給付玉醫公司13萬元、匯款手續費30萬元,被告並有自被告玉山帳戶同額提款,堪認被告辯稱其代原告給付玉醫公司13萬元及匯費30元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8、29合計13萬元,被告尚有代墊餘額匯費30元。

⒒附表一編號37、38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107年6月29日代原告匯款19萬元至儀科中心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另伊於107年1月至7月為原告代墊新竹科學園區廠房租金1萬2681元並支出轉帳手續費費105元,共為原告代墊20萬2816元,扣除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期日給付之20萬,原告尚欠伊2816元,並提出國家實驗研究院113年12月31日函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查詢匯入款回覆資料、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為憑(本院卷三第499至503、515、403至473頁)。惟依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原告繳款明細(本院卷三第403至473頁),僅足認原告租用辦公室並繳付租金,然無法證明係被告在其所在地之高雄繳納,即難認被告確有為原告繳納租金,是被告辯稱伊代墊原告之107年1月至7月新竹科學園區廠房租金1萬2681元並支出轉帳手續費費105元,尚難採取。又原告自承被告有為原告給付19萬元予儀科中心(本院卷四第322頁),且系爭日記簿(傳票編號0000000)記載匯款手續費30元(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辯稱伊於107年6月29日代原告匯款19萬元至儀科中心帳戶並支出匯費30元,應可採信。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7、38僅請求匯予被告玉山帳戶20萬元(本院卷二第419頁)與19萬元之差額1萬元,扣除被告代墊匯費30元,原告尚得請求9970元。

⒓附表一編號39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9所示款項,係伊為原告代墊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巨群法律事務所)律師費3萬90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玉山銀行開戶現金存款3000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嗣以獎學金名義給付黃超明之人才培育費20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陽明交通大學建教合作費1588元、黃超明及林麗玉105年1月至12月之薪資56萬8540元,共81萬2188元,扣除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50萬元,原告尚欠伊31萬2188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13年12玉10日函及巨群法律事務所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30日函及存款憑條、電子郵件及陽明交通大學收據、陽明交通大學114年4月28日函及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三第391至395、491至498、553至557、613至617頁)。而依上開巨群法律事務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自高雄大社郵局匯款3萬9000元予該事務所(本院卷三第395頁),是被告辯稱係伊於高雄代原告匯款3萬9000元及匯費30元,應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代墊款,尚非可採。又依上開陽明交通大學存摺明細記載,原告於106年2月14日轉帳予陽明交通大學20萬元顯示「企網本行轉帳」(本院卷三第617頁),參照原告玉山帳戶於106年2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陽明交通大學上開帳戶(本院卷二第417頁),可知該20萬元係由原告玉山帳戶直接轉入陽明交通大學帳戶,並非被告代墊款,另上開電子郵件及陽明交通大學收據(本院卷三第553至554頁)僅能證明原告給付該大學1588元,無法認係被告代原告給付,是被告辯稱其代原告給付陽明交通大學20萬元及匯費30元、1588元,尚非可採。再原告否認被告為原告代墊黃超明及林麗玉105年1月至12月之薪資56萬8540元,共81萬2188元,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105年工資清冊及領據,然縱有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黃超明及林麗郁領取原告給付之薪資,仍不能認係被告所墊付,即無調取之必要,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代墊上開薪資,難認可採。另原告自承同意被告為原告開戶現金存款共3000元(本院卷四第316頁),被告辯稱伊代原告於玉山銀行開戶現金存款3000元,應可採信。是如附表一編號39之50萬元扣除律師費3萬900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玉山銀行開戶現金存款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45萬7970元。

⒔附表一編號40部分:

被告辯稱伊於105年9月22日為原告支付張玉琳律師費15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0所示金額15萬元,原告尚應給付伊30元,並提出臺北郵局114年1月9日函及張玉琳帳戶交易明細、大社郵局資料為憑(本院卷三第517至519、558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張玉琳帳戶,經辦局代號004134為大社郵局,是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墊張玉琳律師費15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應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代墊款,尚非可採,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0之15萬元,被告尚有代墊餘額匯費30元。

⒕附表一編號41、27-1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1、27-1所示款項,係伊為原告給付幸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賀公司)費用6萬9300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105年新竹科學園區廠房租金2萬2680暨轉帳手續費180元、張玉琳律師之律師費5000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共9萬722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1及27-1所示金額9萬元,原告尚欠伊7220元,並提出幸賀公司113年12月9日函及附件、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臺北郵局114年1月9日函及張玉琳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三第359至3

71、403至473、517至519頁)。依上開幸賀公司資料,足認原告與幸賀公司間有PCB硬體開發版6萬9300元(含稅)之交易,及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給付6萬9300元予幸賀公司,原告雖主張報價單係林麗郁所簽,且未自被告帳戶看出有該筆匯款支出,匯款郵局亦未提及是大社郵局,被告並無為原告給付予幸賀公司之事實等語,惟報價單由何人簽署與由何人匯款無關,依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玉山帳戶於105年11月3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1之7萬元予被告玉山帳戶,被告玉山帳戶於105年11月4日12時12分22秒至12時15分1秒間有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合計7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上開6萬9300元係115年11月4日12時37分27秒匯入幸賀公司,雖本院向大社郵局調取匯款單據時未調得此筆6萬9300元萬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3至145、151至173頁),然不能排除時間較久未能調取或被告至其他金融機構匯款,既於被告領現後幸賀公司隨即收到款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代原告給付幸賀公司6萬9300元及匯費30元等語,應可採信。另依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原告繳款明細(本院卷三第403至473頁),僅足認原告租用辦公室並繳付租金,然無法證明係被告在其所在地之高雄繳納,即難認被告確有為原告繳納租金,是被告辯稱伊代墊原告之105年新竹科學園區廠房租金2萬2680暨轉帳手續費180元,尚難採取。又依上開張玉琳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15年10月3日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本院卷三第579頁),既非以原告名義所匯款,難認係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是被告辯稱伊代墊張玉琳律師之律師費5000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尚非可採。如附表一編號41之7萬元扣除幸賀公司6萬9300元及匯費3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670元,另原告尚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7-1之2萬元。

⒖附表一編號42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係伊為原告給付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獎助金24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2所示金額24萬元,原告尚欠伊30元,並提出清華大學113年12月20日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三第399至401頁),原告亦同意被告給付24萬元予清華大學(本院卷四第316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2之24萬元,被告尚有代墊餘額匯費30元。

⒗附表一編號43部分:

原告自承此部分請求與附表一編號39重複請求(本院卷四第315頁),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⒘附表一編號44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4所示款項,係伊為被告給付神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神明公司)之電腦設備費用3萬9787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4所示金額2萬9000元,原告尚欠伊1萬0817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5年3月26日函及附件、橋頭郵局資料、系爭日記簿為憑(本院卷四第133至137、165頁,卷一第94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認原告與神明公司有電腦設備1組3萬9787元之交易,及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黃超明名義在高雄橋頭郵局匯款3萬9787元予神明公司,參以依被告玉山帳戶可知黃超明於該日有轉帳1萬5000元予被告玉山帳戶(本院卷二第355頁),且原告玉山帳戶於104年10月28日轉帳2萬9000元予被告玉山帳戶,時間及金額與於104年10月14日給付神明公司3萬9787元均不相符,故至多僅能認係原告代黃超明墊付3萬9787元費用,難認係被告代原告墊付費用原告償還款項,是被告辯稱伊代墊神明公司費用3萬9787元及匯費30元被告償還2萬9000元,尚非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2萬9000元。

⒙據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款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96

萬1940元(見附表一本院判斷金額欄編號小計),又如前⒊⒋⒏⒑⒔⒖所述,被告尚有代墊餘額12萬3970元、11萬7165元、3萬5849元、30元、30元、30元合計27萬7074元(見附表一本院判斷金額欄編號編號扣減),上開196萬1940元扣除27萬7074元為168萬4866元(見附表一本院判斷金額欄編號合計)。準此,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其中168萬4866元確有其正當原因,或使用於代原告墊付費用,抑或原告未受損害,屬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68萬4866元,應屬有據。

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為如上請求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主張,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被告就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所為時效抗辯亦毋庸審酌。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庭瑜未實際出差,逕以其二人前往英國及

日本之私人旅遊行程,以提領現金、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或匯款至張庭瑜郵局帳戶之方式,向伊申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共47萬281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金流不明,編號4至6(與編號3重複)及編號7至10分別為張庭瑜及伊擔任「經濟部國際創業聚落計畫補助」之聘僱計畫人員,經任原告出納之林麗郁匯付之差旅費,嗣原告因此獲撥補助金,且伊曾於109年3月匯回18萬7667元差旅費,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日記簿及轉帳帳票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之108年8月30

日10萬7439元係張庭瑜日本差旅費之應付費用核銷(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33頁),並未支付予張庭瑜,於附表二編號4至6始實際支付張庭瑜(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卷二第35至39頁),是被告辯稱編號3為編號4至6重複項目,應可採信,原告即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3款項。

⒉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日記簿、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轉帳帳票

、轉帳明細(本院卷一第44至52,卷二第33至39頁),固可認原告有撥款予張庭瑜及被告,用以支付其等至日本、英國之差旅費,然被告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且與原告間有辦理公司會計財務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原告之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中,原告亦將張庭瑜及被告列入108年間之計畫人員,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3日及112年7月7日函與附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29至238、253至269頁),則被告辯稱伊為上開計畫人員因而出差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庭瑜前往英國及日本係私人旅遊行程,未實際出差等語,並以LINE對話紀錄、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行程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41至55頁),然上開收據之日期、金額均與如附表編號7至10之日期及金額不符,被告究有無以該次至英國旅行之費用申請相關差旅費,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該公司規範其計畫人員差旅費申報、認列之相關內控規定,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Curry(柯瑞)」至歐洲之行程有報國外差旅費,其去英國的旅費也要報乙節,亦難認被告及張庭瑜有何未實際出差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申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㈣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公司支付薪資或合作廠商之報酬均以匯

款為之,竟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多次無故提領伊公司帳戶之現金共278萬4740元,佯稱支付伊公司員工薪資、合作廠商費用,且盜用伊公司員工私章於現金簽收單上蓋章,然伊公司員工及廠商均未實際收受該等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呂紹偉薪資由林麗郁、黃超明交付後取得現金簽收單,未由伊取得,編號2至15、17至33現金未由伊取得,其中編號2及10、3及15內容重複,編號16已經伊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⒈原告自承附表三編號10與編號2係重複請求,編號15與編號3

係重複請求,編號30與附表一編號28、29係重複請求(本院卷四第3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0、15、30之款項,應屬無據。

⒉查原告玉山帳戶於107年11月19日固有現金支出如附表三編號

16所示之20萬元(本院卷二第420頁),惟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1月19日、27日存入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明細為憑(本院卷一109頁,卷四第239頁),可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19日、27日確各存入10萬元合計20萬元現金,參酌系爭日記簿(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記載於107年11月19日現金存入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7日記載現金存入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摘要現金存台新岡山薪轉專戶,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20萬元已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存入該20萬元,並無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6之款項,尚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呂紹偉薪資由林麗郁、黃超明交付後

取得現金簽收單,編號2至9、11至14、17至29、31至33現金未由伊取得等語,被告既否認取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提領原告帳戶現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取得,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1頁)即令不能舉證,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4、17至29、31至33之款項,尚非可採。⒋據上,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㈤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黃超明於109年9月26日自承伊為原告代墊匯款約400

萬元,伊以其中3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7日或113年6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LINE對話紀錄,「Curry(柯瑞)」稱:「那你約四百萬的代墊款」、「就要交代出來」(本院卷三第174頁),可知黃超明之真意係要被告交代其所述之400萬元代墊款,難認黃超明已承認被告為原告代墊400萬元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伊自103年7月起受雇於原告擔任產品處副總及會計

人員,108年及109年之月薪為19萬5000或19萬4000元,張庭瑜自108年6月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專案管理師,108及109年之月薪為12萬2000元,原告迄未終止上開僱傭契約,且未給付足額薪資,張庭瑜已將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488萬元讓與伊,伊已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資760萬8000元,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得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函附之計畫申請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3日函附之工時紀錄表及計畫人員薪資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庭瑜112及113年債權讓與證明暨通知書、原告通知員工新股價購函、被告及張庭瑜薪資所得資料清單、林麗郁109年7月17日電子郵件、林麗玉108年8月12日電子郵件附被告出勤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4日函附張庭瑜就業保險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353、365至366、421、460至465、517至535、564、567頁,卷二第229至269頁,卷三第162至163頁,卷四158至161、280至302頁)。然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不拘束本院,而被告自原告於103年7月2日設立登記起至109年10月5日止為原告之董事,且與原告間有辦理公司會計帳務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縱原告因故申報被告自103至108年度之薪資所得(於109年度之後原告均未申報被告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四第280至285頁),仍難遽認被告與原告有何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又原告雖因故將被告及張庭瑜記載為計畫人員或通知新股價購,林麗玉固為上開計畫之會計事項聯繫被告及高會計師時以電子郵件提及工作紀錄簿及檢附被告出勤表(本院卷四第287至295頁),然均不能僅憑此遽認雙方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應視被告及張庭瑜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原告提供上開計畫所記載產品處副總或專案管理師之勞務,即應依實質關係以為斷。至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為張庭瑜為就保暨職保之投保(本院卷四第296至297頁),且曾申報張庭瑜之108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16萬2000元(本院卷四第286頁),109年度之後原告均未申報張庭瑜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一年多之投保及單一年度之薪資申報資料,遽認雙方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綜上,被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及張庭瑜係受僱於原告,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及張庭瑜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轉入之帳戶 原告請求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斷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0日 被告台新帳戶 30萬8000元 0元 2 108年4月16日 被告台新帳戶 22萬8000元 0元 3 108年4月22日 被告台新帳戶 22萬8000元 0元 4 108年5月10日 被告玉山帳戶 1萬2000元 0元 5 108年6月12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0元 6 108年6月28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0元 7 108年11月8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0元 8 107年1月10日 被告玉山帳戶 5萬元 1萬5068元 9 107年1月22日 被告玉山帳戶 5萬元 5萬元 10 107年1月23日 被告玉山帳戶 6萬7763元 6萬7763元 11 107年1月24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2萬9970元 12 107年1月29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13 107年3月13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14 107年4月8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15 107年4月11日 被告玉山帳戶 2萬元 2萬元 16 107年4月20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17 107年5月14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18 107年5月18日 被告玉山帳戶 6萬元 6萬元 19 107年6月1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20 107年6月12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21 107年6月13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22 107年6月19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23 108年9月30日 被告玉山帳戶 54萬6000元 54萬6000元 24 108年12月4日 25 107年7月22日 被告玉山帳戶 6萬元 0元 26 107年11月19日 被告玉山帳戶 30萬元 0元 27 106年3月14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27-1 106年5月2日 被告玉山帳戶 2萬元 2萬元 28 106年7月19日 被告玉山帳戶 7萬元 0 29 106年7月19日 被告玉山帳戶 6萬元 0 30 106年9月18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31 106年9月29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32 106年10月28日 被告玉山帳戶 3萬元 3萬元 33 106年11月23日 被告玉山帳戶 6萬元 6萬元 34 106年11月28日 被告玉山帳戶 9萬元 9萬元 35 106年12月22日 被告玉山帳戶 6萬元 6萬元 36 106年12月31日 被告玉山帳戶 5萬5529元 5萬5529元 37 107年6月29日 被告玉山帳戶 1萬元 9970元 38 107年7月3日 39 105年1月7日 被告玉山帳戶 50萬元 45萬7970元 40 105年9月21日 被告玉山帳戶 15萬元 0元 41 105年11月3日 被告玉山帳戶 7萬元 670元 42 104年11月5日 被告玉山帳戶 24萬元 0元 43 105年1月7日 被告玉山帳戶 50萬元 0元 44 104年10月28日 被告玉山帳戶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小計 435萬4292元 196萬1940元 扣減 代墊餘額 -27萬7074元 合計 168萬4866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轉入之帳戶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30日 現金 6,950元 2 108年9月30日 現金 3,320元 3 108年8月30日 張庭瑜 郵局帳戶 10萬7439元 4 108年10月21日 4萬7439元 5 108年10月22日 2萬元 6 108年11月4日 4萬元 7 108年9月16日 被告玉山帳戶 8萬元 8 108年9月28日 被告玉山帳戶 5萬0488元 9 108年9月30日 被告玉山帳戶 9萬元 10 108年10月16日 被告玉山帳戶 2萬7179元 合計 47萬2815元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轉入之帳戶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0月30日 無轉帳支出 24萬元 2 107年1月15日 現金 4萬5000元 3 107年2月16日 現金 6萬2759元 4 108年5月30日 現金 4,365元 5 108年6月30日 現金 3,730元 6 108年7月31日 現金 1萬7645元 7 108年8月31日 現金 8,805元 8 108年9月30日 現金 2萬0795元 9 107年8月24日 現金 34萬6935元 10 107年1月15日 現金 4萬5000元 11 107年2月15日 現金 4萬2500元 12 107年3月15日 現金 2萬2500元 13 107年4月15日 現金 2萬2500元 14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2萬4000元 15 107年2月16日 現金 6萬2759元 16 107年11月19日 現金 20萬元 17 106年4月15日 現金 4萬2000元 18 106年5月15日 現金 4萬2000元 19 106年6月15日 現金 4萬2000元 20 106年7月15日 現金 4萬2000元 21 106年8月15日 現金 4萬2000元 22 106年9月19日 現金 4萬2000元 23 106年10月28日 現金 4萬2000元 24 106年11月28日 現金 4萬2000元 25 106年11月30日 現金 1萬9760元 26 106年12月15日 現金 4萬2000元 27 106年12月16日 現金 17萬0022元 28 106年12月31日 現金 5萬2625元 29 106年12月31日 現金 5萬0990元 30 106年6月16日 現金 13萬003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9日 31 107年11月23日 現金 81萬4020元 32 107年11月23日 33 107年11月23日 合計 278萬474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