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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莊宜瑛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謝金城

蘇黃速親

黃速霞

黃速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8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及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變更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四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209-2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係原告自被繼承人即配偶黃溪漳繼承取得(系爭450地號權利範圍為1/3,系爭451地號全部)。

又黃溪漳及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下稱被告蘇黃速親3人)、訴外人黃小鈴為訴外人黃銘根、黃高美玉之子女,被告謝金城為訴外人謝黃金盆之子,謝黃金盆為黃銘根之妹。緣黃銘根於56年間買受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另黃銘根及謝黃金盆於62年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45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被告謝金城名下(權利範圍分別為1/3、2/3),嗣黃銘根、謝黃金盆於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黃銘根於7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於黃溪漳名下之系爭4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溪漳繼承,另黃銘根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高美玉繼承(權利範圍3518/10000)。是系爭土地、房屋同屬黃銘根所有,於其死亡後,分屬黃溪漳、黃高美玉所有,2人未約定房屋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解釋範圍。又該條雖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始施行,然司法實務於修法前已採此為裁判之準據,增訂僅係將相關意見明文化,應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嗣黃溪漳於9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將黃溪漳所有系爭450

、451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黃高美玉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3518/10000),由被告蘇黃速親3人及黃小鈴共同繼承,黃溪漳之代位繼承人黃鈺婷則拋棄繼承,嗣黃小鈴於110年8月死亡,由被告蘇黃速親3人繼承,是黃溪漳、黃高美玉各自之繼承人均繼承前手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另謝黃金盆所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應為6482/10000)與其所占有使用黃銘根所有之系爭450、451地號土地間,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謝黃金盆於86年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將登記於謝金城名下4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及謝黃金盆所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6482/10000),由被告謝金城繼承,被告謝金城自應繼承前手之法律關係。㈢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謝金城協

商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地租,惟未獲回應,可見雙方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之情事,爰先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聲請核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系爭房屋之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地租,且經測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為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分別為57.25、7平方公尺),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為附圖所示之C、D部分(面積分別為16.7、0.8平方公尺),上述B、D部分作樓梯使用,由於被告稱樓梯係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屋共用,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負擔半數地租,據此,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3518/10000)使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應分別核定地租為新台幣(下同)14,200元、7,369元,被告謝金城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6482/10000)使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應分別核定地租為26,165元、13,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退步言之,黃溪漳、黃銘根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其等所有土

地,未為明示反對之不作為,僅單純沈默,不得推論黃溪漳與黃高美玉間、黃銘根與謝黃金盆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蘇黃速親3人、謝金城無權占有系爭450、451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前開土地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核定地租。被告蘇黃速親3人、謝金城應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依租賃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租金,爰依民法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蘇黃速親3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3518/10000)使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共21,569元(計算式:14,200+7,369=21,569)及其利息,請求被告謝金城自1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6482/10000)使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共39,742元(計算式:26,165+13,577=39,742)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被告謝金城為黃銘根、黃高美玉之子,過繼予姑姑謝黃金盆

。系爭房屋係謝黃金盆、黃銘根於72年間與鄰居共同興建,在此之前即由謝黃金盆、黃銘根兩家共同居住該處,斯時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嗣黃高美玉買受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銘根名下,黃銘根、黃高美玉、謝黃金盆再買受系爭45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實際所有人為黃溪漳、謝金城。嗣黃高美玉以系爭房屋部分屬於謝黃金盆,不及於其生前返還,遂於97年間將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金城,簽有協議書且經公證。又系爭45

0、4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19平方公尺,合計84平方公尺,屬被告謝金城所有之面積為43.3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房屋占有土地超過一半為被告謝金城所有,且系爭房屋於72年間興建完成後由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謝金城、黃銘根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再系爭房屋與鄰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共同出資興建之共用樓梯,除坐落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鄰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可見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依原告主張黃銘根之繼承人協議系爭450、451地號土地由黃溪漳繼承,房屋由黃高美玉繼承,如繼承當時不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只要黃銘根將其土地、房屋分配與黃溪漳即可避免爭議,且黃高美玉生前也從無給付租金之事實,足見此等分配有默許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屬使用借貸關係,並應由各自繼承人繼承上開關係,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符合初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之要件,然系爭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溪漳、謝金城,系爭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銘根,系爭房屋為黃高美玉、謝黃金盆出資,並非均屬黃銘根所有。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銘根、謝黃金盆,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銘根(由黃溪漳出名)、謝黃金盆(由謝金城出名),然黃銘根、謝黃金盆自始未登記為系爭450地號土地所有人,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黃金盆亦非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屬房屋共有人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係原告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溪漳繼

承取得(系爭450地號權利範圍為1/3,系爭451地號全部)。又黃溪漳、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及黃小鈴為黃銘根、黃高美玉之子女,被告謝金城為謝黃金盆之子,謝黃金盆為黃銘根之妹。

㈡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為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

蘭、謝金城共有,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繼承自黃高美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3518/10000,被告謝金城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6482/10000。

㈢系爭45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3)與被告謝金城

(權利範圍2/3)分別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450、451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核定租金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依核定之數額給付,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數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451地號土地為黃銘根所購入,登記於黃溪漳名

下,實際所有人為黃銘根,系爭450地號土地為黃銘根、謝黃金盆所購入,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銘根名下,系爭45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為黃溪漳、謝金城等語,則被告否認系爭45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系爭451地號土地一開始即登記於黃溪漳名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舉證。然原告全未舉證,其主張黃銘根、謝黃金盆購入系爭450地號土地而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即非可信。查黃○○、謝○○於62年間登記為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黃○○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450地號所有權人,於75年7月29日繼承為原因所為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29-31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於黃溪漳、被告謝金城名下,及原告陳報黃銘根於75年間死亡一情,足以認定黃溪漳、被告謝金城於62年間登記為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黃銘根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450地號所有權人。

㈡是以系爭450地號土地原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所有,系爭45

1地號土地原為黃銘根所有,嗣於72年間謝黃金盆、黃銘根與鄰居於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及鄰地上共同興建連棟房屋,並分得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應認係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謝金城、黃銘根無償提供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及連棟之其他房屋使用。嗣黃銘根死亡時,系爭451地號土地由黃溪漳繼承,系爭房屋由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繼承,訴外人黃溪漳之女黃鈺婷則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嗣黃高美玉、黃小鈴死亡,則由被告蘇黃速親3人繼承渠等之權利。則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系爭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銘根,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銘根、謝黃金盆,並非同一人,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再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所有權)為黃銘根、謝黃金盆所有,自72年間起迄黃銘根死亡時即75年間,未有繳付使用土地對價予黃溪漳、被告謝金城之情事,嗣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繼承黃銘根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後,亦未繳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自72年間興建以來從未就使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給付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系爭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亦從未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被告謝金城請求地租,又原告陳明黃溪漳於94年間死亡,迄本件起訴之110年6月亦從未請求過地租,有徐履冰律師代黃鈺婷及原告出具之110年8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7-78頁),上情均堪認定。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謝金城、黃銘根於72年間無償提供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及連棟之其他房屋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且在系爭房屋興建前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由黃銘根一家、謝黃金盆一家共同居住使用,嗣改建為系爭房屋,繼續由黃銘根一家及謝黃金盆一家共同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97頁、第49頁),再者,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黃銘根死亡時將土地由黃溪漳繼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繼承,黃溪漳及原告之女黃鈺婷則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自黃銘根於75年間死亡後,黃高美玉、黃溪漳、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謝黃金盆、被告謝金城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自75年以來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謝黃金盆均未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綜合上開情事,已足認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黃銘根於提供土地興建房屋時,係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原告主張黃銘根、黃溪漳係單純沉默,尚非可採。系爭4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黃銘根不同繼承人繼承,然參以家族同財共居,並由不同人繼承房屋、土地之社會常態觀之,難認有何變更前開無償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抗辯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黃銘根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可資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黃銘

根所有,於其死亡後,分屬黃溪漳、黃高美玉所有等情,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認系爭房屋與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無可據。再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依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銘根、黃溪漳、謝金城與其家屬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歷年來均未取得使用土地對價之情形以觀,土地所有權人黃銘根、黃溪漳、謝金城有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為黃溪漳之繼承人,仍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租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定地租及給付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一編號 原聲明 變更聲明 1 聲請核定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518/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15,194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8,187元; 聲請核定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518/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14,200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7,369元; 2 聲請核定被告謝金城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6482/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7,995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5,086元; 聲請核定被告謝金城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6482/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6,165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3,577元; 3 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1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3,38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1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1,569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2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3,08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2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9,742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土地 如附圖 所示 原告主張 每月地租 (面積×公告地價×80%×10%×使用情形÷12) 原告主張 被告應分擔地租 原告主張 應核定地租 1 450 地號 A 114,118元(計算式:57.25㎡×299,000 ×80%×10%×1÷12)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42,601元(計算式:〈114,118+6,977〉×3518/10000=42,601) ②謝金城:78,494元(計算式:〈114,118+6,977〉×6482/10000=78,494)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14,200元(計算式:42,601×1/3=14,200) ②謝金城:26,165元(計算式:78,494×1/3=26,165) B(樓梯) 6,977元(計算式:7㎡×299,000×80%×10% ×1/2÷12) 2 451 地號 C 20,456元(計算式:16.7㎡×183,737×80% ×10%×1÷12)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7,369元(計算式:〈20,456+490〉×3518/10000=7,369) ②謝金城:13,577元(計算式:〈20,456+490〉×6482/10000=13,577)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7,369元 ②謝金城:13,577元 D(樓梯) 490元(計算式:0.8㎡×183,737×80%×10% ×1/2÷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圖: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