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莊庭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李哲宇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萬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期間,於本案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17萬7,199元」,後再於本案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82萬1,199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朋友團經營「疾風日貨批發」,其業務
為代購日本專櫃保養品、化妝品、藥妝及食品等百貨,然因被告為購買日貨所需,而有以信用卡刷卡進行海外交易之需求,其遂於107年10月間商請原告出借個人之信用卡供被告購買日貨之用,卡費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則會按月給付利息給原告,原告遂提供伊個人及母親即訴外人許秀娥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以利被告有足夠信用卡額度購買日貨。迄料,被告使用許秀娥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末四碼為8282,下稱許秀娥中信卡)於109年10月刷卡132萬9,297元,然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内繳款,許秀娥始於109年11月15日先行墊付該期信用卡帳款,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尚餘12萬6,371元帳款未返還予原告;另110年3月許秀娥中信卡卡費為218萬6,124元中,扣除許秀娥自己刷卡部分後,餘208萬6,770元部分為被告借用許秀娥中信卡所為消費外,被告並於110年5月以許秀娥中信卡消費102萬9,557元,及使用原告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末四碼為1240,下稱原告中信卡)於109年9月刷卡萬2萬4,379元、於109年10月刷卡2萬1,080元、於110年5月刷卡20萬4,902元,該等信用卡費用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僅能為被告代墊該等消費帳款,共計代墊350萬3,304元(計算式:12萬6,371元+208萬6,770元+102萬9,557元+2萬4,379元+2萬1,080元+20萬4,902元),惟期後經清查,前述許秀娥中信卡之消費帳款部分為許秀娥個人消費之費用,核計57萬3,105元(計算式:108年12月1萬4,218元+109年1月1萬1,959元+109年2月2萬8,793元+109年3月5,850元+109年4月3萬6,916元+109年5月2萬9,490元+109年8月5萬2,288元+109年9月1萬6,974元+109年10月6萬3,477元+109年11月4萬6,747元+109年12月8萬7,143元+110年1月10萬2,765元+110年2月7萬6,494元),故扣除許秀娥個人消費刷卡費用後,原告實際代被告墊付之消費帳款合計 為293萬0,199元(計算式:350萬3,304元-57萬3,105元)。㈡又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匯
款40萬元予被告,復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匯款4筆各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共計借款20萬元予被告外,原告復於109年3月委由原告母親許秀娥代被告繳納購買貨品卡費30萬元、於109年9月由原告代被告繳納109年8月信用卡卡費1萬0,800元、代付原告母親許秀娥借款之利息2萬元、原告母親許秀娥提供信用卡額度3萬1,000元等費用,並於109年9月24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同年月25日匯款9萬8,000元予被告、同年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上述合計借款數額達120萬元,此經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對借貸金額120萬元乙節也坦承不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另兩造針對前揭120萬元之借款部分達成合意,被告每半年應
給付原告投資金額20%之報酬,故此部分被告每個月應給付原告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0%×1/6),而自109年11月起至雙方終止投資協議之日即111年5月止,被告應給付投資報酬76萬元(計算式:4萬元×19個月),惟被告均未給付前揭報酬,依兩造間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120萬元借款時,應按日計罰600元之違約金),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5月之違約金34萬2,000元(計算式:600元×30日×19個月)。此外,兩造針對被告借用原告或原告母親信用卡之行為達成合意,被告每月應給付給原告3萬1,000元之報酬,而自109年11月起至雙方終止投資協議之111年5月止,被告均未給付前揭報酬,故此部分被告應另給付原告58萬9,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9個月),上述合計169萬1,000元(計算式:76萬元+34萬2,000元+58萬9,000元)。
㈣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投資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1,199元(計算式:借款120萬元+代墊款293萬0,199元+投資協議16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迄今未返還,亦有向原告借用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使用,被告並依原告每月所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向銀行繳納信用卡費用,惟於被告借用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期間,原告仍有使用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然原告竟偽造及變造信用卡消費明細,即於應繳總金額不變情況下,將其個人消費部分刪除,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溢付信用卡費用高達67萬餘元予原告外,甚借虛報匯率之方向而向被告圖利,期後被告發現上情,請原告說明前開事項,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停止給付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之消費款。至原告另主張投資協議部分,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參照)。
末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貸款、代墊款債權存在,且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報酬及違約金,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代墊款、投資協議各自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經被告於108年2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數額達12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2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第39頁至第46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兩造間確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即未就前開所負債務有何清償、免除、抵銷等權利銷滅或障礙之事由為說明或舉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120萬元,自應准許。
㈢關於信用卡消費代墊款部分,被告自陳其有向原告借用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使用,其並依原告每月所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而向銀行繳納信用卡費用,期後被告停止給付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之消費款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可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依約被告應就其使用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所生之消費款向原告清償,應可認定;職是,被告即有向原告清償因其使用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所生消費款之義務,原告復就其代被告墊付109年10月、110年3月、110年5月使用許秀娥中信卡所生消費款,及109年9月、109年10月、110年5月使用原告中信卡所生消費款,共計墊付293萬0,199元【原請求350萬3,304元(計算式:12萬6,371元+208萬6,770元+102萬9,557元+2萬4,379元+2萬1,080元+20萬4,902元),嗣原告陳明誤將許秀娥個人所消費57萬3,105元(計算式:108年12月1萬4,218元+109年1月1萬1,959元+109年2月2萬8,793元+109年3月5,850元+109年4月3萬6,916元+109年5月2萬9,490元+109年8月5萬2,288元+109年9月1萬6,974元+109年10月6萬3,477元+109年11月4萬6,747元+109年12月8萬7,143元+110年1月10萬2,765元+110年2月7萬6,494元)之款項計入,故扣除後更正為293萬0,199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期間之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消費明細、繳費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75頁),而被告雖謂原告所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消費明細有經原告變造、偽造不實之處,然本院觀諸卷附前開帳務明細,係為金融機構依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歷程所製作之交易紀錄,且其外觀字跡為電腦列印,其排列、順序及外觀,復無有何塗改、刪改之處或有何遂筆消費款不連貫之處,且原告所請求之各期代墊款之金額均遠低於該月份帳單之總金額,甚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遂筆核對各筆消費款項目,並將誤計入之許秀娥消費所生之款項予以扣除並更正,被告空言指謫有浮報帳單金額、匯率,並據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尚無足取。依此,被告既陳稱兩造間有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確執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向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向原告負代墊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兩造間有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293萬0,199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此外,原告再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協議,被告每半年應給付原
告投資金額20%之報酬及使用原告中信卡及許秀娥中信卡之報酬每月3萬1,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雙方終止投資協議之日即111年5月止均未給付,其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費用76萬元(計算式:4萬元×19個月)、使用信用卡報酬58萬9,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9個月)外,另應依投資協議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120萬元借款時,應按日計罰600元之違約金)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5月之違約金34萬2,000元(計算式:600元×30日×19個月)云云,惟此即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據提出兩分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細鐸其上除未有兩造簽名外,其記載之投資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106萬元,顯與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120萬元明顯不符,復參以附卷原告所呈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頁25)內容,兩造雖有就投資協議為協商,惟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看完了,有些還沒改,我想看改好的」,亦無從依該等對話紀錄,據為認定兩造就投資協議之內容達成合致。果爾,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有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且其起訴即主張該120萬元係屬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此復又主張為投資款,其主張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1,000元(計算式:76萬元+34萬2,000元+58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4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萬0,199元(計算式:借款120萬元+代墊費用293萬0,199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萬0,19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