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原 告 臻富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宗被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兩造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約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而上開契約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而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