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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陳沁婕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被 告 蔡瑪莉

張木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啓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修訂版)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瑪莉、張木城為夫妻,渠等前因工程周轉所需,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於107年9月30日一次償還本息。被告於107年3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各還款100萬元,總計300萬元,尚欠本金950萬元及利息503,293元未償還,兩造因此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借據(修訂版),約定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107年9月以前之借款利息503,293元,並自107年10月起按月支付尚欠借貸金額之銀行利息,於110年10月15日將所欠借貸金額及利息償還完畢。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2月1日合計還款300萬元,其中503,293元抵充利息後,尚欠本金7,003,293元、110年10月15日前應付利息1,395,353元,共計8,398,646元,及本金7,003,293元部分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6.376%(基準利率〈按季〉4.236%+2.14%=6.37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646元,及其中7,003,293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然被告借款原因係遭原告之夫介紹之經理人魏煌詐騙工程款而受損失,且被告已返還600萬元,故兩造於111年7、8月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和解金額600萬元,被告提出被告蔡瑪莉簽發之200萬元支票3紙為擔保,給付日期為被告施作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工程」復工後每月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借款1,250萬元,尚積欠本金7,003,293元、110年10月15日前應付利息1,395,353元,共計8,398,6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修訂版)、匯款委託書(說明聯)/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1-25頁),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8月間達成和解,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就兩造於111年7、8月間達成和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情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借貸金額本金7,003,293元,為有理由。

㈡查被告2人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於106年9月30日清償

,惟被告迄107年10月15日僅清償300萬元,剩餘本金95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遂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借據(修訂版),有該紙借據在卷可參(見卷第21-23頁)。又上開借據(修訂版)第8條、第9條約定:「因上列日期已過,乙方及丙方(即被告蔡瑪莉、張木城)尚未還款予甲方,故增列下列條文:」、「因乙方及丙方於107年9月30日止遲不歸還借貸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造成甲方於生活上已出現重大危機(恐無法生活),經雙方協議自107年10月以後,每個月5號需支付甲方尚欠借貸金額之銀行利息款項,不得拖延」。然上開借據第9條未約定何為「銀行利息款項」,原告據此自行依台灣銀行107年10月基本放款利率6.376%(即基準利率4.236%加2.14%)計算,難認有理。兩造就遲延利息之約定既不明確,依借據(修訂版)第4條第1項約定,仍應以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7,003,293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應為1,094,224元(計算式:〈9,500,000×5%÷12×2〉+〈8,003,293×5%÷12×2〉+〈7,003,293×5%÷12×32.5〉=79,167+66,694+948,363=1,094,224),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逾上開數額之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7,517元,及其中7,003,293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