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原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愛祥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所列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月霞」,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前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選任許博渝會計師為原告之清算人,嗣未再受理原告公司解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57、221至223、2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許博渝律師經法院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且迄今並未解任,依前開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原告之負責人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已於111年9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撤銷前於110年2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6593200號函核准原告解散登記之處分,且原告已向另案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事件表明無須清算人云云。惟「選派清算人」之選派及解任,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公告」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清算人發生選派及解任之效力(類似概念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之裁定羈束力,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10年度法字第84號裁定之見解)。如清算人經法院選派後,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基於前述法院所為裁定之羈束力,該選派清算人自仍具有清算人之資格,且此不因行政機關事後撤銷公司之解散登記而有不同(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能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爭訟而遭撤銷,或行政機關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
㈢、是張月霞雖於111年11月7日向另案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6號事件,陳報臺北市政府撤銷原告解散登記之處分,原告因而回復至未解散、原告董事長為張月霞之狀態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狀1份可按。然另案書記官已明確電告張月霞之代理人王信律師,如欲聲請解任清算人應另行具狀聲請,另案並依王信律師請求,影印張月霞之民事陳報狀函知許博渝會計師,而原告之選派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迄今尚未經法院解任,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仍為許博渝會計師。原告以張月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事件,准予張月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乙節,因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本院本於法律確認(理由已詳述如㈡),自不受另案之拘束。
㈣、本院前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起訴之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由合法法定代理人起訴之書狀,有原告112年3月7日民事補正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9、229至2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